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于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旨在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推进生态淄博建设;《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 发布机关:淄博市第十四届人大
- 通过时间:2017年1月24日
- 实施时间:2017年5月1日
条例发布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推进生态淄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採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四)环保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
(六)质监部门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七)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第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质量
第十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準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採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状况的分析和评估,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适时作出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覆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覆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煤炭禁燃区範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
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煤炭燃用单位应当採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採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準。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準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準。
在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
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路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路。
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準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
第四章 煤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煤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集中住宅区;
(三)煤炭禁燃区;
(四)名胜古蹟、旅游景点周边一千米以内;
(五)出、入境河流两侧一千米以内;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二千米以内。
第二十五条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定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採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準规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定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
(二)在出口处设定车辆清洗设施;
(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定视频监控设施。
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定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储煤场地面和进出道路应当硬化,并定期清扫和洒水。
运输车辆出场时,应当沖洗乾净。
煤堆渗水和车辆沖洗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应当提高喷淋强度或者採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
运输煤炭应当採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应当採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级企业信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其纳入监督管理範围。
第三十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
第三十一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委託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託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抽样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煤炭清洁利用监督检查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複製有关档案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煤炭燃用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未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新批覆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批覆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煤炭禁燃区内燃用煤炭或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用煤炭超标準排放、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封闭仓储的;
(二)未包装销售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準标识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密闭的;
(二)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设定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採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的;
(三)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未提高喷淋强度,或者未採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控制煤炭扬尘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储煤场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储煤场地面、进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场的运输车辆未沖洗乾净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煤炭未採取密闭措施防止煤炭遗撒或者扬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储煤场,是指煤炭生产企业储煤场、经营性储煤场(包括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煤炭使用单位储煤场以及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等。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淄博市政府和市人大2016年的重点立法审议项目,已于2017年1月24日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29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原来《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二十三条扩展为现在的七章四十八条,不仅在法条数量上翻了一倍,内容上也对原《办法》作出重大修改。作为全国第一部煤炭清洁利用地方性法规,《条例》按照市委、市政府“一个定位,三个着力”的总体思路,结合《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具体规定,针对我市大气环境污染治理面临的形势,在原《办法》两年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编写。《条例》的颁布实施,标誌着我市煤炭清洁利用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一、我市煤炭清洁利用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市把煤炭清洁利用作为推进生态淄博建设和倒逼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环节来抓,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市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2014年8月15日,市政府颁布了政府规章《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煤炭清洁利用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责任,对煤炭的生产、加工、储运和使用等环节进行了规範,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为保障《办法》实施和工作推进,市政府成立了由两位副市长任组长、10个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煤炭清洁利用领导小组;市煤炭局增设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科,负责煤炭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各区县成立了煤炭清洁利用监管机构,并明确了镇(办)一级的监管职责,形成了上下联动、合力推进的良好工作格局。
通过两年多的努力,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是在控制储煤场扬尘污染方面,通过规範储煤场达标建设和取缔不合格的储煤场,煤炭扬尘得到有效控制。二是在煤炭质量全过程监管方面,逐年出台并提高我市煤炭质量要求,煤炭管理部门与经信、公安、环保、城管等部门联合执法,组织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煤质抽检,有力推动了全市煤质整体提升。三是在民用散煤治理和推广清洁利用煤炭方面,2015年、2016年分别推广清洁煤炭5.6万吨、62万吨,推广节能环保炉具3550台、1.1万台,有效减少了散煤燃烧污染,改善了我市冬季大气环境质量。
二、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作为正处在经济结构转型关键时期的老工业城市,煤炭在工业能源中的比重较高且使用量大。据统计,2016年全市年耗煤近3000万吨,单位面积燃煤强度居全省前列,煤炭燃用污染物排放和煤炭扬尘污染对全市环境空气品质影响较大,形势严峻。《办法》虽然在规範全市煤炭清洁利用,防治煤炭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基层执法力量薄弱、市场监管难度大等问题,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规範和解决。2015年、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继修订后,《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亟需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近年来我市在监管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固化下来,并就有关问题与上位法进行衔接,以适应当前和今后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立法的过程
