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是为了促进和规範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法规,2017年4月20日,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发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7年4月20日
- 实施日期:2017年6月1日
政策全文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20日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範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套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採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自主实施,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权,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有权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得奖励、报酬。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完成科技成果后,应当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对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套用、推广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市科技部门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
市教育、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税务、工商、智慧财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本市设立和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设立或者确定专门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研发信息披露报告;
(二)分析科技成果套用价值;
(三)自行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
(四)申请、管理和保护科技成果的智慧财产权;
(五)制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方案;
(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委託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本市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需要,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门化、专业化建设。
第九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法通过协定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价格。
第十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一)以本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二)通过资产划拨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至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并以该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三)单位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约定的,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第十一条本市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力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本市国有企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引导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支持企业开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的集成套用,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导作用。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独立实施或者联合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十三条本市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天使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四条本市支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支持企业利用公司债等债务融资工具,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融资。
本市採取信用担保等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拓展融资渠道。
本市採取保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提供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产品。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网路和协同创新平台,推动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有效对接。
本市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採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方式,运用市场机制集成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套用与推广、标準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本市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最佳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本市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科技成果取得、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转化收益分配等情况。
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30日前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至市财政、科技部门,并将其作为对相关单位实施绩效评价、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依据之一。
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抄送市科技、教育部门。年度报告作为本市对相关单位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
对承担本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本市成功转化科技成果,有突出业绩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路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建设众创空间等创业服务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谘询。
第二十三条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境外先进技术。
本市鼓励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二十四条本市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提供信息、培训、谘询等服务,制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规範,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服务与信用评价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依法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规章制度,对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民主决策程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等予以明确。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为基础,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
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转化服务信息的採集、公开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支持力度,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
(二)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的建设和运行;
(三)科技成果的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及示範套用;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
(五)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事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
第二十九条本市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力度,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市场机制引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制定科技人才相关规划、计画和政策时,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等作出规定。
对于引进的外省市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户籍,落实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在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待遇。
对于引进的外籍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办理入境签证、居留许可和就业许可时,简化程式、放宽条件、提供便利。
本市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人才招聘、绩效考核、科研管理等制度,吸引高层次人才在本市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编制限额内引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前置备案。
第三十条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教育等部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职称评审的主要评价因素。
第三十一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前景作为立项评审的重要内容,并在立项时,明确项目承担者的转化责任等事项。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範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可以先行验收成果完成情况,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及时将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总并报送至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市通过政府首购和订购等方式,採购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鼓励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并依法参与政府採购活动。有关採购人或者採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市场业绩为由限制其参与资格。
第五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三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允许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以下标準,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可以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期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五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纳入单位收入分配管理,但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八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和报酬,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的,由本市税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规定,依法徵收个人所得税。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在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本条例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的,由市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禁止其在五年内承担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二条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汇总并报送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二年内承担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一、条例的起草经过
