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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是由 云南省颁布的行政条例条令。

为了规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 外文名:无
  • 施行:2012年5月1日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通过时间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标的範围和规模标準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採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準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範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準,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契约金额不超过原契约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採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複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契约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採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採取抽籤、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複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併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託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託招标的,应当委託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託协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託範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谘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準。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档案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档案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採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採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託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託编制投标档案或者提供谘询服务。
第二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範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档案,并将投标档案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档案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档案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採取行动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係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档案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档案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契约、社会保险等劳动关係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託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他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迴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係的人员。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档案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準,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档案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档案没有规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鼓励推行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档案没有对招标档案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回响的;
(二)明显不符合招标档案规定的技术标準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档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业绩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档案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档案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招标档案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人:
(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回响招标档案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3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回响招标档案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準、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及其推荐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并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档案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
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查实需要覆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覆核;覆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档案和中标人投标档案的约定订立书面契约。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契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定。招标人应当按照契约约定,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契约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契约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统一製作的含招标档案和中标人投标档案主要内容的表格;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契约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契约,并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契约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準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定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路终端。
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有关部委提供的或者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採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複杂、专业性要求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採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需要直接确定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家库专家无法满足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档案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係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係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依法提出迴避申请;
(七)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规避招标、违反审批、核准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等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採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採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範围和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核部门,由项目审核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複製相关档案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阅、複製核实相关档案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契约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籤、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档案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档案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範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谘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準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係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採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施行以来,我省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招投标行为逐步规範,对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公共採购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腐败现象,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招投标领域的不断扩大,招投标活动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日益增多,反映了招投标领域还存在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一是在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逃避、规避招标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二是招标投标程式不规範,操作不统一,漏洞较多;三是人为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问题屡禁不止,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明招暗定等问题屡屡发生;四是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建设水平不高,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评标有失水準、有失公平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五是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招标投标投诉、举报渠道不畅通,违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惩处,行政监督部门“缺位”、“越位”、政出多门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六是1996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前制定的,其适用範围仅限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为了有效解决上述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落实依法行政的要求,遏制招投标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杜绝腐败现象,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操作性强、符合我省实际的《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计画的安排,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了《条例》送审稿。