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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经2014年10月16日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管理机构、交易目录、交易程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39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 公布机关: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4年10月16日
  • 批准时间:2014年11月20日
  • 公布时间:2014年11月27日
  • 施行时间:2015年1月1日

决议

关于批准《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公告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10月16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管理条例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16日 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应当採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採购等方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程式和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过程实施监督;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分包、转包和其他履约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商务、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有关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规範的服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採购项目;
(三)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採购项目;
(四)国有产权、股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六)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使用权或者租赁项目;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八)排污权等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九)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使用公共资金的建设项目;
(十)其他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每年修订一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製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徵求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辖区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政府採购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自行採购。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或者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确定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交易程式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路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示公共资源交易结果。
第十四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而未审批、核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设定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公平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禁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
第十六条 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并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採取其他交易方式,具体交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採购项目,应当採用有效最低价评标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技术要求複杂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可採用综合评估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项目单位对其委託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档案、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覆。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异议的答覆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投标担保(竞买担保)或者履约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契约。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契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自公共资源交易契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经备案不得办理资金拨付等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採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契约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拒绝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契约、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準;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伪造、变造交易档案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档案;
(六)其他违反交易程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档案规定的标準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係人;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向项目单位徵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五)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複製有关档案、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档案管理制度,保障交易档案规範完整。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公共资源交易契约备案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不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标的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监察机关依法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对于一次失信的,限制进场一年;对于两次失信的,限制进场三年;对于三次失信的,限制进场五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0月16日经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不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成立了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採购等平台,建立了统一规範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委一局一中心”),形成了决策、监管、操作相分离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模式,促进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範开展。为了进一步巩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成果,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监管机构、服务中心、交易主体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界定,将改革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固定下来,并细化、补充招标投标法、政府採购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针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的“应进未进”、“应招未招”、“围标串标”和借用资质等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规範交易活动,加大惩处力度,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更好地适应公共资源交易实践发展需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3年我市人大常委会就开始了《条例》的调研论证工作,形成了《条例》徵求意见稿。今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政府部门、竞争主体、中介机构的意见,对《条例》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反覆研究,并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局和昆明、合肥等地进行学习考察,同时也得到了省招标投标管理局的积极帮助和指导。2014年7月2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形成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4年8月1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淮南人大网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徵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深入县区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基层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徵求意见。10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
《条例》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一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二是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履行制定交易程式、监督交易过程、管理评审专家库、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三是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规範的服务。
(二)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条例》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并对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交易项目作了列举,除工程建设、政府採购、国有产权交易等常见交易项目外,还将特许经营项目、排污权等环境资源交易项目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使用公共资金的建设项目纳入其中。同时,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制定和修订程式作了规範,特彆强调交易目录的制定和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徵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三)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程式
为了营造公开、公平、高效的交易环境,《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公共资源交易程式进行了规範:一是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网路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二是明确了不得交易、中止交易和终止交易的情形,规定交易项目实行投标担保(竞买担保)或者履约担保;三是规範了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批准程式,并对小额、简单类型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四是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提出异议、投诉的程式;五是规定了交易契约备案制度,并对财政资金项目的资金拨付作了相应限制。
(四)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
《条例》设立“监督管理”一章,分别对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审专家等公共资源交易各方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权和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式。同时,为了增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依法交易意识,强化标后监管,要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交易监管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各方的履约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构建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体系。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和行为,分别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交易项目单位未履行契约备案、交易信息确认、履约保证金收取、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二是对竞争主体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三是对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按照情节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条例》还对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规定了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场交易的处罚,以打击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19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淮南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有利于规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分组会议审查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研究。1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0月16日由淮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已基本採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徵求了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1月10日上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提请批准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规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了《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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