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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地区是新乡市,对象是城市环境噪声。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 外文名:noise management
  • 地区:新乡市
  • 对象:城市环境噪声
  • 类型:管理办法
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提升城市品位,维护城市形象,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範城市奠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商业、娱乐、加工维修、房地产开发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徵求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环保、公安、住建、城管、交通、工商、教育、文化、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对市区建成区环境噪声实施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
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噪声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教育、文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分别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六条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应当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準》的规定。
第七条对噪声排放超标的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法徵收超标排污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章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限值。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车辆检测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準》列入车辆检测内容。超过标準的,不準在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它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
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安装警报器的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需要可在市区部分区域或路段规定为禁鸣区域、禁鸣路段,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禁鸣标誌。违反禁鸣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建筑噪声的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对瞒报、漏报、谎报、拒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徵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反规定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进行夜间施工的,须提前7日向住建部门报告,取得住建部门确需夜间连续作业的证明并持该证明向环保部门报批,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应当公告附近居民,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繫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在高、中招和其它特殊公务活动期间,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进行边界噪声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準,未能取得边界噪声达标证明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採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準。对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徵收超标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採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播发广告。
第二十条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準店外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店内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其音量不得超过规定限值。经环保部门监测,边界噪声超过规定限值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採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準。超过规定标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建成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商户的监督管理,妥善解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倡导文明经商、合法经营。对管理不力、监管缺位引发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一年内三次被“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的,取消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及时制止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的行为。对管理不力,造成多次信访或严重纠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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