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係,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係,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恐吓、威胁、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积极预防、综合治理、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组织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纳入普法工作範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採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负责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
第十条 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对施暴者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委託他人代为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受害人无经济能力或者暂无能力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免或者缓交。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根据诉讼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各自的工作範围,作为创建、考核安全文明地区、单位、社区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3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事件逐年增加,由1999年的7.3%上升到2004年17%,增长1.34倍。近年来全区因家庭暴力伤害致死52人,致残75人,致伤389人,自杀死亡29人,自杀未遂73人,因家庭暴力处理不当,导致受害人“以暴抗暴”被判刑49人。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思想观念方面,封建的“大男子主义”、“家丑不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意识,仍然存在于人们的家庭观念之中;在经济方面,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下岗者收入下降,造成经济地位不平等;在公民个人素质方面,文化知识水平低,法治观念差,缺乏道德修养;在法律法规实施方面,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没有形成预防和打击的有效社会机制,致使有关单位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上责任不明、处理不力。比如家庭暴力的预防机制还不够健全完善;在制止家庭暴力上还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及责任不够明确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因此,通过立法,健全和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範,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法律依据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起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努力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和注重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立法理念。并注意体现以下原则:一是要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二是要体现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为妇女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活动创造条件的原则。三是要体现多措并举、责任明确、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构筑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範体系的原则。四是要体现预防和打击相结合,调解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五是要体现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原则。六是要体现弱化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原则。七是要体现方便受害人投诉,提供救助庇护场所的原则。八是要体现加大监督力度,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原则。九是要体现加强对妇女的培养教育力度,提高妇女依法维权能力的原则。十是要体现发挥各级妇联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用的原则。
1995年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把反对家庭暴力作为改善妇女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求各国政府採取措施加以解决。我国十分重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特别是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正,新增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採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一次在国家法律中完整地提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还总结了自治区多年来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经验,借鉴了兄弟省区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经验,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妇联,研究确定了起草条例的基本思路,拟定了详细的调研方案。常委会王凤岐副主任带领由侧重内务司法工作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组成的调查组,就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结构体例、内容设定以及各有关部门职责、权力、义务等问题,在自治区的四个盟市进行了调研。通过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听取当地政府、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民政、卫生、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社区居民、广大妇女代表、农牧民民众,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并深入基层了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所採取的措施和具体做法。在充分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多方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各盟市人大和妇联繫统广泛徵求各方面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反覆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结构。制定条例的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形的发生,规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由于条例草案的内容单一,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技术规範》“对于规範面小、内容单一的法规,一般不设章节”的规定,条例草案共二十三条,未分章设节表述。
(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原则。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非一个单位、一个部门能够完成,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这项工作,才能实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目的。对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义务。”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至第十八条中,分别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三)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自治区妇女联合会是社团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根据家庭暴力具有相对隐蔽性的特点,家庭暴力受害人面临着举证难、作证难、认证难的困难。为了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其举证责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和自治区实际,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分别对公安、法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作出调查取证、调取证据、提供有关证明和做好诊疗记录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是防止家庭矛盾激化,减少家庭暴力伤害、致残、致死案件发生,避免“以暴制暴”情况出现的重要措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具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3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事件逐年增加,由1999年的7.3%上升到2004年17%,增长1.34倍。近年来全区因家庭暴力伤害致死52人,致残75人,致伤389人,自杀死亡29人,自杀未遂73人,因家庭暴力处理不当,导致受害人“以暴抗暴”被判刑49人。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思想观念方面,封建的“大男子主义”、“家丑不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意识,仍然存在于人们的家庭观念之中;在经济方面,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下岗者收入下降,造成经济地位不平等;在公民个人素质方面,文化知识水平低,法治观念差,缺乏道德修养;在法律法规实施方面,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没有形成预防和打击的有效社会机制,致使有关单位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上责任不明、处理不力。比如家庭暴力的预防机制还不够健全完善;在制止家庭暴力上还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及责任不够明确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因此,通过立法,健全和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範,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法律依据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起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努力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和注重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立法理念。并注意体现以下原则:一是要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二是要体现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为妇女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活动创造条件的原则。三是要体现多措并举、责任明确、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构筑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範体系的原则。四是要体现预防和打击相结合,调解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五是要体现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原则。六是要体现弱化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原则。七是要体现方便受害人投诉,提供救助庇护场所的原则。八是要体现加大监督力度,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原则。九是要体现加强对妇女的培养教育力度,提高妇女依法维权能力的原则。十是要体现发挥各级妇联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用的原则。