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将送审稿传送16个州(市)、省级有关部门和部分管理相对人广泛徵求了意见;先后到曲靖、楚雄等州(市)进行了深入的省内调研;为了借鉴外省(市、区)的做法,到安徽、山西省进行了立法考察;召开省级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多次召开部门协调会,重点协调了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对部分条文的分歧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并经2009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招标的範围和规模标準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应当招标的相关活动的範围作出了3项规定,基本覆盖了21世纪初期我国招投标市场的实际状况。近十年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我省的招投标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招投标的领域和範围不断扩大。为了继续实施好《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招投标管理工作的实际,《条例(草案)》设专章对招标的範围和规模标準作出了四项规定:一是在补充完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应当招标的活动的範围作出明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二是对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範围和规模标準作了援引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三是结合国务院有关部委已经对各自行业招标的规模标準作出了具体规定的实际,对我省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规模标準作出原则和授权性规定(第六条);四是对可以不招标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第七条)。
(二)关于招投标的程式
进一步规範招投标活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规範招投标活动把应当重点放在规範和完善招投标活动的程式,只有程式合法,才能保证招投标结果的合法有效。在《招标投标法》已对招投标程式作出基本和原则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作出了8项补充和完善性的规定:一是规定招标範围、方式、组织形式和邀请招标应当经过核准(第八、九条);二是规定自行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一条);三是规定投标担保的要求(第十五条);四是规定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九、二十条);五是规定开标过程记录的内容(第二十二条);六是规定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七是规定评标的原则、方法、具体程式(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九条);八是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的时限和内容(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目前我省部分地区和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建立了各自的评标专家库,这些专家库存在规模小、专家数量少、本地区本系统专家多、外地区外系统专家少等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局限性较大,难以保证专家抽取和招投标活动的客观公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範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档案中“为切实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的要求,《条例(草案)》作出了3项规定: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综合的评标专家库(第三十二条);二是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三十三条);三是规定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对招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是《招标投标法》赋予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行政监督部门的法定职责。按照职责分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断加强对本行业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使招投标活动日益规範。为了进一步理顺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切实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作出了4项规定:一是规定项目审核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职责分工(第三十五条);二是规定投诉处理程式(第三十六条);三是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审核部门在监督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机制(第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建立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第三十九条)。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规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管,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制定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并提出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经梳理,共有3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五个方面的80多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在条例进入二审期间,国家作出了用两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决定,并要求国务院在治理过程中抓紧研究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09年10月14日,主任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讨论。主任会议认为,为了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保持一致,将条例提交二审的时机尚未成熟,决定暂缓审议条例,要求法制委、法工委继续加强条例的立法调研、修改论证等相关工作,待时机成熟时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对条例继续进行审议。
针对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2009年10月、2011年3月,法制委、法工委与省发改委组成考察组,选择了招投标活动开展得比较好的浙江省和重庆市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调研,学习借鉴省外好的经验做法;到曲靖市、昭通市开展省内调研,深入分析研究我省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条例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今年3月,还与省发改委一起到国家发改委进行汇报和沟通,了解了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进展情况和规範的主要内容。4月至6月,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等部门,根据调研的情况,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两次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7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草案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和管理职责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监督部门主体不明确,责任不明晰的意见,一是对草案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职责和分工,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二是增加了对监察、工商、审计等部门依法加强监督工作的要求,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二、关于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招标投标程式和相关规定不够完善的意见,一是增加了对招标投标活动原则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二是增加了对资格预审的档案、程式、方式等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三是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评标和中标的补充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以及中标相关规定不够完善的意见,一是增加了对评标专家的确定和抽取程式以及相关管理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二是补充了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投诉和覆核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三是增加了关于中标契约订立的相关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四、关于禁止转让和违法分包的补充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应当增加关于禁止转让和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的意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採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应当细化法律责任的意见,一是对草案修改稿补充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细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情形,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删除、调整、合併了部分条款,将草案的内容由原来的46条调整充实为55条;同时还对其他个别条款和文字作了适当的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
(一)在逐条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在对照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最新文稿的基础上,在吸纳我省新出台的《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所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可以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二)鑒于本条例草案搁置审议的时间即将满两年,为避免该条例成为废案,按照我省立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对涉及面广或者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的规定,建议本条例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暂不付表决,待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并针对我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情况,根据新的精神和要求,对本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基本成熟了,适时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表决。
