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是上海市为了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 施行时间:2006年3月1日起
- 类型:地方性法规
- 所属地区:上海市
简介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与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行城乡一体的促进就业政策,并採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控制失业率。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画;应当将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制定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的重要因素。
市人民政府通过发展非全日制就业、劳务派遣、非正规就业、自谋职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增加就业途径。
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标準、发布工资指导价位、调整社会保险政策和建立保证工资发放,预防、解决欠薪的机制等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影响进行评估审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保障促进就业的政府投入。政府投入包括:
(一)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税费减免;
(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
(三)由政府负责筹集的公共基金对促进就业的相关投入;
(四)国有资产收益中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五)政府的其他投入。
本市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应当根据就业状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促进就业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本市建立政府促进就业责任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人数、落实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资金投入等指标,列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定期研究促进就业工作,协调、完善与促进就业相关的重大政策,指导并督促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与促进就业有关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工会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民众团体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本市的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指导、开业指导以及受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事项等服务;
为本市的用人单位提供免费的招聘信息发布、用工指导、招退工登记备案等服务。
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设定就业援助员,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
通过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开业指导等就业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阶段的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教育计画。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职业目录,制定补贴的标準。
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职业目录和标準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和建设向社会开放的用于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的公共实训基地。
公共实训基地对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的符合市场需求或者产业发展方向的培训项目免费开放。
本市推行青年职业见习制度。政府通过提供职业见习补贴等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青年提供职业见习岗位。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鼓励本市企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岗位技能规範或者要求,实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生产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劳动者通过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实现就业。
劳动者可以採取灵活的方式自愿组成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从事以适应社区服务需要为主的小规模经营活动。
经政府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採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劳动者树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观念,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就业;引导学校和用人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採取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各类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纳入素质教育的内容。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调整专业和课程设定,开展就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最佳化创业环境,为自主开业的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业培训;
(二)开业场地方面的扶持;
(三)市场信息、风险防範和政策等方面的谘询。
第十六条
本市推进和组织建立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劳动者自主开办小企业或者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给予开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十七条
对当年新吸纳本市劳动者再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险範围,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组建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主要安排就业愿望迫切但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予以必要的就业保障。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由政府给予岗位工薪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由公共财政出资或者实行公共政策所形成的劳务岗位,应当优先提供给就业困难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其他就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有利于保持失业保险政策的稳定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等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应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合的就业机会的,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决定其退出失业登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退出失业登记后需要申请就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採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企业因市政建设、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帮助企业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契约、劳务派遣、劳动标準、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等规定的监察。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招聘信息,不得以性别、年龄等为由拒绝录用应聘者。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契约、劳动标準、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等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对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但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失业保险、公共实训、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中“在调整经济结构、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将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重要因素统筹考虑”的表述不够规範,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画;应当将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制定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的重要因素。”(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的规定过于原则,不能满足对特殊职业(工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及管理的要求,同时,也缺少对企业和行业组织实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的规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鼓励本市企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岗位技能规範或者要求,实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生产服务水平。”(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增加学校加强对学生就业指导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类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纳入素质教育的内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调整专业和课程设定,开展就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能力。”(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关于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有利于保持失业保险政策的稳定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等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事项。”(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範力度不够。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上海市劳动契约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实施裁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採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现在存在不少任意扩大劳务工使用的情况,政府应当对这种行为加强监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契约、劳务派遣、劳动标準、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等规定的监察。”(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中“在调整经济结构、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将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重要因素统筹考虑”的表述不够规範,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画;应当将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制定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的重要因素。”(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的规定过于原则,不能满足对特殊职业(工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及管理的要求,同时,也缺少对企业和行业组织实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的规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鼓励本市企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岗位技能规範或者要求,实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生产服务水平。”(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增加学校加强对学生就业指导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类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纳入素质教育的内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调整专业和课程设定,开展就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能力。”(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关于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有利于保持失业保险政策的稳定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等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事项。”(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範力度不够。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上海市劳动契约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实施裁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採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现在存在不少任意扩大劳务工使用的情况,政府应当对这种行为加强监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契约、劳务派遣、劳动标準、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等规定的监察。”(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促进就业的立法工作高度重视。今年以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立法调研,分别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法院、企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和就业援助员、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2004年11月27日,财经委员会还专门听取了韩正市长的意见。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后,财经委员会再次听取了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和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2004年12月2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前提,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改善创业和就业环境。”近年来,本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上海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本市就业矛盾仍然突出,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同时并存,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加速向非农领域转移,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互相交织。促进就业将是本市当前和今后长时期内一项重大而艰巨的任务。鑒于就业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各不相同,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构建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协调合作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是必要的。
