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人门事件
大货车侧翻,导致车上所载有毒物品泄漏,引发环境污染。当地县政府要求事故责任方——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县政府因排除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认为富宁县政府在计算抢险资金的投入上,虚报农民工工资,并提供虚假票据,并引发了“死人门”事件在网路上的热议。这起备受关注的“6·7”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2010年6月23日上午在云南省高院二审开庭。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死人门事件
- 外文名:Dead gate event
- 时间:2008年6月7日
- 原因:大货车侧翻
- 结果:有毒物品泄漏,引发环境污染
事件简介
2008年6月7日,云南省富宁县境内发生一起粗酚运输车辆翻车事故。大货车侧翻,导致车上所载有毒物品泄漏,引发环境污染。这起备受关注的“6·7”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当地县政府要求事故责任方——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县政府因排除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认为富宁县政府在计算抢险资金的投入上,虚报农民工工资,并提供虚假票据,并引发了“死人门”事件在网路上的热议。随后,运输公司向云南省高院提起抗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一审中,运输公司要求相关部门审计富宁县政府的支出,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运输公司的代理人称,就算是县长的一纸签字,也无法凌驾于法律之上,要尊重客观事实。
富宁县政府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输公司的抗诉请求应当驳回。对于“死人门”的事情,他们并不知情,相关款项打到乡政府由乡政府负责开支。 由于对方分歧太大,本案将择日宣判。
事件经过
2008年6月7日凌晨5时20分,一辆装有33.6吨粗酚的罐式货车在罗富高速公路侧翻,造成3人当场死亡。大量粗酚沿高速公路截洪沟流入者桑河,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物随水流向下游的广西百色水库方向,给沿岸人民的生命安全和百色水库(事故地距离库区入口处约25公里)的环境安全造成了威胁。
事故发生后,富宁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迅速展开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控制了险情。2009年9月14日,富宁县政府将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江西萍乡里马化工厂(简称化工厂)、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360多万元。
2009年12月14日,文山州中院一审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富宁县政府经济损失366万元的70%,由能源公司承担30%,化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抗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0年6月23日庭审中,“死人门”事件再次成为辩论的焦点。运输公司称,富宁县政府不是“6·7”事件的直接受害者,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抢险人员的花名册上,有多年不在家的村民,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有国家公职人员、更有逝世很多年的人,还有些人重複多次出现在花名册上,“无法让人信服”。
帖文揭秘
“只要写个名字就能发钱——民工工资肆意造假达90余万元之巨!”最近,一篇题为《云南惊现“死人门”,多人复活参加抢险领工资》的帖文出现在红网论坛上。
帖子质疑:“当地政府部门利用抢险救灾虚报开支,不知这些钱到底流入谁的腰包。”
贴文称: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政府,在一起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案件中,弄虚作假,当地政府列出名单中不仅有残疾人以及老人和小孩,而且还有6名“死人”参加抢险,此外还有原告用来索赔的票据也存在用废票沖抵、时间不符等问题,引起了人民网、中国法院网等国内各大网站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网友们的热烈讨论。
帖文内容:
《云南惊现“死人门”,多人复活参加抢险领工资》为人们揭开了该事件鲜为人知的一面,帖文指控当地县政府提交的索赔依据中,“民工工资肆意造假达90余万元之巨”,有些老弱病残者、外出务工者甚至死去多年的人都出现在政府制定的领取工资名册上,并且已领取工资。
帖文中提到富宁县政府提交的索赔依据,“使用农民工1686人次,合计劳动日20866个,分属者桑乡与剥隘两乡镇,者桑乡1134人次580600元,剥隘镇552人次463700元,总计民工工资1044300元。通过调查,富宁县政府虚报民工工资达90万元之巨。”
帖子还称“云南富宁县政府利用掌握人口信息管理的权利将者桑乡周围30公里範围之内的村寨花名册全部罗列在民工工资清单上,据此向车方索赔。然而像死者杨九妹、王成英、甘学康、罗金生、罗绍忠等被政府部门‘复活’后领取工资且在工资花名册上籤字按印;残疾人农廷英、黄福康等参加抢险比正常人次数还多,农廷英6次领取工资共出工102天,领款5100元,黄福康3次领取工资共出工50天,领款2500元(民工工资50元/天);80多岁老人农妈南抢险13天,领款650元”。
除了帖子上指控的内容,李益平特别提到了当地一名8岁的小男孩罗赵成、79岁且瘫痪了十余年的霍灯福,以及王炳忠、陆正勇等在外面打工未在家的一些人,都在领取工资的花名册中,并一一展示了他们去当地调查的笔录、照片及音频等相关证据,并称多位接受调查的对象反映其既未签名,也未按印,更未领钱。
李益平还点到了其中“一部分注明的是公务费、备用金、办公设施费、甲村建设工程款”,说这些款项大多没有详细的用途指向,也没有相关的材料能证明其用于与抢险有关,可以说与抢险有关的内容少之又少。
另外,帖子中还指出“只要县长签字就是货款——抢险物资造假达140余万元之巨”,对于这一点,李益平特别点到一张富宁县民政局于2008年5月30日消费的1万元的汽车耗油票据,称原本是2008年6月7日发生的事,此前的油票怎幺也作为了索赔证据?
