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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原则

离婚原则

离婚原则

离婚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係当事人(包括提出离婚申请的夫或妻、离婚纠纷案件的原告与被告)、婚姻登记机关、审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均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的总称。离婚原则的法律渊源不仅是《婚姻法》,也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离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定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係,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係的民事法律行为。协定离婚和诉讼离婚是法律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离婚原则
  • 法律渊源:婚姻法

基本要求

离婚的基本要求有四个方面:
一是在时间上,离婚只能发生于配偶双方生存期间,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不存在离婚。
二是在主体上,离婚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提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婚姻关係提出离婚主张。
三是离婚必须有合法的婚姻关係存在为前提。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或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结婚证的违法婚姻,都只能通过申请撤销、宣告无效程式来救济,而不能通过离婚来解除。
四是离婚作为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履行法定离婚程式,方能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私下“事实离婚”并不能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离婚原则作为婚姻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指导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补救法律漏洞的作用,是婚姻法基本原则在离婚过程中的具体发映。为方便叙述,下面分“协定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分别阐明。

协定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準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的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定方式解除婚姻关係时须遵守如下原则。
离婚自由原则
离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依照自己的愿意来决定是否离婚,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迫和干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自由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自由作为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新中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我们认识和处理离婚问题的基本準则。但是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每个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必须接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严格按法定条件和程式处理婚姻问题,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双方共同到场申请原则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申请离婚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只有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或一方请人代理均不容许。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这是对自愿离婚的有力保障形式。
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妥善处理原则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必须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清偿,以及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达成妥善安排的协定,只要其中任何一方面存在争执,就不能申请离婚登记,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程式解决。
登记发证原则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噹噹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係已经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

协定範本

离婚协定书
男方:,汉族,生于年月日,现年岁,住本市号。
女方:,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我俩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男方工作繁忙、休息时间较少,长期缺少必要沟通。双方自愿申请离婚,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对有关问题作出妥善处理,请準予登记,发给《离婚证》。具体协定如下:
一、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本市幢单元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汽车一辆(车牌号云A,以及日常家俱一套、日常用具等,归男方及女儿所有;女方随身首饰、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交结以后,双方即改变过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立门户。
二、夫妻关係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存在,自该协定签订以后,双方各自享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并独立负担自有债务。凡离婚协定签订以后发生的一切纠纷、诉讼均由相关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女儿,现年岁随男方共同生活。原则上由男方独立承担抚养费用,女方在能力所及的範围内尽力补助。但在女儿就学、医疗等原因导致抚养费用大额增加,而男方经济条件未能满足需要时,女儿享有依法向女方追索的权利。
四、本协定签订以后男女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向本人给予生活帮助的权利。
男方: 签章 女方:签章
年 月 日

诉讼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的原则如下:
一、注重调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式,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指导工作,有利于妥善、慎重地处理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必要时可与当地的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密切合作,共同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促成和好或达成离婚协定。调解后夫妻双方和好的,由原告撤诉,诉讼案件终结;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定,人民法院按协定製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係自此解除。
二、军人特殊保护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係,儘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準离婚”。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婚特殊保护的体现,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的婚姻。
三、妇女、胎儿及婴儿利益给予优先保护原则。
1、在一定时期内对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利予以限制,即《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以保护妇女、胎儿及婴儿利益
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定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定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律这样规定,有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定处理;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四、公平补偿、注重社会道义责任原则。
1、离婚时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係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时由能力的一方给予经济团难的一方予生活帮助,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伸,而是基于婚姻关係解除所派生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这一规定的实质在于消除经济困难一方顾虑,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从制度上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施。生活困难和帮助形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规定。
五、照顾无过错一方利益原则。
1、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六、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原则。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指夫妻之间基于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爱恋、相互关切之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深层的心理认识和体验。夫妻感情破裂是指夫妻之间的这种作为婚姻关係赖以缔结和存续的基础的情爱均难以继续维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準予离婚。第二款列举了如下六种具体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界定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住。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屡教不改,是指对有恶习的一方给予教育帮助后,仍然执迷不悟、不思悔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所谓分居,是指夫妻人为中断相互之间的共同经济生活、性生活和互相扶助、精神抚慰。
(五)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準予离婚。宣告失蹤,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利害关係人申请,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式宣告该公民为失蹤人。
(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这里的“其他情形”应当包括:①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癒;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③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④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⑤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⑥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⑦经人民法院判决不準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⑧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⑨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案例

原告L某与被告M某于2009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忙于工作,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认识到结婚通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选择,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生活方面多关心照顾,双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法官基于前述认识,故而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关係的四个层面来进行分析评判。
1、婚姻基础,就是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係时的感情状况。主要是看,恋爱是否自由,有无强迫或者包办的情形;结婚是否系真心相爱的必然结果或者由于受金钱、地位、容貌等物质条件的影响而作的权宜之策;双方是否真心钟情于对方,还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等心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的,出现矛盾比较容易调解和好,反之则难于和好。前述案例中,法官基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认识到结婚通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于是形成了“婚姻基础好”的判断。
2、婚后感情,就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主要从婚后夫妻是否恩爱有加,是否有“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关係”,是否生育过子女等方面判断。婚后感情好的矛盾比较容易劝解,反之则难于劝解。前述案例中,法官正是基于“双方已生育一子”的情况作出“婚后已建立起一定感情”的判断。
3、离婚原因,就是看离婚一方的真实意图。主要看离婚是否系一方喜新厌旧,第三者介入,生活暂时困难,一时冲动等。前述案例中,法官基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作出了“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选择”的判断,显示了法官的高超法律价值标準。
4、有无和好可能,就是通过上述三方面的情况来综合进行判断,看夫妻双方的状况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以及可能性的大小。前述案例中,法官基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忙于工作,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这种矛盾是可以通过“原、被告加强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生活方面多关心照顾”的方式加以化解的,故而作出“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的判断。
正基于前述四个方面分析,法官才作出了“不予离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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