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经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任免範围、任免程式、监督、附则5章49条,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 外文名:The standing committee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es at various levels in hubei province personnel work rules
- 时间:2006年12月1日
- 特点: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围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
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的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二十五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应当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况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免职或者撤职的,应当附有免职或者撤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考试成绩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考试成绩五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报告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人事任免议案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将审查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应当採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採取合併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併表决。
拟任免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任职表决,再行免职表决。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採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进行,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四)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託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后,应当及时行文通知提请机关,提请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不行文通知。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单,应当及时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条 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除前款规定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併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第四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依法行使好任免权,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组织上保障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人事任免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制定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又先后于2003年、2006年进行了修订。实践证明,《任免办法》对省人大常委会规範有序地进行任免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国家尚无统一的任免法典,我省也没有统一的任免法规,加之相关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规定较为原则,以致各地任免工作作法不一。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大法治湖北建设力度,将全省人大任免工作纳入到统一的法治轨道,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统一规範、可操作性强的任免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条例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起草该条例,以宪法、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监督法等相关法律为依据,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问题的解答及《任免办法》,并借鉴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法规。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有机地统一起来,保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
三、起草条例的过程
根据我省各地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已将该条例的制定纳入了立法规划。为做好条例起草工作,自2006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先后赴贵州、江苏、重庆等地学习考察,收集了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免条例,还多次到我省部分市县进行立法调研。2008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周坚卫同志带领委员会组成人员赴武汉市进行专题调研。之后,委员会草拟出《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全省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今年4月,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稿作为全省人大人事任免工作座谈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研讨,听取意见。会后,按照周坚卫同志的要求,我们又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了修改,并印发各地和省直相关单位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徵求意见。7月初,委员会又两次召开座谈会,分别徵求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及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再次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了修改。7月13日,委员会会议进行了认真讨论,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7月20日,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任免範围和任免对象
1、关于其他需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是指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等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及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秘书长。上述职务是否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覆精神,参照重庆等地的作法,结合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际,《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五项作出了原则规定。
2、关于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代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答,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可由人大常委会在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据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决定代理秘书长职务作出了相应规定。
3、关于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辞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覆,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据此,《条例草案》第六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4、关于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和在开发区(坝区)等地设立的法院的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覆,一是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的检察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据此,《条例草案》作出了相应规定。二是在开发区(坝区)等地设立的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可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但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故《条例草案》未作规定。
(二)关于任免工作程式
1、关于任免议案报送时间。《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这是为从时间上保证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了解、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议案、主任会议审议议案等项工作能够规範有序地进行。鑒于少数相关人选的任免议案不能按时送达,《条例草案》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2、关于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对于强化拟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公僕意识和人大意识是必要的,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地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效果是好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实际,对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方式、命题、结果运用等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3、关于任前调查了解工作。从省内外任免工作实践看,除党委组织部门对干部进行考察外,要把好拟任命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关,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提请机关调查了解其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据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作了相应规定。
4、对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公示,是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保障人民民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有效措施,也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除党委组织部门已进行任前公示的拟任命人员外,对“两院”的法官、检察官进行任前公示可由提请机关操作,亦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操作。如发现问题,应由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具体如何操作,由各地人大常委会商提请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研究确定。
5、关于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情况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是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这有利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识、了解相关人选的情况。这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是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负责人,“相关人选”是指省一级的副厅级以上、市(州)一级的副县(处)级以上、县一级的副科(局)级以上拟任命人员。
6、关于拟任职发言。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更直观地了解拟任命人员的情况。同时,对进一步增强拟任命人员的责任意识、公僕意识,促其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十分必要。故《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7、关于“一府两院”提出撤职案的签署。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府两院”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8、关于人事任免事项的表决。《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他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当採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尊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且在实际工作中是可行的。
9、关于任免名单的公布。针对有的地方曾出现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就先行到职或者对外公布的现象,《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三)关于对任命人员的监督
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监督,是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为了把任命和监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条例草案》依照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参照江苏、上海等地的作法,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监督的主要方式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其任命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二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三是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範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任免权,制定全省统一的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十分必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一审前省委常委会议的精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一府两院”、省委组织部以及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8月下旬,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到宜昌市及其有关区县进行调研,听取了当地人大、“一府两院”、党委组织部门、编办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9月2日至3日,法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委办公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审稿),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事任免委、省直有关单位徵求意见。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人事任免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保证法规的稳定性,条例草案第二条有关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则,可适当概括、精简。据此,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在调研和徵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根据中央关于政府机构改革的现行规定,除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仍然分为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含直属特设机构)外,市、州和县(区)政府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政府工作部门。条例草案有关“政府组成部门”的表述,不完全适应现实情况,建议斟酌修改,以利于市、州和县(区)适用。据此,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修改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同时,对其他一些条款也作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人大常委会组织法律知识考试人员範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也有一些地方提出,一些市、县(区)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存在“一人一委”的情况,组织法律知识考试需要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开展。据此,建议删去该条第一款,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这样规定,一方面按照现行做法,对省和市、州、县(区)参加人大常委会法律知识考试人员的範围作了区别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根据其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的具体情况从实掌握,有条件的可以独立组织,也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共同组织。(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单位提出,人大常委会开展任前调查了解,要注意把握好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干部与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职能分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目前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开展这项工作,主要是了解掌握“两院”拟任人选的任职资格、条件以及任前公示等基本情况,以便为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审议提供参考。同时考虑到这项工作属于常态工作,可以由主任会议以总体授权的方式,交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等开展。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併为一条,修改为:“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
五、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情况比较複杂。规定该问题的处理程式,既要有利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查清或者说明有关问题,又要体现人大常委会慎重对待不同意见和依法正确行使任免权。因此,条例草案对处理程式的规定不宜过细,以原则规定为宜。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併入第三十三条中,并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表决人事任免议案,在坚持“逐人表决”的原则的同时,也要根据情况,体现一定的灵活性,如对同一任免案任免的审判员、检察员,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合併表决,以提高会议效率。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应当採取逐人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併表决”。(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任免範围”可否不分节表述。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範围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四个方面,而且各自範围上也有差异,目前这样的体例设计符合我省立法技术规範要求,在表述上更为清晰和体现层次性,建议保留为宜。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意见,内容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委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9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则与第三条条例的适用範围,可以调换顺序。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作相应调整。(建议表决稿第二条、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有关人大常委会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规定需要斟酌。据此,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修改为“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建议,适当调整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的表述,对逐人表决和合併表决的情形分别作出规定,以更加清晰。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一款及第(一)、(二)项作为两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应当採取逐人表决的方式。”“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採取合併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併表决。”同时,将该条第一款的第(三)、(四)项,合併为一款,将第二、三款合併为一款。(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四、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换届时,有关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中的“一般”可以删去。据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一条还应当增加公务员法等立法依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例所涉及的上位法依据比较多,但主要依据是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于还涉及的公务员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等,为了表述更加简练,建议不一一列举,概括规定为宜。
六、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中增加规定,对拟任命人选进行任前审计;还有的委员提出,在第三十九条中补充规定,人大常委会未依法免职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先行离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德、能、勤、绩、廉”的规定,能够涵盖包括任前审计等廉政和责任制相关内容,可不将其单独列出;有关离职的问题,情况比较複杂,而且涉及到部分不属本省管理的干部,有时有一定的特殊性,组织部门也建议不作规定为宜。据此,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其他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9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