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在2010.03.25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0.03.25
- 实施时间:2010.03.25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画生育、计画、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範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套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着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谘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準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谘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谘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谘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谘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採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广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採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餵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画免疫程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託儿所、幼稚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託儿所、幼稚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託儿所、幼稚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準。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妇女和儿童占人口的三分之二,是全社会重点保护的人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是关係到千家万户幸福,关係到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关係到子孙后代繁衍昌盛的大事。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对于我区落实计画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为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採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使我区母婴保健事业有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妇幼保健服务体系已基本形成,专业队伍初具规模,综合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妇幼卫生法制建设逐步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显着提高。多年来,妇幼保健工作对于保护我区妇女儿童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历史和自然的原因,我区经济基础薄弱,卫生事业的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妇幼保健工作起步晚、起点低、基础差、投入少,妇幼保健整体服务水平和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与国内较发达地区相比,仍然存在着较大差距。部分边远贫困旗县的妇幼保健网路不健全,妇幼保健基础设施简陋,专业队伍素质低,影响了妇幼保健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由于我区健康教育工作滞后,民众接受健康教育的能力弱,保健意识差。这些问题反映在我区妇女儿童健康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率高、遗传性疾病患病率高。96年全区孕产妇死亡率为91.86/10万,婴儿死亡率为42.85‰,出生缺陷发生率为19.7‰,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全国孕产妇死亡率为61.9/10万,婴儿死亡率为36.4‰,出生缺陷发生率为13.4‰)。在死亡的孕产妇和婴儿中,死于家中和途中的占死亡总数的50-60%,死前未接受医疗保健服务的占死亡总数的40-50%。其死亡原因大多是可以预防和通过早期治疗能够避免的。妇女儿童健康方面现存的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因此,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进一步採取有力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迅速改善基层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尤为迫切和重要。
199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这是我国妇幼卫生专业领域的第一部基本法。母婴保健法的出台,标誌着我国母婴保健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轨道。但是,由于法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一个实施办法。
1992年和1995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两个《纲要》内涵了妇女和儿童健康保护的具体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求。1997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了《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预防保健在整个卫生工作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为落实党和国家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的任务和要求。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推动自治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自治区卫生厅于1995年4月着手代政府起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卫生厅起草小组在收集资料、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办法(草案)》。并组织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妇幼卫生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对《办法(草案)》进行论证、修改。同时,还徵求了计画生育、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再次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1996年6月将《办法(草案)》报送自治区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接到《办法(草案)》后,会同卫生厅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又书面徵求了自治区计画生育、计委、民政、物价、财政等23个有关部门的意见。此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局、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自治区卫生厅又组织有关专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深入论证,并联合对区内外一些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了实地调研。先后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该《办法(草案)》已经自治区政府讨论通过,现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制定《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以母婴保健工作的法制管理为手段,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办法(草案)》的基本原则:一是要有利于母婴保健法在我区更好地贯彻实施;二是要有利于我区妇幼卫生服务和管理的法制化;三是要有利于满足我区广大妇女儿童基本保健服务的需求;四是要从国情、区情出发,对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使我区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与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法上已有规定的,在办法中不再重複。
(二)关于《办法(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技术鉴定、行政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共八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办法》的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母婴保健工作的职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专业机构、母婴保健工作的主要技术环节、开展相应母婴保健服务的审批许可制度、从事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考核制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制度和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三)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母婴保健工作的职责问题
母婴保健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各方面,保障母婴健康仅靠卫生部门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还需要广大人民民众的参与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誌,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全党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卫生事业,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决定》同时指出:"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人民健康保障的福利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筹集发展卫生事业的资金"。母婴保健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服务人群大,承担的任务重,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更需要政府统筹,部门配合,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和必要的政策支持,并动员人民民众积极参与。因此,本《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并逐年增加投入"。这些规定与《母婴保健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是一致的。《办法(草案)》中提出的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的规定是针对我区实际情况提出的。