财经委员会认为,目前,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立法还在调研过程中。上海按照《宪法》、《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将一些在促进和扩大就业工作中富有成效的做法,以及控制失业率、保证政府投入、明确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法律地位、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监管等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为本市的促进就业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可行的。
财经委员会认为,《若干规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提交常委会审议。同时,为使法规更具操作性,建议对《若干规定(草案)》中的以下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修改和补充。
一、关于促进就业的方针原则
不断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提高劳动者的劳动待遇,不仅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而且对促进就业,稳定就业岗位,控制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为此建议,在《若干规定(草案)》中增加有关提高就业质量、稳定就业岗位的内容。
二、关于政策调控
《若干规定(草案)》第三条已经规定,在作出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及布局等决策时,应当对与就业有关的情况进行评估,将有利于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因素统筹考虑。但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建议进一步明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细化有关评估的具体要求和操作办法。
三、关于政府投入
《若干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促进就业的资金,但是没有明确筹集资金的具体渠道。建议对此规定作进一步细化,明确将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政府制定的相应收费减免政策,由政府组织的各种社会投入,以及国有资产收益中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等,列入政府投入的範围。并明确有关政府投入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四、关于联席会议
《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鑒于本市在2001年已经建立了“上海市社会就业、分配和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建议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对此机构的设定予以明确。同时,为了进一步发挥联席会议协调各部门职能、形成政策合力、督促政策落实的作用,建议《若干规定(草案)》对联席会议的责任机制和职责範围进行研究,并予以规範。
五、关于职业培训
政府应当将职业培训纳入公民终身教育体系,整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资源,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购买服务,并对购买服务的成效进行评估。培训机构在加强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对劳动者就业观念的培训。为此建议在《若干规定(草案)》修改过程中,对教育和培训资源整合、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劳动者就业观念培训等问题作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六、关于最佳化创业环境
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社会舆论,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我就业、自我择业的创业精神。在学校学科课程标準制订中,融入创业意识培养的内容。及时研究并制定《上海市劳动力中长期发展规划》,引导高等教育院校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专业和课程设定,加强创业技能培训,提升学生创业的综合素质。通过建立创业园区或孵化基地,帮助创业者实现创业。积极拓宽和开发多种融资渠道,加大对小企业的资金扶持。为此建议针对最佳化创业环境,进一步修改和补充《若干规定(草案)》中的相应条款。
七、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要求,要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议《若干规定(草案)》增加对失业保险基金监管的规定。
八、关于企业裁减人员的规範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企业裁减人员的行为加以规範,是必要的,建议细化《若干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範用工;国有企业在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兼顾就业岗位的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国有企业裁减人员行为进行监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市政建设需要而造成企业裁减人员的,政府部门要做好综合评估,对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帮助企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九、关于城乡一体化就业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统筹好城乡就业,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领域转移,是做好本市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建议,《若干规定(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增加实施城乡一体化就业政策,推进非农就业的规定。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中部分条款和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促进就业的立法工作高度重视。今年以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立法调研,分别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法院、企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和就业援助员、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2004年11月27日,财经委员会还专门听取了韩正市长的意见。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后,财经委员会再次听取了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和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2004年12月2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前提,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改善创业和就业环境。”近年来,本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上海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本市就业矛盾仍然突出,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同时并存,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加速向非农领域转移,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互相交织。促进就业将是本市当前和今后长时期内一项重大而艰巨的任务。鑒于就业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各不相同,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构建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协调合作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是必要的。
财经委员会认为,目前,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立法还在调研过程中。上海按照《宪法》、《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将一些在促进和扩大就业工作中富有成效的做法,以及控制失业率、保证政府投入、明确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法律地位、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监管等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为本市的促进就业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可行的。
财经委员会认为,《若干规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提交常委会审议。同时,为使法规更具操作性,建议对《若干规定(草案)》中的以下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修改和补充。
一、关于促进就业的方针原则
不断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提高劳动者的劳动待遇,不仅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而且对促进就业,稳定就业岗位,控制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为此建议,在《若干规定(草案)》中增加有关提高就业质量、稳定就业岗位的内容。
二、关于政策调控
《若干规定(草案)》第三条已经规定,在作出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及布局等决策时,应当对与就业有关的情况进行评估,将有利于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因素统筹考虑。但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建议进一步明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细化有关评估的具体要求和操作办法。
三、关于政府投入
《若干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促进就业的资金,但是没有明确筹集资金的具体渠道。建议对此规定作进一步细化,明确将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政府制定的相应收费减免政策,由政府组织的各种社会投入,以及国有资产收益中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等,列入政府投入的範围。并明确有关政府投入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四、关于联席会议
《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鑒于本市在2001年已经建立了“上海市社会就业、分配和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建议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对此机构的设定予以明确。同时,为了进一步发挥联席会议协调各部门职能、形成政策合力、督促政策落实的作用,建议《若干规定(草案)》对联席会议的责任机制和职责範围进行研究,并予以规範。
五、关于职业培训
政府应当将职业培训纳入公民终身教育体系,整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资源,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购买服务,并对购买服务的成效进行评估。培训机构在加强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对劳动者就业观念的培训。为此建议在《若干规定(草案)》修改过程中,对教育和培训资源整合、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劳动者就业观念培训等问题作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六、关于最佳化创业环境
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社会舆论,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我就业、自我择业的创业精神。在学校学科课程标準制订中,融入创业意识培养的内容。及时研究并制定《上海市劳动力中长期发展规划》,引导高等教育院校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专业和课程设定,加强创业技能培训,提升学生创业的综合素质。通过建立创业园区或孵化基地,帮助创业者实现创业。积极拓宽和开发多种融资渠道,加大对小企业的资金扶持。为此建议针对最佳化创业环境,进一步修改和补充《若干规定(草案)》中的相应条款。
七、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要求,要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议《若干规定(草案)》增加对失业保险基金监管的规定。
八、关于企业裁减人员的规範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企业裁减人员的行为加以规範,是必要的,建议细化《若干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範用工;国有企业在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兼顾就业岗位的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国有企业裁减人员行为进行监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市政建设需要而造成企业裁减人员的,政府部门要做好综合评估,对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帮助企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九、关于城乡一体化就业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统筹好城乡就业,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领域转移,是做好本市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建议,《若干规定(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增加实施城乡一体化就业政策,推进非农就业的规定。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中部分条款和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