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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通过时间: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2010年2月8日
  • 通过:凉山彝族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 批准:2010年5月28日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民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规划保护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位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资料库。
第十二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準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繫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画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企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採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徵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徵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徵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蹟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採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範围、作出标誌说明。
标誌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範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民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谘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传承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徵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管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徵集、收购。徵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徵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智慧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徵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国小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际网路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採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徵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社会历史实践中,发挥聪明才智创造并传承下来的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根基和力量源泉,也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基石。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凉山是一个有彝、汉、藏、蒙、回、苗、傈僳、纳西、布依、傣、白、壮、满、土家14个世居民族,以彝族为自治民族的自治州,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凉山各民族形成了相互依承,共同发展的关係,创造了丰富多彩、特色鲜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丰富和发展中华民族文化作出了贡献。儘管我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保护机制不完备、缺乏法制保障等诸多原因,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为:1、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2、一些独特的语言、文字和习俗已经或者正在消失;3、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得不到妥善保护;4、珍贵实物、资料流失情况十分严重;5、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人员匮乏;6、保护经费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遭受破坏,就将永远消亡。因此,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凉山与国内乃至国际的文化联繫和经济交流,实现民族文化资源大州向民族文化经济强州的跨越,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2008年初,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州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建议,在广泛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将制定《条例》纳入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2008年4月,州人民政府按照立法规划的要求,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启动了《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为了高起点、高标準、高质量地完成《条例》起草工作,充分借鉴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成果,扎实推进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2008年7月,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布都带领州文化局、州法制办、州发改委、州语委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和具体负责《条例》起草工作的人员,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宜昌市、浙江等地进行了学习考察。通过学习考察,并根据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以及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形成了条例初稿。条例初稿形成后,召开了各方面专家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并根据修改意见形成了条例徵求意见稿;在徵求了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并再次修改后,印发全州各县市广泛徵求了意见,形成了条例送审稿。经九届州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并于2009年7月21日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第1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并按照有关立法程式的规定,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徵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报送中共凉山州委进行了审查。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保护範围
对那些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在我国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这些文化遗产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脱离特定民族、群体现存的特殊生活生产方式本身,是其生活生产方式的组成形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的活的显现。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因此,《条例》的名称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範围划定了六大类: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口传文学、诗歌、神话、故事、传说、谣谚以及濒危的语言等;2、传统表演艺术: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音乐、舞蹈、戏曲等;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主要指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习惯风俗的重要礼仪、节日、庆典活动、游艺活动等;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主要指天文、地理、自然、人文、医药等;5、传统手工艺技能:主要指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製作技艺等;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主要指集中体现或展现某种特定文化传统的区域、场所如文化生态保护区等。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和主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其中口传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及民俗礼仪节庆等,已为各界一致认可,也与国际上的基本认识相一致。因此,《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划定的六大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範围作了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条例》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了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抢救保护的原则,特别是强调了加强对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保障等职责,并强调要充分发挥政府以及政策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发展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强调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準
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準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化、规範化的前提和基础。建立这一标準必须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性质和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1、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整个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遗产共有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它也适用于一般文化遗产的基本评定标準。在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中,对文物的评定标準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所谓历史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是一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是当时历史的具体而真实的实物见证,是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所谓艺术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体现出来的人类的审美意识和艺术创造性,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和历史。只有在继承和发展优秀的艺术成果的基础上,才能保持文化艺术的绵绵不绝。所谓科学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反映出的科学、技术的水平。任何文化遗产都是人们在当时所掌握的技术条件下创造出来的,因而直接反映着文物创造者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程度,反映着当时的科学技术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因此,这三个标準也是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标準。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徵就是“活”文化,其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特点就是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个体存在,并流传至今。因此,它比物质文化遗产更具有脆弱性、濒危性。它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现存性,对体现本民族、群体的文化特徵具有真实的、承续的意义。因而它的认定标準应当与其保持、发展、传承的特定对象和环境相联繫。3、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是特定民族、群体的“活”文化,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内容繁杂宽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良莠交错的问题。因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应成为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标準的一个重要原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提出了六条具体标準。参照这些标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评审标準。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採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基本特性,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弘扬、传承等手段使之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整理建档(包括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是传承弘扬。而保存和传承则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根本的两种方式。因此,《条例》突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并专章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了规定。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不仅需要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外,还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通力合作,并切实履行好各自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保护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因此,《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了明确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查。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凉山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凉山州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凉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委”)已徵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审议,提出修改意见回复了凉山州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20日,民宗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再次审议。民宗委认为,凉山州是一个有彝、汉、藏、蒙、回、苗等14个世居民族,以彝族为主体的民族自治州,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在这个全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区内,各民族形成了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关係,创造了丰富多彩、特色鲜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丰富和发展中华民族文化作出了贡献。近年来,凉山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使保护工作规範化、法制化,凉山州在总结过去成功做法的同时,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面临着传统特色手工艺技能消失、民间艺术后继乏人、有的民族特色渐趋消亡、珍贵实物资料流失情况严重、保护经费不足等问题和困难,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自治性法律规範十分必要。《条例》既符合自治州的实际,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宗委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条例》进行审议后予以批准。
民宗委建议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条例》中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并将第四条“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中的“(含县级市,下同)”删除;
2、将第十二条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5月26日下午对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和民宗委的审查意见均表示赞同,并对《条例》个别条款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5月26日下午,民宗委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民宗委认为,《条例》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批准。经徵求凉山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后的《条例》请一併审议。

批准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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