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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 地点:淄博市
  • 类型:条例
  • 範围: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

通过时间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条例正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改善建筑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套用和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河沙、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墙体材料製品。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中套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合理使用和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套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套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託範围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套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画,组织编制套用技术规範、标準、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套用。
第七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
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应当制定企业标準,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準或者达不到产品标準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製度。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
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进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质量检测、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城区和近郊区建制镇驻地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粘土砖。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设定採暖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研製、开发、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禁止引进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和套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材料;
(二)新型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外墙外保温技术和夹心保温技术;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封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供热採暖系统温度调控和热量分户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套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空调製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準,建筑内採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準,建筑内的公共用房和公用空间应当单独设定採暖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託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热温度标準的,应当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託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档案。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节能设计标準和要求的,设计档案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档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档案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準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在质量监督档案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委託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节能标準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审查中,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準的,责令建设、开发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製度。对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準的工程,由节能建筑认定机构颁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收缴、返还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準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继续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準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设计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暂扣执业证书一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档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档案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设计档案进行施工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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