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 号: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特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準、设计档案和契约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採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範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準以及设计档案、契约,按照下列程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档案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採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强制措施;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档案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準;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契约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準;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範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契约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託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档案;没有设计档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定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託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範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準以及设计档案、契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契约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档案要求和技术标準,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档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託监理契约,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画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档案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契约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档案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準、规範和契约的规定。勘察档案应当评价準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档案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採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契约中约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準和契约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準、设计档案和契约,採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採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採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採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帐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定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準,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準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準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準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範围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文名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实质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工程建设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加的极其複杂的过程,具有投资大、工期长、结构类型各异、施工方法不一、受自然条件影响大、影响质量的因素多、建成后使用寿命长、对生产生活影响巨大等特点,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后果严重。
目前,由于不少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又不委託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一些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工程投入技术力量不足,监理力度不够;不少设计单位设计质量低劣,设计深度不够,图纸不交圈;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标準、规範施工;加上建筑材料质量问题和政府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致使工程质量得不到有效控制。近年来,儘管我区未发生房屋倒塌事故,但地基不均匀沉陷、设计不合理、施工偷工减料产生的结构隐患和影响使用功能的渗、漏、堵、空、裂等质量通病仍然不少。1997年全区建设工程质量大检查,抽检竣工工程71项,合格55项,合格率77.5%;1998年全区住宅工程质量检查,共查竣工住宅工程110项,合格84项,合格率76.4%,有26项住宅工程达不到合格标準。人民民众对工程质量还不满意。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就有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和给国家及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损害政府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其部分条款中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作出了一些重要规定,但作为一部规範建设领域内各项活动的大法,不可能对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做出详细的界定。
因此,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抓紧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紧迫的。
二、起草过程
从1996年开始,自治区建设厅收集分析了北京、天津、黑龙江、四川、上海、河北、山东、广东、深圳等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规、规章,研究了1997年5月31日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学习研究了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根据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起草了条例(讨论稿)。自治区建设厅在条例(讨论稿)的起草过程中广泛徵求了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专门召开了两次建设系统及部分盟市建设行政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论证会,经过反覆修改、审查论证、八易其稿,于1998年4月18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政府法制局与自治区参事室及有关厅局协调并徵求意见后,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及我厅共同组成了立法调研小组,先后赴四川、重庆、湖北等省市进行考察调研,并与当地人大、政府法制局进行了专题座谈。调研结束后,在自治区政府法制局主持下,充分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结合自治区有关厅局提出的意见,又进行了五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建筑法时普遍认为,各省、市、自治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应由各地建筑管理体制确定。从我区目前的建设工程管理体制看,自治区建设厅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直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而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一直对全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权威性,这种监督管理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这种监督管理;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强制性,这种监督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这种监督管理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综合性,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存在于建筑活动的各个方面,所以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可能局限于工程的某一方面或某一个单方主体,而是贯穿于建设工程活动的全过程和涉及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四、五章分别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主体单位在工程质量中的行为和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工程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加上建设、施工、房地产开发等单位法制观念淡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致使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得不到很好落实,工程质量缺陷得不到及时修复,用户意见很大,工程质量投诉增多。本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定期利息返还施工单位。”这是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多数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会在竣工后一年内暴露,之后工程质量将逐渐趋于稳定。保修金作为工程竣工后的维修準备资金,如果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保修金可作为维修经费用于工程维修。将保修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因为在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需要及时维修时,施工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故拖延维修或者因质量责任发生争议不能及时维修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政府管理工程质量的机构,可以直接动用账户上的质量保修金,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及时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从而有效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或施工单位及时修复了质量缺陷,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返还保修金及利息可以防止建设单位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侵吞该项资金,从而保护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质量责任
目前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较多,住户投诉案件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质量管理差,企业内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缺乏质量管理人员又不委託监理。个别企业由于受利益的驱动,选用劣质建材、随意压低工程造价,选择不合格施工单位,逃避政府质量监督。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这一特殊建设单位的质量行为和责任专门进行了规範。
(四)关于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等配套设施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已深入千家万户。但由于缺乏统筹考虑,目前许多住宅工程竣工后,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等设施进行二次施工,从房屋的墙体、楼板、屋面等结构凿孔穿线,使房屋结构受到损坏,既严重影响了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又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所以,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工程建设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加的极其複杂的过程,具有投资大、工期长、结构类型各异、施工方法不一、受自然条件影响大、影响质量的因素多、建成后使用寿命长、对生产生活影响巨大等特点,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后果严重。
目前,由于不少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又不委託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一些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工程投入技术力量不足,监理力度不够;不少设计单位设计质量低劣,设计深度不够,图纸不交圈;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标準、规範施工;加上建筑材料质量问题和政府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致使工程质量得不到有效控制。近年来,儘管我区未发生房屋倒塌事故,但地基不均匀沉陷、设计不合理、施工偷工减料产生的结构隐患和影响使用功能的渗、漏、堵、空、裂等质量通病仍然不少。1997年全区建设工程质量大检查,抽检竣工工程71项,合格55项,合格率77.5%;1998年全区住宅工程质量检查,共查竣工住宅工程110项,合格84项,合格率76.4%,有26项住宅工程达不到合格标準。人民民众对工程质量还不满意。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就有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和给国家及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损害政府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其部分条款中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作出了一些重要规定,但作为一部规範建设领域内各项活动的大法,不可能对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做出详细的界定。
因此,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抓紧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紧迫的。
二、起草过程