2015年5月,市委、市政府在《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推进地方立法,强化法治保障,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等地方性法规。2016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画。市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立法起草小组,开展深入调研和研究起草。
起草过程中,起草组分析借鉴主要已开发国家、兄弟省市的实践和制度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多次围绕热点难点问题举行专题论证和部门协调,并充分吸收市委历时半年所开展的成果转化专题调研的研究成果。值得一提的是,为避免立法脱离实际,起草小组专门以上海理工大学太赫兹技术、上海大学高温超导带材等项目在成果转化过程中遇到的瓶颈作为研究重点,力图通过立法方式,扫清制度障碍,固化成功经验,把个案的“通路”,变为所有人的“通途”。
《条例(草案)》于2016年11月9日和2016年12月28日,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完善,充分体现和落实上位法的精神和要求,有效提炼和反映上海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求,并与本市建设科技创新中心的系列政策进行全面对接。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43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为“组织实施”、“服务机构”、“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自主权
根据上位法赋予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自主权的精神,《条例》对自主权的範围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一是单位对科技成果的处置享有自主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採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二是单位对转化收益的奖励分配享有自主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约定奖励和报酬的具体方式、数额和时限,并自主实施奖励方案(第四条)。同时,考虑到国家现行有关档案规定国有企业对员工实施奖励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条例》增加了一句“但书”,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明确成果完成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为了保障成果完成人的权益,同时维护单位的利益,《条例》对完成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明确:三项基本权利,一是成果转化知情权;二是按照与单位的协定实施转化的权利;三是依照规定和约定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职务成果完成后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对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等转化工作的配合义务(第五条)。
(三)加强高校院所成果转化专门队伍建设
从国外成熟经验来看,高校院所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前提是建立完备有效的科技成果管理和服务体系。目前,本市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能力、制度建设等方面与成果转化的实践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为进一步推动高校院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条例》明确规定,高校院所可以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和服务。在机构职责方面,一是受理科技成果研发信息披露报告,此项职责与成果完成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对应;二是分析科技成果套用价值,为后续是否申请智慧财产权、如何开展成果转化提供决策依据;三是自行或者指导、协助成果完成人开展后续试验、开发,以形成符合市场需求的科技成果;四是申请、管理和保护智慧财产权等(第八条)。在制度保障方面,明确高校院所应当在转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第三十五条)。
(四)明确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方式
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成果转化法》确定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方式之一。教育部为了高校的资产安全,曾在2005年发文禁止高校直接对外投资;2016年,为了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教育部放开了成果作价投资限制。《条例》基于本市实践,细化和明确了高校院所可以自主选择的三种作价投资方式:一是允许高校院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将科技成果对外投资;二是允许高校院所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开展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三是允许高校院所与科技人员事先对股权分配作出约定,直接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名义作价投资(第十条)。前两种方式属于实践中所称的“先投后分”,第三种方式属于“先分后投”。
(五)引导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条例》着眼于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支持企业加大成果转化经费投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此外,针对国有企业因业绩考核压力而不愿加大投入的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在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第十一条)。二是为企业开展成果转化提供投融资、保险支持。採取风险补偿、信用担保、保费补贴等措施,鼓励投资机构、银行、保险公司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投融资和保险服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是引导企业与高校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和人才交流。鼓励高校院所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网路和协同创新平台,推动供需有效对接;支持企业与高校院所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转化服务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新型研发机构等,集成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技术研发、成果套用与推广等活动(第十五条)。要求高校院所向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等科技资源,提供共享服务(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开展科技人员双向流动,允许高校院所科技人员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成果转化(第十七条)。
(六)扶持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
技术转移中介机构、中试熟化平台等转化服务机构和平台,是科技成果从实验室走向工厂的重要桥樑。对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支持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支持其提供科技成果信息分析、交易代理、价值评估等服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主要解决企业“找不到成果”的问题。二是支持各类研究开发平台的建设和发展,支持其提供共性技术研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第十六条),主要解决企业“接不住成果”的问题。三是支持众创空间等创业孵化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支持其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等服务(第二十二条),主要解决企业“接住成果后的产业化”问题。
(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勤勉尽责制度
实践中,由于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国资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出于对决策责任的顾虑,部分高校院所、国有企业的负责人缺乏开展转化工作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实施。为此,《条例》建立勤勉尽责制度,明确勤勉尽责的判断标準:首先,要求高校院所、国有企业建立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对相关的民主决策程式、合理注意义务、监督管理职责等内容予以明确(第二十五条);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开展转化工作,即视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第二十六条)。
(八)强化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措施
《条例》从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障措施、创造良好政策环境的角度,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强化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市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为基础,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转化服务信息的採集、公开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第二十七条)。二是明确财政资金对成果转化工作的支持。市、区两级政府应当加强财政支持力度,创新财政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通过对专业服务机构、公共服务平台、中间试验、工程化开发等的支持,推动成果的转移、熟化和套用(第二十八条)。三是完善成果转化人才政策。针对国内外成果转化人才,放宽户籍、入境签证、居留许可等的办理条件;扩大高校院所用人自主权,支持其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人才招聘、绩效考核等制度,允许其在编制限额内自主引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前置备案(第二十九条);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职称评审体系,将成果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职称评审的主要评价因素(第三十条)。四是将成果转化要求融入科技项目管理。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在立项前,应当把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前景作为评审的重要内容;在立项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成果转化责任;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将转化情况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一条)。
(九)完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製度
充分发挥利益导向作用,让从事成果转化的主体获得合理回报,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在进行收益分配时,既要对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也要对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既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成果完成单位的合理利益诉求。为此,《条例》作出以下制度安排:一是确立“约定优先”原则,奖励标準由职工代表大会予以规定,或者由单位与个人予以约定。成果转化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完成、转化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在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成果转化法》的法定要求执行(第三十三条)。二是对高校院所进行约定或者规定的标準作出指引,即允许高校院所在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情形中,从转让、许可净收入,或者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在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情形中,允许在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5年,每年从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需要指明的是,上述奖励比例,是针对高校院所的指导性标準,不具有强制性。三是明确高校院所转化“净收入”的计算方法。为了消除实践中的争议,《条例》採用“净收入=收入-转化过程中的直接费用”的计算方法,只要求扣除相关税费、专利维持费、中介费、评估费等直接费用,不扣除前期研发投入成本(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四是允许转化后所发奖酬不受工资总量限制。成果转化后,高校院所对人员的奖酬支出,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国有企业对人员的奖酬支出,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三十六条)。五是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激励方式予以明确。在高校院所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第三十九条)。