李益平介绍说,“根据支票显示的时间者桑、剥隘两个乡镇的民工应在2008年12月底前领到了相对应的工资,可我司调查人员包括律师于2009年10月底赴者桑、剥隘调查时,当地民众还是第一次看到民工花名册,他们根本没有在花名册上籤字、按印,也没有领钱。我司千里迢迢派员到一个陌生地方千辛万苦调查的证据,富宁县政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说他们的花名册不存在虚假,法庭亦对我司提供的证据不予採信。”
法律思考
透过这一事件,有如下之思考:
思考之一:政府的为与不为
在法制社会中,国家要求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凡法律规定政府应为之,不为即为违法;凡法律没有授权而政府乱为之,为之即为违法。惟如此,才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才能有效防止政府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在“死人门”事件中,富宁县人民政府在污染髮生后,及时启动紧急预案,积极採取各种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影响,无疑是值得称道的作为之举。然而富宁县人民政府在其后的诉讼中提供死人领抢险工资的证据,确实不应该是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所为的行为了,正是基于这一不应该为而为的行为,才使富宁县人民政府成为众矢之的。从法的理性角度来讲,启动预案防治污染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是应为之行为,不为则违法;而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诉讼,是不应为之行为,为之则违法。富宁县人民政府之所以陷入“死人门”这一尴尬境地,不难看出,与其“恃救灾之功、傲诉讼之法”的施政心理是有很大关係的。何能为,何不能为,当政者应慎之。
思考之二:政府的公信力与民众的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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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所谓民众的诚实信用,是指民众在社会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无需讳言,时下社会无论是政府公信力,还是民众的诚实信用,确是一个普遍问题。之所以出现这一状况,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公权力部门的施政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所致。由于施政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从而造成了公权力部门公信力的下降,最终造成了民众诚信的缺失,这一连锁反应尤如多米诺奇骨牌效应。在富宁县“死人门”事件中,富宁县人民政府为取得本不应当取得的赔偿款,居然让死去的人领抢险工资,这无疑是对政府公信力的挑战,也难怪有网友评论“政府抢钱,法院帮忙”了,也难怪有网友感叹“政府都不讲诚信了,我们普通老百姓还讲什幺诚信”。于是,政府的公信力、民众的诚实信用就这样再次离我们远去。没有诚信的社会是可怕的,当政者应反思。
思考之三:政府行政权与法院审判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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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体上讲,无论是审判权的行使,还是行政权的行使,都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準绳”这一基本原则,这应当是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共同点,所不同的是行政权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审判权的核心是独立审判,诚如西谚云“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在富宁“死人门”事件中,富宁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死人领取抢险工资的花名册和不符合财经制度的发票,面对被告的质证,富宁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是“发放抢险工资,领取抢险费用是经县长签字同意的”。这一答辩反映出这样一种思维:“只要是县长签字的,都是真实的”,这是典型的唯领导是从的行政理念,而不是唯法律是从的行政理念。法院的判决书居然也认为“对三被告提出的部分单据的支出有存在财经管理制度的问题,其可在确有证据的情况下建议有关管理机关给予出票单位行政处罚”,既然是违反了财经制度,就不应当认定证据的效力,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都予以认定违反财经制度的证据的效力,那幺作为没有司法权的被告又何从能建议有关机关对出票单位进行处罚?这就表明法院审理案件不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準绳”的原则,也不是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是成了政府的“应声虫”。这样的行政和审判理念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是相悖的,是让人失望的。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是构筑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在“死人门”事件中,无论是富宁县人民政府,还是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都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笔者希望各级公权机构以富宁“死人门”事件为戒,不再出现视法律为儿戏的现象。唯此,则国家幸也,民众幸也。
