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在2007.12.06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7.12.06
- 实施时间:2008.02.01
实施办法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按照章程规範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探索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及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级农业(经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重点做好试点培育、政策谘询、业务指导、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业(经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提供下列指导帮助:(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二)组织创办人员进行免费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三)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培训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资料。办理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专项预算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準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九条 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採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範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予以公布,并优先安排和委託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範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画,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誌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誌证书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全体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实行社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和管理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向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经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30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作了较大修改,比较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12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应当体现十七大报告中“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的精神;也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的实力,同时,建议删去“对创办、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作相应修改并充实上述有关精神。(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的有些内容与第六条第一款有重複,建议简化;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的表述容易挂一漏万,建议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来表述。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中“宣传培训”的内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可否拓宽其内涵;也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可否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上位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作的定义,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业性和同类性,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涵的基本定位,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目前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宗旨和原则等作出的重要规定,调研中各方面也要求在该法规中明确作出规定,以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二条、第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办法施行时间拟定为2008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改革中的重大制度创新,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制定该实施办法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并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赴宜昌市及兴山县和恩施自治州进行了专题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印发徵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的意见。11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稿改进行了审议,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涵义。法制委员会认为,虽然国家上位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和立法宗旨已作了明确界定,但从调研的情况看,仍然有部分人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混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不是很清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并增加一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涵义进行界定。(草案二审稿第一条、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要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领办、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要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上述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地方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责任和具体工作职责,同时也应当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建设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补充以下相关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现代农业,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通过各种方式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政策谘询、典型示範以及推广交流活动;二是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三是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农业(经管)部门重点做好试点培育、政策谘询、业务指导、宣传培训、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四是农业(经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免费培训、拟定章程及管理制度、申请登记等方面提供指导帮助和便捷服务。(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四、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地方提出,草案中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和金融方面扶持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补充下列内容:一是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专项预算资金,特别是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二是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採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五、有的地方提出,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誌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政府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誌证书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奖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地方及旁听人提出,应当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监督,明确经办人和社员的权利义务;同时,应当将上位法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事项规定写进去。鑒于上位法对有关制度和社员权利义务已作了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全体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实行社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和管理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提出,应当有效保护农民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对于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以及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等行为应当设定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我现在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以服务为桥樑、以经济为手段、以共赢为目的,把广大农民联合起来,既充分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又切实解决农民一家一户办不好、政府包不了的事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双层经营”的层次空缺。截止2005年,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15万多个,加入农户成员2363万户,占农户总数的9.8%;带动非成员农户3245万户,占农户总数的13.5%;两类农户合计占农户总数的23.3%。参加合作组织的成员比非成员一般多增加收入20%至50%。实践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农村生产关係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在现代农业快速发展、分工分业不断细化、国际国内农产品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转移的大背景下,国家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我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法律措施,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十分必要。
(一)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经过近几年的扶持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成为农业社会化大生产的重要载体。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降低农业市场风险、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有利于推进农业标準化生产、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还有利于落实国家对农民的支持保护政策。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掌握的市场信息,按照市场需求,组织农户有计画地生产、加工、销售,为农户提供种苗、技术、加工、储藏、销售等一系列服务,从而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较好地实现了小生产与大市场的顺利对接。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组织成员批量购进农业生产资料,可以享受优惠价格,最大程度降低生产成本;通过组织较大规模的农产品进行统一谈判和销售,有效地稳定了农产品市场价格,降低农产品销售成本,最大程度地抽高了农产品销售利润。