公告内容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徵求意见的时间
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
(三)传真: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1月10日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必要性
(一)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已成为党和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之一。201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提出,要加大对科技创新活动和科技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力度,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再次提出明确要求,并採取加快“三权”下放、提高科技人员成果转化收益比例、加大科技人员股权激励力度等新举措。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进一步以法律手段,消除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随后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相继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和行动方案,形成从修订法律条款、制定配套细则到部署具体任务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三部曲”。
(二)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对上海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科技成果转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环节,也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引领作用的重要手段。长期以来,上海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积极开展探索和创新,在利用科学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培育产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服务民生关注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尤其是上海加快建设科技创新中心以来,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在扩大自主权、加大激励力度等方面进行了突破和创新,激发了广大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推动了科技成果走向实践套用。
(三) 本市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上仍然面临着一些制度性问题或困难,需要立法的保障和支撑。主要包括:
一是上位法部分制度较为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修订后的《转化法》在高校院所自主权、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关係、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但对于自主权範围、作价投资方式、转化净收入计算、决策责任等缺少细化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二是高校院所由于体制机制原因仍存在动力不足、顾虑较多的现象。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属于国有资产性质,部分高校院所在面对科技成果定价、收益分配等问题时,出于对可能产生的国资流失风险和决策责任的担忧,有时“不敢转化”或者“不愿转化”。
三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队伍或机构较为薄弱,制约了转化的有效性。一方面,对于市场化运作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言,由于受到信息、人才、资金等市场要素和成果转化传统运作体系的制约,机构数量少,整体能力不强;另一方面,对于高校院所等体制内单位下属的转化服务机构而言,由于编制、职称、薪酬等原因,这些机构缺乏专业人员队伍,在智慧财产权管理、市场需求对接、交易谈判等方面能力薄弱。
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对制度性问题进行创新突破,为促进上海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 《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指导思想
今年初,市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立法起草小组,通过书面徵询、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深入调研。草案形成后,广泛听取各类企业、高校院所、政府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充分吸收市委关于科技成果转化调研课题的研究成果,并就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式、净收入计算等问题多次召开论证会。今年7月至8月,针对高校院所关心的问题,围绕如何为科技成果转化破除障碍、加强法制保障进行了专题调研,提出了若干建议,并在草案中予以体现。9月以来,遵照杨雄市长考察已开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要求加强研究借鉴的指示,起草小组就科技成果转化理念、转化收益分配、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机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对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并与市委、市政府今年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人才30条”)进行了全面对接。
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汇报了条例起草情况。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领导也多次听取了起草情况汇报,并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意见。经综合各方意见,反覆研究论证,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起草工作的总体思路为: 一是落实中央和市委精神,充分反映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充分提炼和吸纳本市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政策创新、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二是落实上位法要求,将新的《转化法》进一步下放自主权、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的精神和要求落到实处。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各方关注的重要问题,分析借鉴兄弟省市、主要已开发国家的实践和制度经验,制度设计时注重遵循市场经济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客观规律。
三、 《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7章39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为“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草案通过对上位法的细化和创製性条文,拟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 明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自主权
2015年《转化法》修订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进一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自主权。为此,《条例(草案)》开宗明义,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转化方面的自主权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科技成果处置自主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二是明确奖励实施自主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案并自主实施(第四条)。
(二) 明确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为了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权益,同时维护单位利益,《条例(草案)》对完成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明确: 三项基本权利,一是科技成果转化知情权;二是按照与单位的协定实施转化的权利;三是依照规定和约定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两项基本义务,一是科技成果信息报告义务;二是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配合义务(第五条)。
(三) 加强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专业化队伍建设
从国外成熟经验来看,高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前提是建立完备有效的科技成果管理服务体系。目前,本市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管理服务机构在能力、制度建设等方面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践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为进一步推动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专业化建设,《条例(草案)》明确高校院所可以设立或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科研项目智慧财产权全周期的管理和服务。在机构职责方面,一是受理科技成果研发信息披露报告;二是分析科技成果套用价值;三是自行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后续试验、开发;四是申请、管理和保护智慧财产权等(第八条)。在制度保障方面,明确高校院所应当在转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第三十一条)。
(四) 明确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方式
作价投资是《转化法》确定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实践中,高校院所究竟以谁的名义、如何开展作价投资存在模糊之处。为进一步落实《转化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践,明确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以下方式作价投资: 一是允许高校院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将科技成果对外投资;二是允许高校院所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开展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三是允许高校院所与科技人员事先对股权分配作出约定,直接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名义作价投资(第十条)。
(五) 引导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条例(草案)》着眼于引导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支持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国有企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在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第十一条)。二是为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保险支持。採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措施,鼓励银行、保险公司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和保险服务(第十三条)。三是引导企业与高校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和人才交流。支持企业与高校院所等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共同开展研发、推广等活动;要求高校院所与企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等科技资源;开展科技人员双向流动,允许高校院所科技人员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 扶持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
