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9-12-1发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09-12-1
-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法规颁布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工商经贸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09-12-1
法规内容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政府服务外包,创新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品质,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託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託给具备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採购法、契约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係的,必须迴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係的,也可以申请其迴避。
第七条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準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範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服务外包範围
第八条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电子设备、网路、软体开发和维护管理;
(二)培训教育;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谘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档案的起草;
(六)代履行等行政执行的辅助性工作;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徵收徵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服务外包程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基层民众意见,了解民众需求,实现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在宁波市政府採购网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服务外包採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採购;
(五)询价;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
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託集中採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契约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服务外包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档案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两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定,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契约,就契约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档案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档案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承包商或者对招标档案作实质回响的承包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採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均超过了预算而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採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採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其委託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複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籤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指的档案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档案、投标档案、评标标準、评估报告、定标档案、契约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覆、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契约,契约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档案所记载的事项确定,
行政机关可以委託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契约。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契约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託书并作为契约附属档案。
第二十六条服务外包契约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契约副本报同级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七条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承包商应当按契约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契约。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定,在授权範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係;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範、标準和程式,全面履行契约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政府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範围、程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谘询。
双方在履行契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仲裁条款或者协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範围、方式和程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四条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範市场秩序。
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对涉及民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託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採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民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