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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外文名:Fawuchangweihui
  • 时间:2001年1月10日
  • 作用:制约人民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许可权和程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结合地方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法许可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第三章 立法计画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地方立法工作应按下列程式制定年度立法计画: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画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制定立法计画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内容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法规的起草单位。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涉及範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徵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的内容,应当事先进行协商。
第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立法计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画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全文宣读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表决前应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淮南日报》上公布,徵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地方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地方特色。
“法规规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四、将第四条、第五条合併,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式,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式制定年度立法计画: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画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法规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和淮南人大网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档案和资料。”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或者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在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係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规草案应当在淮南人大网和《淮南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徵求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利益关係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报批和公布。”
十八、将“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将部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将“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决定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22日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将《决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立法条例的必要性
2001年1月10日淮南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后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範我市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立法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推进立法精细化等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是去年(2000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修改了《立法法》,对地方立法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有必要总结《条例》实施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决定》的制定过程
今年(2001年)初,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列入2016年立法计画,并决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决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是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準确把握新规定、新要求;二是学习借鉴外地市的立法经验,并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得到了许多指导和帮助;三是徵求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和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决定》草案。6月22日,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
三、《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主要是根据《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着重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式,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决定》共十八条,《条例》修改后共45条,总条数增加1条。
1.关于立法原则
考虑到《立法法》对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已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决定》对《条例》相应条款作了修改,一是不再重複列举上位法的原则,仅概括表述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地方特色;二是根据立法精细化的要求,增加规定:法规规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决定》第三条)
2.关于立法许可权
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事项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决定》对《条例》的立法许可权条款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二是将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许可权条款合併为一条,强调依照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开展地方立法活动。(《决定》第四条)
3.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立法工作机制上作了完善,一是加强和改进法规起草机制,强调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并增加规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二是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加规定: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和县、区人大常委会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决定》第六条、第十五条)
4.关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既是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更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保障。《决定》一是完善立法论证会、听证会和立法协商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二是法规草案公开徵求意见常态化,规定:法规草案应当在淮南人大网和《淮南日报》等媒体公布,徵求意见;三是增加个别条款单独表决的规定。(《决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併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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