1995年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把反对家庭暴力作为改善妇女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求各国政府採取措施加以解决。我国十分重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特别是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正,新增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採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一次在国家法律中完整地提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还总结了自治区多年来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经验,借鉴了兄弟省区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经验,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妇联,研究确定了起草条例的基本思路,拟定了详细的调研方案。常委会王凤岐副主任带领由侧重内务司法工作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组成的调查组,就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结构体例、内容设定以及各有关部门职责、权力、义务等问题,在自治区的四个盟市进行了调研。通过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听取当地政府、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民政、卫生、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社区居民、广大妇女代表、农牧民民众,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并深入基层了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所採取的措施和具体做法。在充分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多方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各盟市人大和妇联繫统广泛徵求各方面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反覆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结构。制定条例的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形的发生,规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由于条例草案的内容单一,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技术规範》“对于规範面小、内容单一的法规,一般不设章节”的规定,条例草案共二十三条,未分章设节表述。
(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原则。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非一个单位、一个部门能够完成,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这项工作,才能实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目的。对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义务。”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至第十八条中,分别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三)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自治区妇女联合会是社团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根据家庭暴力具有相对隐蔽性的特点,家庭暴力受害人面临着举证难、作证难、认证难的困难。为了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其举证责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和自治区实际,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分别对公安、法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作出调查取证、调取证据、提供有关证明和做好诊疗记录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是防止家庭矛盾激化,减少家庭暴力伤害、致残、致死案件发生,避免“以暴制暴”情况出现的重要措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具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9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严重问题并日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因此,通过立法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徵求意见并徵求了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时,组织召开了相关部门的座谈会和呼市、乌兰察布市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的座谈会进一步徵求意见,还邀请了部分学者和立法谘询顾问进行了论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6年2月2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妇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心理”修改为“精神”。(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公民设定了相关义务,鑒于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合併为一条三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纳入普法工作範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採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最后一句,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五、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设立的救助场所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设立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或者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方面的救助。”(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9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严重问题并日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因此,通过立法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徵求意见并徵求了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时,组织召开了相关部门的座谈会和呼市、乌兰察布市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的座谈会进一步徵求意见,还邀请了部分学者和立法谘询顾问进行了论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6年2月2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妇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心理”修改为“精神”。(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公民设定了相关义务,鑒于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合併为一条三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纳入普法工作範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採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最后一句,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五、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设立的救助场所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设立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或者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方面的救助。”(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内务司法委员会、自治区妇联进行了座谈,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06年3月3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妇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财政投入方面作了规定,由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涉及部门和单位较多,不便于在法规中进一步明确这部分经费的分配,为确保此项工作的有效开展,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同时针对当前比较突出的救助场所建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範,因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条三款,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进一步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投入的主体和具体用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即:“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二、根据自治区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防止投诉受理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即:“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即:“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内务司法委员会、自治区妇联进行了座谈,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06年3月3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妇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财政投入方面作了规定,由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涉及部门和单位较多,不便于在法规中进一步明确这部分经费的分配,为确保此项工作的有效开展,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同时针对当前比较突出的救助场所建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範,因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条三款,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进一步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投入的主体和具体用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即:“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二、根据自治区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防止投诉受理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即:“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即:“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