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 外文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3-09-29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3-09-29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4日
发布,2013年9月29日修订发布)
发布,2013年9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準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烟花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安保措施)报市公安机关许可后,方準燃放。。
第四条任体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製造、仿製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得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五条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主办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许可后,方準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引起火灾或爆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免予处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牴触的,以本规定为準。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