充分发挥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和平台的作用,有助于解决科技成果从实验室走向市场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培育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交易代理、价值评估等各类服务(第十七条)。二是发挥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和机构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信息资源和服务;支持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供共性技术研发、中间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形成符合市场需求的科技成果(第十八条)。三是为创新创业提供服务。支持众创空间等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孵化场地、管理谘询等服务(第十九条)。
(七)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勤勉尽责制度
实践中,由于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国资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出于对决策责任的顾虑,部分研发机构、高校、国有企业的负责人缺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实施。为此,《条例(草案)》建立了勤勉尽责制度: 一是要求高校院所、国有企业建立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对相关的民主决策程式、合理注意义务、监督管理职责等内容予以明确(第二十一条)。二是明确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即视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第二十二条)。
(八) 强化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措施
《条例(草案)》从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障措施、创造良好政策环境的角度,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做好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科技等部门建立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服务,并为企业获取科技成果、寻找合作者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财政资金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支持。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支持力度,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扶持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二十四条)。三是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政策。最佳化人才引进配套政策,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职称评审体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是将科技成果转化要求融入科技项目管理。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在立项时应当把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前景作为评审的重要内容,并明确项目承担者的成果转化责任;在项目验收时,将转化情况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七条)。
(九) 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製度
充分发挥利益导向作用,让从事成果转化的主体获得合理回报,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在进行收益分配时,既要对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也要兼顾完成单位和投资人等各方利益,实现多方共赢。为此,《条例(草案)》规定: 一是明确约定优先原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在成果转化后给予相关人员奖励和报酬;在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转化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二是对高校院所进行约定或者规定的标準作出指引,即可以从转让、许可净收入,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或者从该项科技成果产生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第三十条第一款)。三是明确高校院所转化净收入的计算方法。採用“净收入=收入-转化过程中的直接成本”的做法,将收入扣除实施转化时直接发生的费用,如成果维持费、中介费、评估费等,不计算前期研发投入成本(第三十条第二款)。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为做好草案修改稿的修改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美国科技成果转化立法进行了专题研究,就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标準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了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企业的意见,赴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开展了立法调研。常委会领导对科技成果转化立法高度重视,殷一璀主任就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标準的修改听取了专题汇报,吴汉民副主任参加了相关调研活动并多次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3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海代表团审议时,提出了上海要在深化自贸区改革、推进科创中心建设、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全面从严治党上有新作为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讲话精神,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多次会同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条例相关制度设计要进一步体现全球视野、国际标準,要进一步突破制约产学研相结合的体制机制瓶颈,让机构、人才、装置、资金、项目都充分活跃起来,使科技成果更快推广套用、转移转化的要求,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方案进行了研究。
4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关于发挥企业主体作用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对发挥企业主体作用的内容作了增加,建议作进一步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1. 将第十二条分为两款,并在第一款中增加“引导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支持企业开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的集成套用,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分成两款,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其中,第一款增加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面向企业的协同创新平台的内容;第二款增加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要运用市场机制集成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联合开展研发等活动的要求。
3.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整合为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对产学研科技能力与资源共享作出集中规定。
二、 关于政府管理与服务
有的委员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府管理与服务需要进一步最佳化。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四点修改:
1.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分成两款,并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内容的规定,具体表述为:“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科技成果取得、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转化收益分配等情况。”(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2. 将第二十六条分为两款,对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出更高标準和要求。其中,第一款规定平台的定位,第二款规定平台的服务规範。(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3. 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本市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力度,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市场机制引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制定科技人才相关规划、计画和政策时,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等作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4.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 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指导标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指导标準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规定是否需要入法,建议作进一步研究;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标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保障科技人员的利益,提高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至关重要。同时,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等多方主体,在收益分配过程中还需要兼顾各方利益,激发多方主体的积极性,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以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可持续发展。鑒于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对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标準的规定: 一是体现并落实了市委《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的精神和要求,与市委档案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强调这一标準是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成果转化奖励时提供参考和指引,是指导标準而不是法定最低标準,不具有强制力。是否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科技人员实施奖励,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三是实践中已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这一标準对科技人员实施了奖励,有效激发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对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因此,在条例中明确这一指导标準,有利于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前提下,实现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为此,建议予以保留。
由于指导标準属于倡导性质,因此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奖励,无论是採用转化法的“营业利润的百分之五”的标準,还是保留草案修改稿的“净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的标準,均不存在和上位法牴触的问题。但当前绝大多数产品都是多项技术複合的结果,要拆分和界定各项技术带来的营业利润或者净收益难度很大,本市尚未发现按照这两个标準实施奖励的具体案例。在两者皆可,具体实施都还处在探索阶段的情况下,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进行修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