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庐江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是庐江县颁发的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庐江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 档案类别:实施细则
- 地点:庐江县
- 发布年份:2007
细则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和《巢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组织实施。
第三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县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县地税部门为全县生育保险基金的徵收部门,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依法徵收生育保险费。
县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画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的生育併发症和计画生育手术当期併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时一併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县地税部门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征缴资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为0.4%,企业的费率为0.8%。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任何一种费率,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画生育手术符合国家有关计画生育规定;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并全面履行缴费义务;
(三)职工生育时应选择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协定管理。
第十二条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徵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画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準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
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画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併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画生育手术当期併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符合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範围和支付标準政策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範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住院生育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七条 下列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範围的费用;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自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后的180天内,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经办机构填报《庐江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请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及複印件;
(三)结婚证及複印件;
(四)生育或施行计画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和複印件,以及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
(五)计画生育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準,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病情等有关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画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待遇享受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以及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由任免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时间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