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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办法
  • 通过:2010年9月20日
  • 施行:2011年1月1日
  • 会议: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百科名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规範政府採购行为,提高政府採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採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採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採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採购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购目录以内或者採购限额标準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採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廉洁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採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採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採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政府集中採购目录和採购限额标準,属于省级预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市、县级预算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集中採购目录和採购限额标準确定并公布,但不得缩小集中採购目录範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採购标準化工作程式,建立政府採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七条

政府採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採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採购。政府採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採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採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採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採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採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採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採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九条

採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採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根据採购人的委託办理採购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採购项目组织集中採购的需要设立集中採购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政府採购实行集中採购和分散採购相结合。
集中採购包括通用类目录採购和部门集中类目录採购。属于集中採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採购人可以在全省範围内择优选择集中採购机构委託代理。属于集中採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採购人可以在全省範围内选择集中採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託代理。
属于集中採购目录以外、採购限额标準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採购。採购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採购方式和程式,自行组织採购或者委託集中採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採购,并完整保存採购档案。
集中採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的,採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採购,但分散採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採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行选择採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採购人指定採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集中採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採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採购金额较大项目的,採购人应当採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採购代理机构,或者在符合资质的採购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
採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準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十二条

在政府採购活动中,採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係的,必须迴避。供应商认为採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係的,可以向採购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购代理机构提出迴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採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採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採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採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係,是指採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採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僱佣关係;
(二)现在或者在採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採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係;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採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係。

第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採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採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採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式报批。

第十四条

採购人应当根据集中採购目录、採购限额标準和批覆的政府採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採购实施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採购人编制年度政府採购实施计画,应当明确政府採购项目基本情况、採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採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採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併编列;
(三)对採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採购时间与採购方式程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採购实施计画执行过程中,採购人对政府採购实施计画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採购实施计画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採购人实施具体採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採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採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採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採购工作。
採购人应当加强对採购员的管理,组织採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採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採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採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採购档案,并送交採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採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託协定向採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採购信息,保存政府採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採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採购工作人员,对採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採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採购代理机构在政府採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託;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採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採购需求;
(六)贿赂採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採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採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採购代理。

第十八条

集中採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採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採购人委託的政府集中採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併採购,採购人依法提出特殊採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採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採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採购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採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採购人、採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五)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採购人签订採购契约,并严格履行契约;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七)对政府採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採用公开招标方式採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採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採购金额较大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档案编制完成后,採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招标档案进行评审,防止採购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招标档案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採购人採购公开招标限额标準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採用非公开招标採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档案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採购项目实施的;
(二)採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採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採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採购。
採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採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複採购相同品目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準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採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採购项目应当在本省统一建立的政府採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有特殊情形的,也可以在本省以外的政府採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纪律,并按照政府採购档案规定的评审标準、程式和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政府採购评审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
(二)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採购评审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规格标準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採购频繁的政府集中採购项目,可以协定供货。
协定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定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採购人在协定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採购程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採购人的政府採购需求,拟定适用协定供货的採购目录,并徵询採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协定供货的公开招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託集中採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定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採购人的採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採购人应当及时将协定供货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契约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定供货的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採购价格。
在协定採购有效期内,协定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定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定供货价格并经财政部门确认;协定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经财政部门确认,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定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定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定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採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定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採购人认为协定供货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採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定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採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範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三十条

採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契约义务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複杂的政府採购项目,採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採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者产品验收单是支付政府採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档案。

第三十一条

採购人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採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採购人,由採购人在契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採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採购人应当按契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採购人、集中採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採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其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不良行为记录。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採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準,定期组织对採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採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範围内,对採购人的下列政府採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採购人编制政府採购预算、年度政府採购实施计画的情况,以及政府採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画、年度政府採购实施计画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採购信息公开、採购方式确定、採购程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採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採购契约的订立、履行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採购工作效率、採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政府採购档案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範围内,对採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政府採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採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採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範围情况;
(四)政府採购信息发布和政府採购档案编制、採购方式确定和採购程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採购价格与採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採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範围内,对参加政府採购评审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二)熟悉和掌握政府採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情况;
(四)主动迴避与自己有利害关係的评审项目情况;
(五)有无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採购人发现下列情况的,有权建议财政部门处理:
(一)中标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採购人签订供货契约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契约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契约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其他需要财政部门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採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财政、监察、检察等部门和机关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採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採购进行专项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採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採购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採购代理机构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採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係而不依法迴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採购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採购人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採购预算以及没有政府採购预算而擅自採购的,由财政部门暂停或者停止拨付採购资金、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採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集中採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加政府採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还应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政府採购评审专家的,还应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採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採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对其他人员,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参加政府採购活动一至三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採购人签订採购契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採购契约义务的;
(三)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採购契约的;
(四)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
(五)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
(六)与採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採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七)贿赂採购人、採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可以并处採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乡镇一级政府採购纳入上一级政府採购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省国有企业採购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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