条例修改情况和暂不付表决的建议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以上情况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规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管,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制定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审议中,共有3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80多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在条例草案进入二审準备期间,国家作出了用两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决定,并要求国务院抓紧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2009年10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暂缓审议,待时机成熟再提请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法制委、法工委在条例搁置审议期间主要开展了三项工作:一是开展立法调研。针对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与省发改委组成调研组,赴浙江、重庆和曲靖、昭通开展调研,深入分析研究我省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条例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二是关注国家立法的进展情况。一直保持与省发改委的密切联繫,十分关注实施条例的制定情况。2011年3月,与省发改委一起到国家发改委进行了汇报,听取了国家发改委法规司对实施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详细介绍,并请他们对我省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三是做好条例的修改完善工作。在逐条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地修改完善。
一、关于启动二审的相关工作
2011年6月,鑒于条例草案搁置审议的时间即将满两年,为避免该条例成为废案,按照我省立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对涉及面广或者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了法制委的建议,决定启动条例草案的第二次审议工作。
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第二次审议工作,法制委、法工委参照实施条例(草案)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对条例草案作了五个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明确了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职责分工,解决了条例执法主体不明确、行政管理体制不顺的问题;二是增加了对评标专家的抽取、确定程式以及相关管理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对转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和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四是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补充规定;五是增加了各级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的职责及监督管理程式。
2011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但未付表决。同年7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待实施条例出台后,根据新的规定,再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完善,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
二、关于三审的相关工作
2011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2月1日实施。法制委、法工委及时组织相关同志进行了认真学习。根据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一起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月26日至27日,法制委、法工委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及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论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会同上述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3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务院的实施条例体现了国家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最新精神,应当作为我省立法的主要依据。经研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了实施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採购是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虽然国家和省对此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但仍应当予以强调。经研究,一是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了对财政部门监督职责的规定;二是在附则中增加了“法律、法规对政府採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三)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关于不招标的情况与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增加了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关于邀请招标的情况与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对第二项、第三项作了相应的修改。
(五)由于实施条例对资格预审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为避免重複,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的大部分内容,保留了“禁止採取抽籤、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
(六)为了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评标时限、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和排序、接受投诉的时限作了修改和补充。
(七)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关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二是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六条;三是增加了对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二条;四是增加了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收受财物和其他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另外,对部分文字和其他个别条款作了适当修改和调整。经过两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后,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内容由草案的46条增加为58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两审后形成的草案二次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等部门进行了协商沟通,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草案二次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解读

24日,记者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实施会上获悉,我省(云南)将解决工程招投标排斥中小企业参与投标竞争的问题,并依法认定规避法定招标、明招暗定、非法干预招标、虚假招标、串标围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的表现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条例》从下月1日起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程映萱表示,《条例》将进一步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体系。
保证金一般不超投标估算值2%
条例:针对有的招标人为了排斥中小企业参与投标竞争,故意提高投标保证金额度门槛及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或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从而出现明招暗定等内幕交易情形,《条例》规定了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解读: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胡有兰:此规定主要保护中小企业参与投标的权利,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鼓励公平公开竞争。
省发改委副主任姜在君:这一立法亮点充分体现了工程不分地域、不分投标人大小,今后均可进行公开竞争。
通过行贿中标 取消两年投标资格
条例:对串通投标、虚假招标,以及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进行了25种行为认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成员名单等保密信息,串标围标,最高可罚10万元。串通投标,中标结果无产,最高可罚中标额千分之十罚款,并承担对招标人的赔偿责任。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取消其投标人1年至2年内的项目投标资格。如投标人自处罚届满3年内又有违法行为之一,串通投标等情节特别严重,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虚假投标,规定取消其1至3年内项目投标资格。
解读:省人大常委会、省发改委表示,这25种行为基本上涵盖了现实中的突出问题行为表现。这就有利于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提供了直观的法规依据,同时,有助于引导招投标市场主体自觉依法规範行为。
建立违法行为公告平台
条例:明确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投标信用和公示制度,建立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为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解决部分州市县评标专家资源匮乏问题,明确禁止採取抽籤、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解读:省人大常委会表示,建立招投标信用和公示制度的规定主要要体现“失信者惩戒”的立法精神。省发改委表示,为规範投招标活动依法有序,将依法依规审批、核准招标方案,在程式上从项目前期就防範规避招标等现象出现。

相关报导

记者从24日在昆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下称《条例》)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重点解决围标串标、明招暗定、弄虚作假等招投标领域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程映萱在发布会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施行以来,对规範招标投标活动,最佳化资源配置,防治腐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招标投标领域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也逐渐显现,比如:招标人规避招标、明招暗定,投标人围标串标、弄虚作假,少数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个别专家评标不公正,监管部门缺位、越位、不到位,以及政出多门或多部门监管导致部门权责不分、相互推诿等问题突出。“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以上位法为依据,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对全省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範。”程映萱说。
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有兰介绍,《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条例》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进行了分工,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对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以及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进行了认定;对建设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诚信体制建设、保障小企业权益等招标投标活动的各个程式和关键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
程映萱认为,《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腐败发生,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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