从1996年开始,自治区建设厅收集分析了北京、天津、黑龙江、四川、上海、河北、山东、广东、深圳等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规、规章,研究了1997年5月31日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学习研究了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根据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起草了条例(讨论稿)。自治区建设厅在条例(讨论稿)的起草过程中广泛徵求了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专门召开了两次建设系统及部分盟市建设行政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论证会,经过反覆修改、审查论证、八易其稿,于1998年4月18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政府法制局与自治区参事室及有关厅局协调并徵求意见后,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及我厅共同组成了立法调研小组,先后赴四川、重庆、湖北等省市进行考察调研,并与当地人大、政府法制局进行了专题座谈。调研结束后,在自治区政府法制局主持下,充分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结合自治区有关厅局提出的意见,又进行了五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建筑法时普遍认为,各省、市、自治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应由各地建筑管理体制确定。从我区目前的建设工程管理体制看,自治区建设厅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直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而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一直对全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权威性,这种监督管理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这种监督管理;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强制性,这种监督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这种监督管理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综合性,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存在于建筑活动的各个方面,所以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可能局限于工程的某一方面或某一个单方主体,而是贯穿于建设工程活动的全过程和涉及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四、五章分别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主体单位在工程质量中的行为和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工程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加上建设、施工、房地产开发等单位法制观念淡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致使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得不到很好落实,工程质量缺陷得不到及时修复,用户意见很大,工程质量投诉增多。本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定期利息返还施工单位。”这是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多数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会在竣工后一年内暴露,之后工程质量将逐渐趋于稳定。保修金作为工程竣工后的维修準备资金,如果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保修金可作为维修经费用于工程维修。将保修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因为在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需要及时维修时,施工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故拖延维修或者因质量责任发生争议不能及时维修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政府管理工程质量的机构,可以直接动用账户上的质量保修金,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及时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从而有效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或施工单位及时修复了质量缺陷,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返还保修金及利息可以防止建设单位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侵吞该项资金,从而保护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质量责任
目前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较多,住户投诉案件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质量管理差,企业内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缺乏质量管理人员又不委託监理。个别企业由于受利益的驱动,选用劣质建材、随意压低工程造价,选择不合格施工单位,逃避政府质量监督。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这一特殊建设单位的质量行为和责任专门进行了规範。
(四)关于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等配套设施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已深入千家万户。但由于缺乏统筹考虑,目前许多住宅工程竣工后,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等设施进行二次施工,从房屋的墙体、楼板、屋面等结构凿孔穿线,使房屋结构受到损坏,既严重影响了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又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所以,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清晰,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验收等各个环节都作了规定,对促进我区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法规範建设工程质量,都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修改后儘快审议通过。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环资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款的修改
(一)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有关法律”后加“法规”二字。
(二)把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改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準、设计档案和契约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中的“自治区”改为“建设工程”。
(四)将条例草案第五条改为“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五)将条例草案第六条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六)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七)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业务”改为“监督和”。
(八)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的“经考核合格发给”后加“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将“进入”改为“进行”。
(九)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改为“设计档案签审”;在第(二)项中的“设备安装”前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删去“施工现场”四字,把“发生”改为“发现”。
(十)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查”二字。
(十一)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十二)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以及”前加“供电、供热、消防”;把第四款中的“设计方案”改为“设计档案”。
(十三)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行中“由施工单位承担”后加“主要”二字;在第三行中的“由”后加“建设单位和”;在第四行中的“承担”前加“共同”二字,删掉“主要”二字。
(十四)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调解不成”改为“调解无效”。
(十五)把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后的“;”改为“,”;在“降低工程质量”后加“等行为”。
(十六)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2倍”改为“1倍”,“5倍”改为“3倍”。
(十七)把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改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检验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八)把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的“依法”二字删去。
(十九)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本条例中对承发包、招投标等内容加以规範,因为有关的建筑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已有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在本条例中不再进行类似内容的调整。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的次序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第二次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的“自治区”后增加了“行政区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修改后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在法规后加“规章”二字。
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四、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督”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六、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的“未经”后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土建”改为“主体”;在“同时施工”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五款,即“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範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九、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档案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原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法规”后加“规章”二字。“数据可靠”前增加“技术指标”;在“数据可靠”后增加“完整”二字。
十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技术问题”后增加“和质量问题”。
十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在契约中规定”修改为“并在契约中约定”。
十三、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改为:“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十四、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的“定期”二字删除。
十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后和第二款“监理单位”后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十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处以”改为“并处以”。
十七、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中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将“擅自对”加在“涉及”之前,最后增加“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处以”后增加“单位工程”。
二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的“不申请质量核验”后增加“投入使用的”;在“处以”前增加“并分别”。
二十一、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建设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二十二、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前增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工程质量监督”后增加“机构的工作”。
二十三、修改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五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的“自治区”后增加了“行政区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修改后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在法规后加“规章”二字。
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四、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督”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六、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的“未经”后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土建”改为“主体”;在“同时施工”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五款,即“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範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九、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档案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原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法规”后加“规章”二字。“数据可靠”前增加“技术指标”;在“数据可靠”后增加“完整”二字。
十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技术问题”后增加“和质量问题”。
十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在契约中规定”修改为“并在契约中约定”。
十三、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改为:“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十四、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的“定期”二字删除。
十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后和第二款“监理单位”后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十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处以”改为“并处以”。
十七、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中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将“擅自对”加在“涉及”之前,最后增加“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处以”后增加“单位工程”。
二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的“不申请质量核验”后增加“投入使用的”;在“处以”前增加“并分别”。
二十一、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建设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二十二、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前增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工程质量监督”后增加“机构的工作”。
二十三、修改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五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