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于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是我国首部规範供用电关係地方性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 性质:条例
- 通过时间:2004年3月26日
- 地点:云南省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定,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条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
第八条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誌,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誌。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条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準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準。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準;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徵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託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委託转供电应当签订协定。
未经供电企业委託,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準或者电力行业标準,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準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準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计画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覆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儘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覆用户的询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
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覆。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全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全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併网电源、自备电源併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以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在终止供电后,涉及生活用电的,用户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用电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紧缺的情况下安排用电时,应当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四条供电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全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範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採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全措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实现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画地实施。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应当执行与抄表到户的用户相同的电价。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设备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及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规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契约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用户可以预存电费。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二十九条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覆。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覆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五章供用电契约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契约。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契约,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供用电契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契约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係,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契约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契约;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契约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係。
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準,造成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託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係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準及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託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审议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财经委员会委託,向本次常委会会议作关于《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9月12日,财经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听取了主要起草部门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省水利厅、云南电力集团公司的情况介绍,邀请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召开了有国有大中型企业、外资企业、非公企业、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宾馆饭店、报社、普通市民等30多个用户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财经委员会进行了修改,并于9月19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我省新兴的支柱产业,对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加快建设电力支柱产业,需要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在我省供用电过程中,存在着供电企业凭藉垄断地位,非法停电、不执行国家电价,不重视规範自己的服务行为和用户违规违章用电、拖欠电费等行为,这些行为都不同程度损害了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良好的供用电秩序,规範垄断企业行为和不正常的用电行为,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供用电的服务,满足人民需要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电力法规是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主要特点
国家电力法及配套法规由于出台时间早,规定又较为原则,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我省供用电发展的需要。《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下,突出了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未出台规範供用电行为的地方性法规,我省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是对地方立法的探索,也为国家供用电立法提供了经验,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二是更系统地规範了供电企业的行为,强调了供电企业的服务功能,更好地体现了供电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第二十三条又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提前7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并在停电6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其他如在申请用电、电力使用、终止供电,以及居民用电有权实现一户一表、规範收电费行为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範;三是细化了电力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便于实际操作,有利于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利于改善电力投资环境,建设我省电力支柱产业;四是实事求是,在确保全全的前提下,科学合理缩小供电线路保护区的範围,有利于土地、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五是专门设立一章对供用电事故处理作了详细规定。具体规定了电力事故处理的原则,责任的划分,解决的程式等,有利于电力纠纷的解决,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该章规定突破国家电力法律、法规尚未立法的领域,为国家供用电立法作了探索和提供了经验。
三、关于对条例主要内容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规範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该条例与社会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涉及人民民众切身利益,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修改时,强调坚持供电企业与用户平等、公平的原则,在规範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体现以民为本的精神,注重保护用电方作为弱势群体的权利,强化供用电企业的服务意识,弱化供电企业的垄断行为。具体修改如下:
1在条例草案总则第一条中增加“满足生产、人民生活需求”和总则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供电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的内容。
2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在“协商一致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等事项转让或者委託业管理”后,增加“并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一句,与“协商不一致”的责任相对等。
