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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该条例将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18日
  •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01日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公告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于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依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订的条例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範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契约,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徵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徵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契约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线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线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採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準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式、服务规範、收费的项目和标準,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定。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定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定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画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儘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画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契约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併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
(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範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全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採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全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準。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準确。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準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併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以採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契约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覆。供电企业逾期不答覆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 供用电契约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契约,享有契约约定的权利,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係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契约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契约。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係。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契约的用户需要将契约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契约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契约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契约。
第六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採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最佳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採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採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套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画,推广和採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最佳化供电用电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用户;
(二)补贴节电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套用;
(三)补贴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贴负荷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改造;
(五)补贴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範项目;
(六)其他需要奖励和补助的项目。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违法行为。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供电行为: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範围供电;
(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準;
(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
(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準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採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电的,按照计量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电时间不能确定的,非法用电的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产品平均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非法接线用电的,按照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非法用电电量的,按照非法用电设备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供电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拉闸断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重要用户的範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鑒于本条例涉及的範围广,关係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人民民众的意见。3月29日《天津日报》全文刊登了草案徵求意见稿。在公示期间,共接到人大代表、民众和有关部门的电话、信件14件次,电子邮件3件。同时,法工委分别召开了由法学专家、大电力用户和律师参加的三个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2007年4月26日,法制委员会组织部分委员并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市电力公司进行了专题调研。4月28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的名称修改为“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并重点围绕强化供电企业的普遍社会服务义务、合理确立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係、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本条例的上位法依据,第一条增加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内容。
(二)为了进一步明确市和区县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经济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区、县电力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并且增加了第三款,明确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
(三)为了强化供电企业的普遍服务意识,在第五条中增加了“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的内容。
二、关于第二章“供电设施”
(一)为了合理解决供电企业通过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所产生的对原投资用户的补偿问题,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二)为了对严重危及电网安全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在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关于第三章“电力供应”
(一)为了加强对临时用电的管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第十四条第二款区别两种不同情况增加了临时用电期限的规定。即:“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定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定期满后终止供电。”另外,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二)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因供电企业检修供电设施可能给用户带来损失,第十六条增加了第二款:“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画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儘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并在第三款“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之后增加了“进行公告”的内容。
(三)为了解决因供电企业抄表次数过多而给大电力用户带来不必要负担的问题,在第十七条增加了第二款:“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四)为了进一步规範供电企业的供电行为,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供电企业在向用户供电时不得进行的五种行为,即:“(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範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五)为了进一步规範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活动,在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了“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的内容。
四、关于第四章“电力使用”
(一)为了避免因突然停电而给重要用户和特殊用户造成损失,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根据需要配备自备电源,採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全措施”。
(二)为了进一步规範用电计量活动,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用户单方义务,修改为“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準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併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五、关于第五章“供用电契约”
(一)为了使本条例实施后补签供用电契约更加符合实际、更加便于操作,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对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契约的範围作了限制,补签範围限制在“非居民用户”。
(二)为了进一步规範用户转让其契约权利义务行为,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契约的用户需要将契约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契约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契约的相应权利、义务。”
六、关于第六章“电力需求侧管理”
(一)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需求侧管理中的职责,在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採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另外,增加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採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二)为了进一步明确供电企业和用户在电力需求侧管理中的责任,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并在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画,推广和採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最佳化供电用电方式。”
七、关于第七章“监督检查”
(一)为了规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供电用电违法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二)为了进一步规範供电行为,增加第四十条,规定了禁止的五种供电行为,即:“(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或者超出营业许可範围供电;(二)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準;(四)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停电;(五)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
(三)为了进一步规範对非法用电行为的查处程式,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四)为了防止物业管理公司因业主不交物业费而擅自拉闸断电行为,增加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除维修和维护电力设施需要停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闸断电。”