网路热议
人民网、中国法院网等网站对云南“死人门”事件进行了报导和批露,引起了网民的广泛热议。
评:因云南“死人门”事件引出的文山州中院判决书
一名法律工作者,在仔细阅览了诉讼相关材料和文山壮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所作的判决书后,有如下之感:
该判决书存在问题之一
笔者发现:富宁县政府在《起诉状》中将货物的购买方江西省萍乡市里马化工厂(以下简称里马化工厂)、货物的出卖方云南省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运输货物车辆的挂靠单位邵阳运输公司及运输货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周新义均例为了该案的被告,并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宁县政府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新义,邵阳运输公司在答辩时也辩称邵阳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仅是代收代交相关管理费和服务费,里马化工厂举证时也提交了邵阳运输公司与周新义的《挂靠经营契约》,文山中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可了该份证据的效力。
然而,文山中院在判决书中却突然没有了“被告周新义”,只是以一句“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能等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公司内部签订的《挂靠经营契约》决定是否向车主周新义追偿”而了之。
笔者认为,本案不管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属于侵权纠纷。既然是侵权纠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周新义就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主体。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周新义列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还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现富宁县政府在起诉时已将周新义列为被告,那幺法院依法仍应按原告富宁县政府起诉时的诉讼地位将周新义在判决书中列明为被告,而不是将被告周新义“消失”,这一作法显属程式违法。
该判决书存在问题之二
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里有这样一段话:“对2、3、4、5、6号证据虽然反映出了一些支出上存在的问题,但不能否认支出的客观事实,鑒于民工工资花名册上存在的部分瑕疵问题,原告自愿在民工工资上减少10万元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準许。”上述2、3、4、5、6号证据系邵阳运输公司代理人所对“被抢险”的一些村民作的调查笔录及对富宁县政府提供的一些票据的调查,“被抢险”及“被领款”的有关村民陈述未参加救险、未领取劳动报酬等证据。
对于上述“本院认为”,笔者认为:
A、这个“认为”逻辑不通。既然这些证据反映出支出上存在的问题,并且原告也自认“民工花名册存在部分瑕疵自愿在民工工资上减少10万元请求”,这就足以说明原告方的部分证据不能採信,在逻辑上就不能得出“不能否认支出的客观事实”这一错误判断。
B、这个“认为”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原告自己都认为民工工资花名册存在部分问题,自愿减少10万元请求,然而判决书却仍然按富宁县政府起诉状中诉请的3660375.50元为基数进行判决,根本没有减去原告自愿请求减少的10万元。这一作法,显属超诉讼请求的“越权”判决。
该判决书存在问题之三
判决书还认为:“因本事故属突发事件,费用的支出可能存在一些违反财经制度规定情况,但并不能否定排除损害需支出费用的事实,作为售货方用已验旧的发票开具收款单据给购货方属违规行为,三被告在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可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建议,由于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排除该污染损害只应支出多少金额的依据,故只能採信原告提交的支出单据的客观真实性”。
对此,笔者认为:
A、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这是法律人的一个常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任何有关“突发事件中的票据可以违反财经制度”的规定,既然如此,那幺违反财经制度的票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B、判决书认为“由于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排除该污染损害只应支出多少金额的依据,故只能採信原告提交的支出单据的客观真实性”,这一认定明显违反了“谁举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就该案而言,应当由原告富宁县政府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大小,而不是应由作为被告的邵阳运输公司提供损失只有多大的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