再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用公平、公开、公正的利益分配机制,将组织内部加工和流通环节所获得的利润按惠顾额返还给农民,从而能有效地保证农民收入稳定增加。2005年,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人均增收312元,比全省农民人均增收额高出49.3%。可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带领农民闯市场的“火车头”,是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抓手。
(二)进一步最佳化法制环境,贯彻落实好法律的需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织,它既不同于公司性企业,也有别于社团类的协会,在国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第五类法人,享受国家政策扶持。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章程》也相继出台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为引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创造了大的发展环境。为了保证上述法律法规的全面落实,还需要省里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研究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性措施,并将这些具体政策性措施规範化、法制化。浙江省出台了地方性的法规,所以该省的合作社发展快、规模大、带动能力强,2005年加入合作社的成员比非成员人均增收多500元。
(三)贯彻扶持政策,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需要
截止2006年底,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发展到4375个(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525个),网路农户206万户,成员人均增收512元。儘管近两年发展较快,但从总体上看,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与试点省份的要求相比、与先进省市的工作相比、与农民民众的客观需要相比都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当前,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从合作组织自身发展看,表现为“五多五少”:鬆散联结的协会多,紧密联结的合作社少;技术、信息、销售服务联合的多,产、加、销系列服务联合的少;部门和能人大户领办的多,龙头企业领办的少;无序发展、临时合作的多,规範运作、形成规模的少;自我组建、自发发展的多,政府引导、扶持发展的少。从发展的外部环境看,表现为“五个缺乏”:一是缺乏法规支撑;二是缺乏政策资金支持;三是缺乏产业基础;四是缺乏普遍认同;五是缺乏规範指导。因此,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从2004年起,中央连续四年的一号档案明确要求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立法和财政支持;财政部每年拿出1亿元的项目资金(今年为2亿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农业部每年支持100个示範性合作社。2004年,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3号);2007年5月8日,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鄂发〔2007〕12号),要求各级要大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目前,中央和省里政策已经十分明确,还需要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加以保障,以确保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确保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具体措施落到实处。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十分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正声书记、清泉省长、杨永良主任、邓道坤副主任、王生铁主席对合作经济组织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并亲自开展调查研究;省委办公厅还专门组织了专题调研,省直相关部门也十分支持农民专业经济组织的发展,从2006年起,省财政每年拿出200万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省农业厅更是把这项工作作为农业工作重中之重来抓,一直抓得很紧。
2004年,省农业厅在全国率先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召开了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经验交流暨战略研讨会,起草了省政府办公厅3号档案。
2005年,农业部确定湖北为试点省市,在武汉召开了全国项目工作现场会,在俞书记的亲自批示下,省农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暂行意见》,接着省农业厅组织力量开始起草《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06年,省人大将《条例》列入2006年度立法预备项目。全国人大在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三次徵求湖北省的意见,并採纳了一些意见与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省农业厅一方面大力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在全国视频会议上做典型发言;另一方面及时将《条例》更名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重新组织起草。省农业厅通过专题调研、专家谘询、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反覆徵求专家、市县的农业(经管)局长、基层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的意见,经过6次修改,完成了《实施办法》。
今年初,省人大将《实施办法》列入2007年度正式立法计画。省农业厅在积极争取省委、省政府制定具体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法律的同时,对《实施办法》进行再次修改,形成了《实施办法》(送审稿),送交省政府法制办。4月,省政府法制办联合省农业厅到老河口市和安陆市开展实地调研,徵求意见,最终形成《实施办法》(草案)上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于8月13日召开常务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九章56条6000多字,是公司法的四分之一,合伙企业法的二分之一,是一部比较精练简明的法律。我省的《实施办法》共22条、1300多字,文字很短,主要是考虑上位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比较明确,重点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增加和细化一些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措施,这也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的主要目的。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责任部门及相关部门和组织的说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经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发改、财政、税务、科技、国土、交通、林业、水利、商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扶持、服务工作。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支持与关心。在这方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农业(经管)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可以避免出现“各部门都管,各部门都不管”的局面。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它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职能,是各级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2000年,省人民政府在省农业厅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中,明确了省农业厅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的职能。2004年,鄂政办发〔2004〕3号文规定,由各级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工商、民政部门加强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服务。2005年8月,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在农业厅设立“湖北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指导办公室”,专门行使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服务、协调等职能。2007年5月,省委、省政府下发的《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建立由省农业厅牵头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试点培育、政策谘询、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登记备案等工作。同时,参考已经出台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也明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二)关于各项扶持政策的说明
根据省委、省政府下发的《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鄂发〔2007〕12号)精神,《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优惠政策。
一是在贷款担保方面。 目前,省农业厅和部分市、州已经成立了农业产业化担保公司,具备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用贷款担保服务的基础条件。为了发挥农业产业化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平台作用,在资金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机构,应将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担保贷款範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二是在用地用电方面。 为了节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成本,在用地方面,经徵求国土部门同意,《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养殖场、农机示範推广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国土部分优先安排用地计画,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在用电方面,经徵求省电力公司同意,第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养殖业,其种、养殖环节用电(不包括后续加工、储藏等环节)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三是在项目建设方面。 为了鼓励农民专业合用社做大做强,引导财政支农资金落到实处,《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农业扶贫、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优先委託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科技项目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农业科技套用项目。
四是在奖励制度方面。 为了提高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和绿色市场,加大绿色食品品牌开发的力度,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获得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和有机食品证书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省政府规定的标準给予奖励。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说明
为了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对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了禁止和追究责任的规定。
以上报告连同《实施办法》,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