八、关于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针对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七章增设的有关义务性条款,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二)删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内容。
九、关于第九章“附则”
增加了第五十一条,对条例规定的重要用户和大电力用户,作了解释。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删除了一些与上位法重複的内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天津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这个《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要抓住我市电力事业发展中与人民生活、社会发展关係最密切的环节,通过地方立法,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影响供用电关係和谐发展的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範,从而保障电力运行的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的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与时俱进。按照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遵循国务院出台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确立的基本制度,参考国家有关部委规章,将我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加以规範,提高执行效力。
二、《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依据,参考外省市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工作,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本市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的安全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主要适用于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活动相关的单位与个人。与适用範围相对应,条例在内容设定上,主要涉及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电力供应、电力使用、电力需求侧管理、供用电契约管理,以及窃电和供用电事故处理等。
(二)关于电力管理主体。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和市级组成部门工作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关于各区县电力管理工作,由于未统一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仅概括规定为,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该规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11号)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经济综合部门履行电力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维护了现有电力管理主体的稳定。
(三)关于城乡电网的规划与建设。《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同时为保证电力设施建设的落实,《条例(草案)》还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到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徵求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四)关于供用电设施的维护。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维护责任落实难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受电设施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用户投资建设的公用供电设施,根据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原则,由供电企业负责统一运行维护管理。为进一步分清维护责任,《条例(草案)》还对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点进行了界定。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本市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的安全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主要适用于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活动相关的单位与个人。与适用範围相对应,条例在内容设定上,主要涉及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电力供应、电力使用、电力需求侧管理、供用电契约管理,以及窃电和供用电事故处理等。
(二)关于电力管理主体。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和市级组成部门工作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关于各区县电力管理工作,由于未统一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仅概括规定为,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该规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11号)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经济综合部门履行电力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维护了现有电力管理主体的稳定。
(三)关于城乡电网的规划与建设。《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同时为保证电力设施建设的落实,《条例(草案)》还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到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徵求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四)关于供用电设施的维护。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维护责任落实难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受电设施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用户投资建设的公用供电设施,根据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原则,由供电企业负责统一运行维护管理。为进一步分清维护责任,《条例(草案)》还对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点进行了界定。
(五)关于供用电设施的保护。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有专门规定,我市2004年修订的《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中对架空电力线路、地下电缆等供电设施保护区也有专门界定。因此,在设施保护方面,《条例(草案)》规定的重点是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之间的协调机制,为此第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拒不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条例(草案)》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得在供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不得擅自操作供电设施、设备等。根据我市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架空电力线路重点保护区作了明确规定,拓宽了保护範围、加大了保护力度。对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重点保护区的植物,其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未予及时修剪严重危及电网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但应于事后3日内向区县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六)关于供电企业的主要职责。供电企业的供电义务,主要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标準收费;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用电户,供电企业可以提供临时性用电;按照规定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并进行不定期检查;停电前,应提前告知用户等。在提高服务水平方面,《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程式、制度和收费标準,向用户提供谘询服务,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式,方便用户。
(七)关于用电户的权利和义务。《条例(草案)》规定,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对此,供电企业不得拒绝。但申请用电应当办理相关的手续并应当按时交纳电费。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用户对用电稳定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配备多路电源,配备自备电源,并採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全措施,如应急灯、增氧剂等;用户受电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建筑(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準,用户应当对其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八)关于电力需求侧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从用户需求一侧出发的电力管理机制,即政府通过採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最佳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是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系统工程。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都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组织实施,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内容纳入电力规划或者资源综合规划中,建设和完善我市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使负荷监控能力达到我市总用电负荷的70%。《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区域电力平衡方案,在电力供需紧张时,依据方案实现有序用电、有序限电。为保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开展,本市已设立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条例(草案)》一併对资金的用途作出了规定。
(九)关于供用电契约的管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约法》对供用电契约有专门一章的规定,国家对供用电契约
也有专门的文本格式要求,因此《条例(草案)》对供用电契约约定内容并未作具体规定,而是从实际操作程式上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契约,对本条例施行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係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契约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契约;用户出租、出借、转让房屋等涉及用电权利转让的,应当办理供用电契约变更或者解除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解除原供用电契约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原供用电契约约定义务;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办理拆表销户手续,解除供用电契约。
(十)关于窃电行为的认定。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并参考我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条例(草案)》将下列行为认定为窃电:
1.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2.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4.故意损坏法定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5.以改变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造成断接或短路等方式,故意使法定用电计量装置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6.将预购电费电卡钥匙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7.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造成电费损失的;
8.採用其他方式非法占用电能的。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当场中
止供电。为明确窃电量,《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窃电量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
(十一)关于供用电事故的调查和事故责任划分。根据《电力法》及其配套档案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负有对电力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责任。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电企业、用户和第三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準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供用电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依法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条例(草案)》同时还规定,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供用电事故的责任承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对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或者自伤,或因受害人从事盗窃电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以及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除外。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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