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1年5月26日
- 第一章:总 则
-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定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託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最佳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定、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定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最佳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採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鈎。
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关係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关係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併、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
(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
(六)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範围;
(七)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式。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係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係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履行决策程式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式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国家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五)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其管理者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同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準和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进行评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未经评价的经营绩效和未经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业绩考核和工资总额确定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範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範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
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权属关係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家出资企业提交的符合产权登记规定的全部档案、资料后,在10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者不準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由产权持有单位委託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式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后,对符合核准或者备案要求的,应当在20日内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係的限制。
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係,由国家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争端协调机制,协调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债务、契约等纠纷。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产权、债务、契约等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许可权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许可权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首先,制定国资监管地方性法规是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针政策的需要。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要求。2003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正式从立法上确认了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国有资产法》,进一步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关係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监督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我省是全国重要的老工业基地之一,国有经济比重较高,在全省国民经济发展中居于主体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不仅关係到全省国有经济巩固发展,更关係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其次,制定国资监管地方性法规是我省坚持国有资产监督体制改革的方向,巩固改革成果的需要。2003年底,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我省省市(州)两级政府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形成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然而,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一大特点是分级代表、分级管理,即由国务院、省、市三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在这种体制下,各地区、各级政府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坚持党的十六大确立的“三分离、三结合”的基本方向的同时,都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改革的力度、监管的方式因国有资产数量、质量的不同而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此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而言,一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制定、颁布的关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範性档案,主要针对中央出资企业,省级和市级有时并不能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对本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探索经验和本土特色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充分发挥法律的规範和保障作用,以进一步巩固地方国资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推动改革进程。
再次,制定国资监管地方性法规是进一步完善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 自2003年全省省市两级国资监管机构相继组建以来,经过近五年的不懈努力,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逐步理顺,全省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不断增强,国有企业整体竞争力明显提高,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环境得以改善。但与此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政企分开不到位、出资人职责不到位、出资企业不到位、国企改革遗留问题处理不到位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部分地方国资委职能萎缩、甚至还出现了将部分出资企业划转回原主管部门等违背改革进程的情况,亟需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地方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法律地位,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範围,理顺国资监管机构与其他受託监管机构的职责关係,不断完善我省国资监管体制,保障企业国资监管的统一性、完整性。
二、起草的过程
省国资委从2006年开始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并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申报立法计画。该条例于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被省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预备项目,并于2010年被确定为正式立法项目。
从条例草案起草过程来看,草案稿大致经历四个阶段: 一是起草草案。2006年底,省国资委着手开展条件草案起草工作后,先后于2007年9月与省人大财经委相关同志赴云南省进行立法调研,于2008年7月在全省範围开展书面立法调研,在广泛徵求、收集省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初步形成了条例的草案稿;二是调研论证。2009年5月,《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实施后,省国资委及时依据该基本法对草案的框架结构进行调整,对部分内容、表述进行修正,并于2009年7月与省人大财经委先后到天津、辽宁、吉林三省市进行立法调研。2009年10月12日,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并呈报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三是修改完善。2009年11月,省法制办就条例(送审稿)书面徵求经信委、住建厅、财政厅、审计厅、交通运输厅等省直部门意见,公开徵求社会意见。2010年3月省法制办与省国资委赴武汉、宜昌、重庆等市进行考察调研。2010年5月,为进一步推动条例立法进程,省人大财经委、预算工委及省国资委相关同志再次赴上海进行调研,经综合多方意见、多次修改、反覆论证,形成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四是呈报送审。2011年1月1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条例草案,各参会省直部门未提出修改意见,参会省政府领导一致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湖北实际,同意将其提交省人大审议,形成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五是省人大财经委立法论证及初审。2011年3月3日,省人大财经委织专家对省政府提交的《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论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任世茂、省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段远明等领导参加了论证会。会上,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任世茂、省人大财经委领导以及各位专家对条例草案的立法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和建议。3月18日上午,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4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认真条例草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九章,共六十条,其章节安排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基本一致。草案主要结合了《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省政府制定发布的关于国资监管的规章及规範性档案。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只是进行了抽象概括,条例草案在抽象概括的同时进行了列举。草案进行列举原因是,我国过去实行分散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儘管《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已经很清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为监管主体发生争议,造成许多应该由国资委监管的资产却由其他部门监管,不符合国家新管理体制的要求,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此,条例草案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範围予以列举明确,有利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正确履职,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与此同时,对于金融、文化类特殊企业国有资产,鑒于该类资产监管在适用一般监管制度的同时,还应适用有关金融、文化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因此草案在企业国有资产的範围进行一般列举的同时,在《附则》章节中单列一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草案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然而,由于我省部分县级人民政府企业国有资产数量较少,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草案在尊重现状的基础上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一个部门或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此外,由于新的国资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是分级代表、分级监管,致使上、下级国资监督机构之间缺乏法定的职能关係,不利于全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不利于国资监管基础工作的统一、配套,为此,草案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关係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履职重点,也是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监管重点。条例草案对“关係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範围进行了列举,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重大事项範围,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发展战略、主营业务範围、重大主营业务投资、非主营业务投资等事项。这些事项关係企业发展方向和投资重点,将其列入重大事项的範围,进一步规範决策程式、强化决策责任,有利于防範企业经营风险,切实维护出资人权益。(草案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先后出台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21号)等相关政策档案,各级政府也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然而,《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政策档案对预算收入、支出的範围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并且规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为了巩固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探索成果,进一步从立法上确认省人大对预算草案的监督,草案以鄂政发〔2008〕21号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情况对各项支出範围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主体是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为预算单位提出具体的建议草案,并要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进一步从立法上确立了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章为国有资产监督,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国有资产评估核准、企业经营绩效评价等等。