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共有30条,自1992年9月26日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language and language of the Yi people in the Liangshan Yi Autonomous Prefecture
- 发文单位::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 发布日期:1992-9-26
- 执行日期:1992-9-26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发文单位: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9-26
执行日期:1992-9-26
条例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语文是彝民族的一个重要特徵,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彝语文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各个领域里加强彝语文的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国语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语文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文。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範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语文工作,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二章 彝语文在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中的使用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档案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八条 自治州内召开各种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以彝族民众为主的各种会议,应当主要使用彝语文,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州内彝族聚居的县、乡(镇)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档案、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发布法律文书,并为不通晓彝、汉语文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档案部门,要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儘快制定和完善将彝语文列入招乾、招工、招生考试内容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彝语文在社会各项事业中的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语文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国小校和班级,应普遍实行彝、汉双语教学,逐步完善双语教学体制;州属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彝语文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语文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语文教育;在彝族农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逐步提高其科学文化素质;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发展彝语文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教材、图书的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鼓励和提倡用彝语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有计画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典籍和彝族民间口传作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逐步增设州内彝语文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为旅客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一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标语,城乡的街名地名牌,汽车的门徽,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生产的主要工农业产品的商标和商品说明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彝语文的规範和研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彝文规範方案》的基本原则,遵照彝语文的发展规律,继续有计画地进行彝语文的规範化工作,促进彝语文的不断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彝语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彝文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社会用字的规範化和标準化。
自治州内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彝文翻译和书写,应由自治州彝语文主管部门审定。
自治州内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标準名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语文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语文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彝语文工作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彝语文及其他少数民族语文的工作部门。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州内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推行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範方案》,组织彝文的规範工作;
三、协调彝语文部门之间的业务关係,组织业务协作;
四、管理彝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管理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彝语文工作机构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增设彝语文专业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彝语文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做好彝语文专业人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逐步扩大彝语文专业的招生计画,培训在职专业人员,提高彝语文专业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订使用藏语文的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修订的条例全文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徵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範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国语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範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画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徵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範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国语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範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画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档案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民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档案、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国小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国小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路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製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画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档案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準: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範方案》为準;
(二)彝文用字规範、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準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型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製作商製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档案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民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档案、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国小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国小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路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製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画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档案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準: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範方案》为準;
(二)彝文用字规範、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準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型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製作商製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範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蒐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档案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係,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誌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範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蒐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档案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係,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誌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规範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遵照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有计画地进行彝族语言文字的规範化工作,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範化、标準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範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範化、标準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範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案》)已经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凉山州人大常委会于3月2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委”)已于2008年12月徵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对《修订案(草案)》的意见,并于2008年12月22日将汇集整理的各部门修改意见回复了凉山州人大常委会。
2009年4月24日,民宗委召开会议,对《修订案》进行了审议。民宗委认为,《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批准实施十六年来,为保障彝族人民使用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权利,促进凉山州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和社会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情况。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继承和发展彝族的传统文化遗产,进一步规範彝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促进和谐凉山建设,修订《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十分必要。《修订案》在根据徵求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自治州的实际。因此,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审议后予以批准。
民宗委建议对《修订案》作以下修改: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坚持语言平等原则”修改为“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2、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案》,请一併审议。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案》)已经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凉山州人大常委会于3月2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委”)已于2008年12月徵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对《修订案(草案)》的意见,并于2008年12月22日将汇集整理的各部门修改意见回复了凉山州人大常委会。
2009年4月24日,民宗委召开会议,对《修订案》进行了审议。民宗委认为,《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批准实施十六年来,为保障彝族人民使用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权利,促进凉山州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和社会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情况。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继承和发展彝族的传统文化遗产,进一步规範彝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促进和谐凉山建设,修订《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十分必要。《修订案》在根据徵求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自治州的实际。因此,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审议后予以批准。
民宗委建议对《修订案》作以下修改: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坚持语言平等原则”修改为“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2、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案》,请一併审议。
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5月26日上午对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案》)和《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同意民宗委《审查意见》,并对《修订案》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3月26日上午,民宗委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将《修订案》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修改为“汉族语言文字”。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社会用字”的提法是否是规範提法?1994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台的《关于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其範围大致包括计算机用字、出版印刷用字、影视萤幕用字和城镇街头用字四个方面。”所以,民宗委认为,“社会用字”的表述是规範提法,建议此处不作修改。
民宗委认为,《修订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一併审议。
本次常委会于5月26日上午对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案》)和《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同意民宗委《审查意见》,并对《修订案》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3月26日上午,民宗委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将《修订案》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修改为“汉族语言文字”。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社会用字”的提法是否是规範提法?1994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台的《关于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其範围大致包括计算机用字、出版印刷用字、影视萤幕用字和城镇街头用字四个方面。”所以,民宗委认为,“社会用字”的表述是规範提法,建议此处不作修改。
民宗委认为,《修订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