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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1日印发。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5]106号
  • 发布日期:1995-10-11
  • 修订时间:2018年1月24日

修改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範性档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鲁政发〔1995〕106号)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监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全省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并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并删去第五项。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採用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徵收标準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10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办法全文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1日鲁政发〔1995〕106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託,依据契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监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全省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五)检查处理在全省範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五)检查处理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等工程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七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範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契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
第十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製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製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同一隶属关係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採用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契约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託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託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契约,契约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範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準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契约签订后15日内,将监理契约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契约的规定为委託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係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係。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託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许可权,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许可权,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契约赋予监理单位的许可权,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许可权可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準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契约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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