3为规範供电企业的责任义务,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后,新增一条,作为修改稿的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修,及时消除隐患,做好安全供电。”
4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要公示“收费标準”的内容。
5为规範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行为,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止供电,应当将停电时间通知用户,对35KV上的用户,应当提前7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并在停电前6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对其他户供电企业应当公告停电时间、停电线路和大致区域。”
6为使供电企业和用户在电费违约的责任上相对等,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因供电企业的过错造成多收电费的,除返还多收电费外,应按上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担违约责任。”
7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稿第三十条)对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提高用电服务质量和小区物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作了规定,符合人民民众的利益,财经委员会认为很有必要。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
8为使供电企业和生产经营用户对各自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在条例草案五十一条后,新增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双方应依法承担责任。
9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新增了计画停电、限电的规定:“计画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事前公告用户,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停电或者限电,”
(二)关于供电企业可以预收电费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财经委员会认为是必要的和可行的。这是因为:一是与国家《契约法》、《民法通则》不冲突;二是一些用户为了谋取不当的经济利益,恶意拖欠电费,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三是在现实生活中已存在预收电费的情况,其他行业也有类似的情况,比如,预收煤气费、电话费等。但对预收电费的行为应加规範,应有限制和对等的条件。为此,将该条(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可能用电量电费。预收电费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户也可以预存电费。”
(三)关于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对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电计量装置作了规定,财经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该条规定是有依据和结合我省实际的。一是国家和省有规定:二是历史形成供电企业一直在承担检定工作并具有相应技术检定力量;三是供电企业的检定不收费,没有增加用户负担:四是条例草案规定了救济条款,即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五是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要接受国家质量技术行政部门的监督。但是,对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行为要有约束性的规定。因此,财经委员会在该条(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即“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相关标準和规定,不得违规检定表计。”
另外,还对其他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作了修改,修改面达70%。财经委员会认为,《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了我省实际,有一定的前瞻性。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规範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电力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省经贸委、省水利厅、云南电力集团公司、云南铝厂等单位组成了《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共同调研起草了本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本条例(草案)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已经2003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本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产业是我省一大支柱产业。2002年7月中旬,胡锦涛同志在云南考察时指出:“云南电力这几年发展很快,要大力发展能源产业,搞好‘西电东送’和‘云电外送’工作,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省委、省政府领导多次指出:要加快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省委七届三次全会上的报告中和在省人代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都对这一产业的发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公布施行《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的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又把该《条例》正式列入2002年、2003年立法工作计画,立法意图是通过制定《条例》,规範管理,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问题和矛盾,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促进电力产业的发展。目前在供用电过程中存在着不规範的行为主要有:一方面是供电企业非法停电、不按照操作规範供电、拒绝供电或者不执行国家电价等,直接损害和侵犯用户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用户违章用电、损坏供电设施、拖欠电费等行为,又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经调查,截至2002年底,仅省电力集团公司一家被拖欠的电费就达6.5亿元。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用法律规範进行调整,但是国家现有的电力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不少电力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对国家立法补充完善、为规範供用电市场,促进电力支柱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 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条例(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共用供用电设施统一管理的问题。目前,用户普遍反映对产权不属供电企业的共用设施线路,由于用户较多,负荷较重,线路陈旧、缺乏统一管理,影响到该条线路所有用户的利益,也阻碍了通道的进一步扩容,从而影响了供电企业市场的开拓。对此类线路,大部分产权人都愿意无偿移交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七条对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的共用供用电设施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即共用供用电设施由产
权人和供电企业双方协商解决产权和管理等问题。产权人可以将产权移交或者委託供电企业管理。若产权人不愿移交或不委託供电企业管理的,产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产权不属供电企业的共用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也利于解决因供用电设施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关于规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的问题。针对部分供电企业不规範的供电行为,如不管用户用电多少,规定用电必须达到某一数量,达不到的仍按照规定的数量收费;不能保证供电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以及转供电行为不规範;不执行国家电价;小区乱收费等。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电力供应一章,对供电企业在技术服务、用电检查、停电措施和收费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範,以此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规範用电行为的问题。用户违章用电的问题也较多,特别是拖欠供电企业电费,是一个长期困扰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导致拖欠电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企业效益因素外,还存在故意拖欠等问题,这些问题损害了供电企业和国家的利益,直接影响供电业扩大再生产。因此,条例(草案)第四章电力使用一章,对用电行为作了规範,明确了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电企业提供质量合格的电能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对其使用的用电设备进行管理、按时交清电费等义务。
(四)关于供用电契约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约法》第十章中,对供用电契约有专门的规定,但条文较为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五章供用电契约一章对供用电契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了供用电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三十四条);二是对供用电契约内容规定得更加全面并有利于规範操作(第三十五条);三是对已建立供用电关係但未签订供用电契约的行为进行了规範(第三十六条),这些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以促使供用电双方更重视以供用电契约的形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供用电关係并规範供用电市场秩序。
(五)关于供用电事故处理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準,造成非正常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也相应多,由此带来大量的纠纷案件。对因供用电事故产生的纠纷在责任划分、赔偿项目标準以及解决纠纷的程式、途径等方面,目前的法律、法规依据还不充分。为利于解决问题并保护争议各方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结合我省实际,对供用电事故作了界定(第三十七条),确立了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部门(第四十条),规定了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依据(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解决纠纷的程式和途径(第四十三条),对承担供用电事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本章是地方立法对国家尚未立法领域的尝试,不仅有利于解决好我省日益增多的人身触电伤亡等供用电事故纠纷,也能为国家法提供经验。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