《办法(草案)》中对部门职责的规定与母婴保健法第四条的提法相对应,即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四)关于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问题
母婴保健保偿制度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管理制度,也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务院在国发[1985]第62号、国发[1988]第61号、国发[1989]第10号档案批转的卫生部有关卫生改革和加强预防保健等工作的意见中,均提出了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这一问题。十余年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一条符合国情、区情的制度。母婴保健保偿制度,明确了妇幼卫生人员和服务对象双方的责任,增强了妇幼卫生人员的责任感,增强了服务对象自我保健意识和利用服务的主动性,使妇幼保健各项工作任务真正落实到每个孕产妇和婴幼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一种合作(医疗)形式应继续实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保健保偿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因此,在《办法(草案)》第三条中做出了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的原则规定。这个制度在自愿、量力、适度、受益的原则基础上,不断完善,逐步推开。
(五)关于对婴幼儿保健进行重点强调的问题
三岁以下婴幼儿保健是儿童保健的关键环节,从生理特点上讲,三岁以内是身体各器官成熟和发育的时期,也是易患疾病的年龄段,这个时期的婴幼儿作为脆弱人群,应给予重点保护。因此《办法(草案)》对婴幼儿保健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婴幼儿保健的工作内容提出了系统的、具体的要求。
(六)关于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问题
《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许》:1、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2、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3、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第二十九条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也规定了分级审批制度。这是考虑到母婴保健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这项工作直接涉及到公民的健康权、生育权以至生命权。因此《办法(草案)》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在确定审批、考核发证问题上本着简化手续、便民利民的原则,明确了各项管理制度,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切实保障我区母婴保健工作的服务质量,保证妇女儿童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
(七)关于一部分公民接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享受减免费用的问题
《办法(草案)》第八条做出了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规定。这条规定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同点只是增加了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规定。这项规定是党的民族政策和扶贫政策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办法(草案)》第十四条对依法接受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实行免费服务的规定,是对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细化。其中,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人员费用的解决办法,做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的规定。
以上说明,请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妇女和儿童占人口的三分之二,是全社会重点保护的人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是关係到千家万户幸福,关係到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关係到子孙后代繁衍昌盛的大事。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对于我区落实计画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为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採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使我区母婴保健事业有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妇幼保健服务体系已基本形成,专业队伍初具规模,综合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妇幼卫生法制建设逐步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显着提高。多年来,妇幼保健工作对于保护我区妇女儿童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历史和自然的原因,我区经济基础薄弱,卫生事业的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妇幼保健工作起步晚、起点低、基础差、投入少,妇幼保健整体服务水平和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与国内较发达地区相比,仍然存在着较大差距。部分边远贫困旗县的妇幼保健网路不健全,妇幼保健基础设施简陋,专业队伍素质低,影响了妇幼保健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由于我区健康教育工作滞后,民众接受健康教育的能力弱,保健意识差。这些问题反映在我区妇女儿童健康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率高、遗传性疾病患病率高。96年全区孕产妇死亡率为91.86/10万,婴儿死亡率为42.85‰,出生缺陷发生率为19.7‰,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全国孕产妇死亡率为61.9/10万,婴儿死亡率为36.4‰,出生缺陷发生率为13.4‰)。在死亡的孕产妇和婴儿中,死于家中和途中的占死亡总数的50-60%,死前未接受医疗保健服务的占死亡总数的40-50%。其死亡原因大多是可以预防和通过早期治疗能够避免的。妇女儿童健康方面现存的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因此,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进一步採取有力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迅速改善基层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尤为迫切和重要。
199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这是我国妇幼卫生专业领域的第一部基本法。母婴保健法的出台,标誌着我国母婴保健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轨道。但是,由于法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一个实施办法。
1992年和1995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两个《纲要》内涵了妇女和儿童健康保护的具体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求。1997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了《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预防保健在整个卫生工作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为落实党和国家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的任务和要求。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推动自治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自治区卫生厅于1995年4月着手代政府起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卫生厅起草小组在收集资料、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办法(草案)》。并组织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妇幼卫生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对《办法(草案)》进行论证、修改。同时,还徵求了计画生育、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再次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1996年6月将《办法(草案)》报送自治区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接到《办法(草案)》后,会同卫生厅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又书面徵求了自治区计画生育、计委、民政、物价、财政等23个有关部门的意见。此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局、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自治区卫生厅又组织有关专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深入论证,并联合对区内外一些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了实地调研。先后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该《办法(草案)》已经自治区政府讨论通过,现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制定《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以母婴保健工作的法制管理为手段,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办法(草案)》的基本原则:一是要有利于母婴保健法在我区更好地贯彻实施;二是要有利于我区妇幼卫生服务和管理的法制化;三是要有利于满足我区广大妇女儿童基本保健服务的需求;四是要从国情、区情出发,对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使我区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与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法上已有规定的,在办法中不再重複。
