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2号
海关总署有关公告: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徵收反倾销税,徵税时间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为5年。在徵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複审调查。在期终複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徵收反倾销税。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2号
-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 发文时间:2009年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2009年第72号
发布日期
2009-11-13
生效日期
2009-11-13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档案来源
海关总署
正文内容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2号
(2009年第72号)
(2009年第72号)
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徵收反倾销税,徵税时间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为5年。在徵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複审调查。在期终複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徵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6号、2008年第7号公告规定的产品範围、税率和公式等徵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徵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属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略)
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