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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5.01.16
  • 实施时间:2015.06.01

政策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谘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谘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计画生育技术;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八)围产期保健;
(九)婴幼儿保健;
(十)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十一)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谘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着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準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的宣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样式由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爱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重要器官和生殖系统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採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由原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转诊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
第三章 围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围产期保健主要内容包括: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产后康复以及影响妇女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準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谘询、孕前医学检查和优生筛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产前筛查或者产前诊断、高危孕妇筛查及管理、妊娠合併症和併发症诊治服务,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五次产前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住院分娩制度。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和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引导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标準和住院分娩补助标準,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以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和处理,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保障母婴安全,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产妇提供产褥期保健和产后康复服务,对产妇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餵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根据产妇需求提供约定的产后康复服务及指导等。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为孕产妇提供爱滋病、梅毒和B肝的筛查服务。
各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为农村和城市低保适龄妇女进行宫颈癌、乳腺癌检查。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执业範围内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健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技术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
禁止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禁止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产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维护女职工健康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条 婴幼儿保健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保健、零岁至六岁儿童健康管理和残疾筛查、託儿所和幼稚园儿童卫生保健以及影响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和重大疾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做好诊断、治疗和随访。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新生儿生长发育监测评估,对新生儿上门访视,并进行餵养、疾病预防、护理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生儿性别等相关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核查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儿童免疫程式、接种项目、接种要求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接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餵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广泛开展母乳餵养的宣传,为实行母乳餵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母乳餵养条件,提高母乳餵养率。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以及张贴、发放含母乳代用品宣传内容的资料或者实物,不得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赠送的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产品为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等。
第二十七条 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在医疗、保健机构宣传其产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产品及宣传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立哺乳室。
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定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零岁至六岁儿童建立保健手册(卡),提供系统保健服务以及常见病、多发病和重大疾病的防治服务,并做好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纳入母婴保健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托幼机构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卫生保健合格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评优奖励的依据。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机构包括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类医疗机构的妇产科和儿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妇产科门诊、儿科门诊和妇女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等。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依法从事公益性公共卫生服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定独立建制的、标準化的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各地应当採取有效措施推进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标準化建设。
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的具体设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以租赁、合作、组建医疗集团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和所有权性质,不得以其他名称进行执业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变更应当告知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开展与母婴保健密切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母婴保健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委託,承担辖区内母婴保健服务质量监测和妇幼保健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和妇幼保健专业医学毕业生到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画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以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水平,取得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在同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业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鉴定结论进行再鉴定。
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时,应当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係的人员应当迴避。
第四十条 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等监测和死因评审制度以及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健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的;
(二)技术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準的;
(三)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的;
(四)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五)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妇女儿童健康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关係国家前途和民族未来。因此,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对于保障母婴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颁布实施后,我省于1997年在全国率先通过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了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及专项技术评审细则、助产技术服务标準等配套档案,并依法强化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人员和服务的监管,促进了技术发展,保证了服务质量和安全,我省孕产妇和婴儿死亡控制水平连续多年位居全国前列,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均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设健康江苏,需要我们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具体而言:
一是,1997年《实施办法》颁布后,国务院于200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并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政策措施不相符,需要加以修订。
二是,随着经济社会和医学科学不断发展进步,妇女儿童对健康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妇幼保健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较大变化,妇幼保健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妇幼保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如出生性别比有所升高;需要全面推行住院分娩制度;因婚检率大幅下降而导致出生缺陷发生率呈增高趋势;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市场需要规範等等,也需要修订完善《实施办法》,以促进我省母婴保健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是,十多年来,我省在母婴保健工作方面积累了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也需要上升为法律制度,为进一步提升妇幼保健工作水平提供法制保障。
四是,实现“两个率先”、建设健康江苏的要求。2000年我国政府向世界庄严承诺要努力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降低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率。2012年省委省政府把人均期望寿命作为一项核心指标列入了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指标体系。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加强地方立法,搞好制度建设,继续做好母婴保健工作,保证我省母婴保健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原省卫生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4年2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至省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编办、妇联、工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书面徵求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7月29日至31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到徐州市、洪泽县等地进行实地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法制办还就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妇幼保健机构功能定位等问题,先后三次召开协调会专题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妇幼保健工作实际,借鉴省外妇幼保健工作立法经验,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母婴保健服务是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之一。只有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部门之间团结协作才能保证母婴保健服务的公益性、公平性和可及性。因此,《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谘询和行业自律作用(第五条)。