(二)关于《办法(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技术鉴定、行政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共八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办法》的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母婴保健工作的职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专业机构、母婴保健工作的主要技术环节、开展相应母婴保健服务的审批许可制度、从事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考核制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制度和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三)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母婴保健工作的职责问题
母婴保健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各方面,保障母婴健康仅靠卫生部门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还需要广大人民民众的参与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誌,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全党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卫生事业,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决定》同时指出:"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人民健康保障的福利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筹集发展卫生事业的资金"。母婴保健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服务人群大,承担的任务重,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更需要政府统筹,部门配合,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和必要的政策支持,并动员人民民众积极参与。因此,本《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并逐年增加投入"。这些规定与《母婴保健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是一致的。《办法(草案)》中提出的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的规定是针对我区实际情况提出的。
《办法(草案)》中对部门职责的规定与母婴保健法第四条的提法相对应,即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四)关于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问题
母婴保健保偿制度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管理制度,也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务院在国发[1985]第62号、国发[1988]第61号、国发[1989]第10号档案批转的卫生部有关卫生改革和加强预防保健等工作的意见中,均提出了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这一问题。十余年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一条符合国情、区情的制度。母婴保健保偿制度,明确了妇幼卫生人员和服务对象双方的责任,增强了妇幼卫生人员的责任感,增强了服务对象自我保健意识和利用服务的主动性,使妇幼保健各项工作任务真正落实到每个孕产妇和婴幼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一种合作(医疗)形式应继续实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保健保偿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因此,在《办法(草案)》第三条中做出了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的原则规定。这个制度在自愿、量力、适度、受益的原则基础上,不断完善,逐步推开。
(五)关于对婴幼儿保健进行重点强调的问题
三岁以下婴幼儿保健是儿童保健的关键环节,从生理特点上讲,三岁以内是身体各器官成熟和发育的时期,也是易患疾病的年龄段,这个时期的婴幼儿作为脆弱人群,应给予重点保护。因此《办法(草案)》对婴幼儿保健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婴幼儿保健的工作内容提出了系统的、具体的要求。
(六)关于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问题
《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许》:1、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2、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3、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第二十九条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也规定了分级审批制度。这是考虑到母婴保健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这项工作直接涉及到公民的健康权、生育权以至生命权。因此《办法(草案)》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在确定审批、考核发证问题上本着简化手续、便民利民的原则,明确了各项管理制度,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切实保障我区母婴保健工作的服务质量,保证妇女儿童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
(七)关于一部分公民接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享受减免费用的问题
《办法(草案)》第八条做出了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规定。这条规定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同点只是增加了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规定。这项规定是党的民族政策和扶贫政策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办法(草案)》第十四条对依法接受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实行免费服务的规定,是对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细化。其中,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人员费用的解决办法,做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的规定。
以上说明,请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保护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是繁荣祖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保证。鑒于我区母婴保健事业起步晚、起点低、基础差、投入少,母婴保健整体服务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将我区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法制化轨道,推动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认为,《办法(草案)》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责任分明、便于操作,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及早审议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的部分内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见。
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先后召开三次会议,对《办法(草案)》逐条逐句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教科文卫委员会还请法制工作委员研究、推敲,提出了有价值的修改意见。同时,我们就一些重要内容的变动与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和政府法制局进行了反覆研究和认真协调,形成了现在提请这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审议后认为,这个《办法(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就《办法(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总则第三条增加了"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在审议中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母婴保健事业是关係到国家和民族兴旺和发达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这项事业的重要性,切实解决好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投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资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对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中央政府继续保留并逐步增加专项资金;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增加投入。"从我区实际情况看,人均占有妇幼卫生经费仅为1.18元,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加之我区服务地域辽阔,服务成本开支大,现有经费只能勉强维持人头费,基本无事业费,妇女和儿童的医疗保健综合服务能力严重不足。因此,依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兄弟省区地方性立法有关规定及其成功实践,在《办法(草案)》总则第三条增加了上述内容。考虑到目前自治区财政比较困难,经同财政厅协调取得共识后,对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作原则规定,不提量化要求,便于各级人民政府视情操作,逐步增加。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总则中新增加了第五条,强调了宣传母婴保健知识、提高公民母婴保健能力的内容,原第五条顺延为第六条,删去了缺乏实际内容的原第六条。