为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立法工作,自2015年底开始,市煤炭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并对我市煤炭清洁利用的现状、立法拟解决的问题和採取的解决措施进行了调研。2016年6月底,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于2016年10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2016年10月26日、12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期间,法工委会同城环委和市煤炭局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机构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法性审查,并徵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淄博人大网全文公布,向社会徵求意见;2016年11月17日至18日,分别到临淄、高青进行立法调研,徵求了区县有关部门,镇(街道)负责人,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燃用企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2017年1月6日,法工委组织召开了由市煤炭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参加的立法协调会,重点研究了储煤场布点规划的编制问题。1月12日,法制委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条例(草案表决稿)》于1月24日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3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了《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条例》的出台,必将为推动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工作、加快生态淄博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四、《条例》规範的重点内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煤炭质量、煤炭燃用、煤尘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煤炭清洁利用的概念
煤炭清洁利用的概念,目前国内没有统一的定义。为便于理解和套用,《条例》以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等环节中的煤尘防治和减少燃用污染物排放为切入点,对煤炭清洁利用的概念作了界定。《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採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煤炭生产环节是控制煤炭质量的关键环节;煤炭加工、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会造成扬尘污染;煤炭使用环节,会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细颗粒物等污染物排放。我市针对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进行立法,就是针对以上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採取相应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煤炭利用对环境的影响。
(二)关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煤炭清洁利用监管涉及部门多,我市负有监管的部门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条例》规定市、区县政府作为监管的责任主体,应当理顺管理体系、建立协调保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条例》还对镇政府、街道办配合做好监管工作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炭清洁利用监管工作面广量大,需要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条例》在明确发改、经信、公安、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监管职责的同时,还对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三)关于煤炭质量要求的规定
燃用劣质煤炭,必然会向大气排放更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我市煤炭燃用总量大、密度高,为有效控制燃煤污染程度,需要制定更为严格的煤炭质量要求,确保在我市境内经营、燃用的煤炭符合我市煤炭质量要求。为此,《条例》第十条规定:“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準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煤炭燃用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确保我市煤炭质量要求落到实处,《条例》还就煤炭洗选、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煤炭购销台账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採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未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三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第十四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对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加强对煤炭质量的监管,条例还对煤炭质量检验检测的主体、範围和方式作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委託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託检测服务。”
(四)关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我市是能源消费大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资源环境瓶颈制约愈加明显,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市委、市政府于2017年年初提出,力争三年内把我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2000万吨之内,压减的时间紧、任务重。为此,《条例》对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从严控制燃煤项目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新批覆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覆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新批覆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批覆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关于设立煤炭禁燃区的问题
城市大气污染程度与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有着直接的关係。我市中心城区及各区县政府驻地人口密集、工商业发达、能源消费相对集中,在这些有条件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区域设立煤炭禁燃区,禁止燃用煤炭,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设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作出了规定,省煤炭局也对设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範围和进度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条例》对禁燃区的划定主体、範围和禁止性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煤炭禁燃区範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燃煤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燃煤是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主要渠道。据统计,我国因煤炭消费造成的一次性细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合物排放量分别占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2%、93%和70%。燃煤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是治理燃煤污染物排放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为此,《条例》对燃用单位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採取技改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作了具体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煤炭燃用单位应当採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採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燃用煤炭超标準排放、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关于散煤治理
散煤主要是指餐饮、生活直燃煤小锅炉、家庭生活用煤等民用煤。散煤燃用,属于低空排放,无任何治理措施,对大气污染较重,特别是对雾霾的形成作用较大。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煤炭,源头易于管控,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降低。因此,民用清洁煤炭替代散煤,推广使用新型节能环保炉灶,是节能减排、减轻大气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手段。为此,《条例》对清洁煤炭的推广使用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为保障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的顺利推广,更好地管控民用清洁煤炭的质量,方便民众购买使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路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路。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準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未封闭仓储、未包装销售或者未按照国家标準标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经营性储煤场布点规划
为了切实解决经营性煤场建设的随意性问题,使规划、布点更加符合实际需要,《条例》规定建设经营性煤场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为了减轻煤尘对特定区域的危害,《条例》规定在特定区域内不得建设经营性煤场,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煤场:(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二)集中住宅区;(三)煤炭禁燃区;(四)名胜古蹟、旅游景点周边一千米以内;(五)出、入境河流两侧一千米以内;(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二千米以内。”
(九)关于储煤场的建设标準
《条例》对储煤场建设的具体标準作了严格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定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採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準规範的要求。”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设定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採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未提高喷淋强度,或者未採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控制煤炭扬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关于储煤场防尘、抑尘设施的配套建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定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二)在出口处设定车辆清洗设施;(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定视频监控设施。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定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煤炭经营者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可以有效防止储煤场煤尘对环境的污染。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储煤场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关于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性储煤场的监管
煤炭经营许可证自2013年取消后,煤炭经营企业数量激增,管理部门对经营企业变化情况难以掌握。为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级企业信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其纳入监督管理範围。”第三十条规定:“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通过上述手段,可以有效掌握煤炭经营企业和经营性储煤场的动态变化,防止出现监管盲区。
(十一)关于违法经营、燃用煤炭企业的失信问题
对于违法经营、违法使用煤炭的企业,除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外,《条例》还通过信用手段对失信企业予以制裁,使其得不偿失,督促依法经营和使用煤炭。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