对这些事项,《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规定,但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对此作出了规定,这些工作不仅是国资监管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国资监管工作的大事,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制度化。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相关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条例非常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印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各立法基层联繫点,并在省人大入口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4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相关人员先后赴武汉市、襄阳市及南漳县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认真听取省直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等企业有关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期间,还深入湖北三环集团等六家国有企业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国资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发至省直相关部门徵求意见,同时提前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5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5月20日,按照主任会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就草案二审稿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向省委作了汇报。根据省委意见,法规工作室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设定和职责。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草案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不够具体,且职责和义务条款内容有交叉,应当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湖北实际予以细化,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我省各市(州)和大冶等7个县、市、区已经设定了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未设定独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也都明确了具体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据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设定作细化规定,即“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定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不具备条件设定独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二是对草案中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职责和义务条款进行整合,并增加“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等内容。三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具体履行职责增加一些时限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二、关于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将地方金融企业和文化企业纳入条例的适用範围。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便于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关精神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一履行包括文化企业在内的所有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是趋势所在。省人民政府“三定方案”明确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监管省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目前,深圳、上海等发达地区已经实行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管理体制,这种统一管理的模式有利于摸清“家底”和实现资源的最佳化配置,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规模效应。同时,考虑到文化企业有其特殊性,国家文化体制改革也正在进行,有的制度还需要国家进一步明确,建议在对现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保持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将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託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同时,将该条内容从附则中调整到第二章。(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有的委员、地方、专家提出,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更为严格的内部控制机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国家出资企业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二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最佳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企业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三是参照国家独资公司,要求国家独资企业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四是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改进。(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激励机制和正常退出机制。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立法基层联繫点提出,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应当建立健全薪酬分配机制,实行奖优罚劣。有的委员、地方和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正常退出机制。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因行业的不同、企业经营规模的不同,管理者的薪酬标準、激励机制可能各不相同,条例应当作出原则规定,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据此建议:一是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以年薪制为主体,以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分配体系,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鈎。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三是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正常退出机制,在对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基础上,对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管理者,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程式的规範。 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提出,企业重大事项决策不仅关乎企业发展,更关乎企业风险规避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当在决策程式上予以严格规範。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仅规定备案制度显得力度不够,建议斟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规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式。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係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二是进一步完善细化备案制度,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关于境外投资和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 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加强境外投资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日趋迫切,草案对此可以先作出原则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範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範和责任追究。”(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八条)
七、关于涉诉国有资产的处置。 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实践中,涉诉国有资产的处置不够规範,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一章有大量重複上位法的内容,应当予以删减。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与上位法完全一致的处罚条款予以删减。二是对上位法未明确具体处分内容的责任条款予以细化,增加具体处分的内容,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许可权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1至5年直至终身不得被国家出资企业聘用或者担任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许可权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将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行为一併列入此项具体处分规定中。(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草案共增加18条,删减19条,修改后草案由60条调整为59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档案解读
法制机构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顾问。服务湖北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大局开展政府立法工作,是省政府法制办的重要职责。近年来,省政府法制办积极推进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立法,为《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作了大量基础性工作。《条例》的出台,是湖北国资国企改革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全省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职能作用,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营造良好法制环境,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要建立《条例》配套制度,完善国资监管法制体系。要深入推进与《条例》配套的相关制度的“立改废释”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制体系。一是抓紧制定和完善与《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如企业境外及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等;二是要严格依据《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及时修改、补充或废止现行的与之不相适应的制度;三是要认真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四是做好《条例》的释疑解惑工作,帮助企业和社会公众準确领会其精神。
要发挥部门职能作用,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充分发挥《条例》的法律效力,积极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全方位、高标準的法律服务。一是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法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全力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大局;二是要以《条例》的颁布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政策的宣传力度,形成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法制氛围;三是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重大法律纠纷的协调,积极提供法律服务,为实现湖北国有经济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要推动《条例》贯彻落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要以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为契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一是要坚决推进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二是要坚决推进政企分开,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最佳化服务,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三是要坚决实行行政问责,把《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督促检查,规範执法行为。
要建立《条例》配套制度,完善国资监管法制体系。要深入推进与《条例》配套的相关制度的“立改废释”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制体系。一是抓紧制定和完善与《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如企业境外及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等;二是要严格依据《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及时修改、补充或废止现行的与之不相适应的制度;三是要认真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四是做好《条例》的释疑解惑工作,帮助企业和社会公众準确领会其精神。
要发挥部门职能作用,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充分发挥《条例》的法律效力,积极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全方位、高标準的法律服务。一是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法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全力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大局;二是要以《条例》的颁布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政策的宣传力度,形成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法制氛围;三是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重大法律纠纷的协调,积极提供法律服务,为实现湖北国有经济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要推动《条例》贯彻落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要以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为契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一是要坚决推进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二是要坚决推进政企分开,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最佳化服务,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三是要坚决实行行政问责,把《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督促检查,规範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