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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颁布于1992年4月3日的规章。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指为了发挥河道的正常功能,确保江河防洪安全,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对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工作。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 外文名:management of project constructed in therange of river jurisdiction
  • 颁布时间:1992年4月3日
  • 颁布部门:水利部、国家计委
  • 规定条数:20
  • 文号:水政[1992]7号

简介

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指为了发挥河道的正常功能,确保江河防洪安全,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对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工作。

河道管理範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範围,由主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管理内容

凡在河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按照管理许可权,需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河道保护的内容予以审查,在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管理许可权

1992年水利部、国家计画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 7号),对管理许可权作出如下规定:
(1)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的建设项目有:
①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等河流的主要河段上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範围由水利部划定。
②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河道的河道管理範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③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範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④在太湖、洞庭湖、鄙阳湖、洪泽湖等大湖的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2)其他河道管理範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部门实施分级管理,其管理许可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画主管部门划定。

管理程式

①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档案时,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②河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江河防洪规划,是否符合防洪标準,是否影响河道防洪安全等内容进行审查。流域机构在对重点项目进行审查时,还要徵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③河道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发给审查同意书。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档案时,要附上审查同意书,否则计画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④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要将批准档案和施工安排送河道卞管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开工手续。
河道管理範围内违章建设不仅影响河道防洪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垮堤事件。有些地方行政干预造成越权、越级审批,干扰了河道管理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要明确管理职,完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使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逐步规範化、科学化、法制化。

规定全文

(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範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範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以下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範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範围由水利部划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範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範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範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许可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画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準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档案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档案: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档案;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準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採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準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沖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準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定。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徵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覆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覆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複议申请。
第九条 计画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徵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契约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採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修改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3件、修改17件。
五、将《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覆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覆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複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範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同时,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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