三、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二章"婚前保健"的内容单薄,规定欠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应将婚检的主要内容具体化,不能等政府的具体办法出台再进行这项工作。根据这些意见,我们与政府法制局、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后,在《办法(草案)》第二章"婚前保健"中增加了三条,即现在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必须出具医学检查证明作出了明确规定。原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二条。这样修改后,"婚前保健"这部分内容具体,要求明确,便于操作,比较完整。
四、母婴保健工作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有必要对从事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相应的义务性规定。为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关于加强产科建设等规定,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完善三级卫生服务网等规定。这样修改,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处罚规定要明确责任,便于操作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对《办法(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罚款处罚额度作了细化、量化修改,明确了对机构和个人分别处罚的规定,使之便于操作,趋于合理。
六、《办法(草案)》作了上述修改后,由原来的八章三十五条增至现在的八章三十九条。
此外,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予一併审议。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保护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是繁荣祖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保证。鑒于我区母婴保健事业起步晚、起点低、基础差、投入少,母婴保健整体服务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将我区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法制化轨道,推动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认为,《办法(草案)》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责任分明、便于操作,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及早审议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的部分内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见。
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先后召开三次会议,对《办法(草案)》逐条逐句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教科文卫委员会还请法制工作委员研究、推敲,提出了有价值的修改意见。同时,我们就一些重要内容的变动与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和政府法制局进行了反覆研究和认真协调,形成了现在提请这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审议后认为,这个《办法(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就《办法(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总则第三条增加了"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在审议中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母婴保健事业是关係到国家和民族兴旺和发达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这项事业的重要性,切实解决好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投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资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对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中央政府继续保留并逐步增加专项资金;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增加投入。"从我区实际情况看,人均占有妇幼卫生经费仅为1.18元,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加之我区服务地域辽阔,服务成本开支大,现有经费只能勉强维持人头费,基本无事业费,妇女和儿童的医疗保健综合服务能力严重不足。因此,依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兄弟省区地方性立法有关规定及其成功实践,在《办法(草案)》总则第三条增加了上述内容。考虑到目前自治区财政比较困难,经同财政厅协调取得共识后,对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作原则规定,不提量化要求,便于各级人民政府视情操作,逐步增加。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总则中新增加了第五条,强调了宣传母婴保健知识、提高公民母婴保健能力的内容,原第五条顺延为第六条,删去了缺乏实际内容的原第六条。
三、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二章"婚前保健"的内容单薄,规定欠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应将婚检的主要内容具体化,不能等政府的具体办法出台再进行这项工作。根据这些意见,我们与政府法制局、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后,在《办法(草案)》第二章"婚前保健"中增加了三条,即现在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必须出具医学检查证明作出了明确规定。原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二条。这样修改后,"婚前保健"这部分内容具体,要求明确,便于操作,比较完整。
四、母婴保健工作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有必要对从事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相应的义务性规定。为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关于加强产科建设等规定,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完善三级卫生服务网等规定。这样修改,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处罚规定要明确责任,便于操作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对《办法(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罚款处罚额度作了细化、量化修改,明确了对机构和个人分别处罚的规定,使之便于操作,趋于合理。
六、《办法(草案)》作了上述修改后,由原来的八章三十五条增至现在的八章三十九条。
此外,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予一併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30日下午,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过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卫生厅、财政厅和政府法制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反覆协调、认真修改后,更加符合自治区的实际,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再做一点修改后可以审议通过。此前,教科文卫委员会同卫生厅和政府法制局还专程到乌盟和锡盟了解了牧区基层的母婴保健情况。常委会组成人员肯定的同时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在,我就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使表述更加通达準确。
二、第二十九条,将"完善三级卫生服务网"修改为"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这样修改,更加符合自治区的实际。因为,农区设立三级妇幼保健网是可行的,而人员分散且流动、地域辽阔的牧区要求设立三级妇幼保健网就有难度,在旗和苏木两级完善妇幼保健网则切实可行。因此,将"三级"修改为"基层",将"卫生服务网"修改为"妇幼保健网",使内容更加切合这部地方性法规的宗旨,题文相符。与此同时,删去了该条末尾无实际内容的"使其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字样,从而使法规的结构更加严谨。
三、此外,对《办法(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予一併审议。
7月30日下午,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过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卫生厅、财政厅和政府法制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反覆协调、认真修改后,更加符合自治区的实际,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再做一点修改后可以审议通过。此前,教科文卫委员会同卫生厅和政府法制局还专程到乌盟和锡盟了解了牧区基层的母婴保健情况。常委会组成人员肯定的同时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在,我就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使表述更加通达準确。
二、第二十九条,将"完善三级卫生服务网"修改为"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这样修改,更加符合自治区的实际。因为,农区设立三级妇幼保健网是可行的,而人员分散且流动、地域辽阔的牧区要求设立三级妇幼保健网就有难度,在旗和苏木两级完善妇幼保健网则切实可行。因此,将"三级"修改为"基层",将"卫生服务网"修改为"妇幼保健网",使内容更加切合这部地方性法规的宗旨,题文相符。与此同时,删去了该条末尾无实际内容的"使其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字样,从而使法规的结构更加严谨。
三、此外,对《办法(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予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