(二)关于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母婴保健服务的难点。针对目前婚前医学检查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準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七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第八条)。同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还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列明发现的传染病、重型精神病、遗传性疾病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病种(第九条),以及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进行转诊等作了规定(第十条)。
(三)关于围产期保健。
围产期保健是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为準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其中,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关键举措,是婚前保健的延续和孕产期保健的前移。为此,《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準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第十二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母婴安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实行住院分娩制度,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和补助政策,引导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第十四条第一款)。此外,还明确了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在维护女职工孕产期权益方面的责任(第十八条)。为规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活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还规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规範和禁止行为(第十九条)。
(四)关于婴幼儿保健。
婴幼儿保健是母婴保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首先完善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规範了医疗、保健机构建立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从身份识别和证明等方面保障了新生儿的权益(第二十四条)。为了促进政府、社会、家庭和医疗、保健机构对母乳餵养的重视和支持,《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明确推行母乳餵养,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发挥母乳餵养宣传主阵地作用,加强对孕产妇及其家庭宣传与指导(第二十六条),生产商和销售商不得在医疗、保健机构宣传推销母乳代用品(第二十七条),以及用人单位要保证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第二十八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还参照卫生部、教育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要求教育部门督促托幼机构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卫生保健合格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评优奖励的依据(第三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服务保障。
加强妇幼保健服务与保障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优质卫生服务的关键和基础。《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首先规定了从事妇幼保健服务的机构的範围,包括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类医疗机构的妇产科和儿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妇产科门诊、儿科门诊和妇女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以及推行标準化建设和内部管理的要求(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还要求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开展与母婴保健密切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第三十四条)。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母婴保健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委託,承担辖区内母婴保健服务质量监测和妇幼保健人员培训等任务(第三十五条),以确保母婴保健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母婴健康事关国家的发展和民族的未来。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对于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出生人口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7年我省颁布实施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母婴保健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的施行,对保障我省母婴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对母婴保健服务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尤其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母婴保健工作的任务和要求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近几年来,国家及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画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进一步拓宽了母婴保健工作的服务範围,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原有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与这些新的要求不相一致,与目前我省母婴保健工作的实际也不相适应。因此,儘快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从去年起着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组织到市县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徵求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今年1月还将修订草案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使之逐步完善。我委提前介入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听取了法规修改工作的汇报,及时了解修订草案起草的进展情况,并先后到泰州、无锡及浙江、北京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徵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9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许仲梓副主任亲自出席我委在南京召开的座谈会,直接听取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省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以及基层母婴保健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我委认为,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吸纳了近年来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与上位法不相牴触,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成熟,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一定的地方特色,具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件。同时,为了进一步完善此项法规,建议对修订草案的有些条款再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一、目前我省每年仍有相当数量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出生,亟需採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治。婚前医学检查是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的重要措施。建议修订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政府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的宣传。办理结婚登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準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告知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以及婚前医学检查的程式和保密等相关事项。”
二、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由原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转诊至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由原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转诊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三、修订草案第三章第十六条关于妇女“两癌”检查和第十九条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的内容,不属于围产期保健的範畴,建议将这两条放到第五章的最后部分。
四、修订草案第四章婴幼儿保健中,使用了“新生儿”、“婴儿”、“不满一周岁婴儿”、“婴幼儿”以及“零岁至六岁儿童”等多个概念,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界定。建议进一步理清并準确区分界定。同时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中“做好新生儿性别登记”修改为“做好新生儿各项相关信息登记”。
五、由于2012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和权益保障已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而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再单独规定哺乳期女职工的有关权益已无必要。建议删除第二十八条。
六、母婴保健是一项基本的公共卫生服务,为了更好体现公共服务思想和理念,健全服务体系,明确政府职责,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所独立建制的、标準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地应当採取有效措施推进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标準化建设”。
此外,建议对一些条款的个别文字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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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二审。记者注意到,与《办法(修订草案)》相比,这次删去了“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的规定。
代孕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一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禁止代孕,只有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代孕行为涉及公民生育权利以及民事基本制度,禁止代孕应当属于国家立法範畴,不宜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的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均被删除。
《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明确,準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审议中,有委员认为,“规定‘应当’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实践中不具有约束力,起不到强制作用,建议将‘应当’修改为‘鼓励’”。对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指出,在调研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目前结婚登记不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做法,导致婚检率下降,造成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建议规定强制婚检。还有公民来信,要求规定强制婚检。“母婴保健法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作了义务性规定,以不改为宜。”
“背奶妈妈”有望不用再躲厕所挤奶了。根据《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立哺乳室。机场、火车站、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定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妇女哺乳提供便利条件。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障妇女哺乳权益,创造良好的哺乳环境,单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设立哺乳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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