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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为规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 发文单位:湘潭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时间: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 实行时间: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简介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2004]3 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内容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与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对同一拆迁範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出各类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结合该户房屋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评估出该户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六条 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未进行分户评估的,由原进行分类评估的机构评估。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徵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安置房屋价格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评估确定,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协定按期搬迁。
第八条 估价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託,应当核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评估範围、估价时点,并与委託人订立书面委託评估契约。
第九条 委託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委託评估,向估价机构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委託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託契约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委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房地产估价规範》和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準。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準。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档案为準,已改变用途或进行改、扩建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档案为準。
被拆迁房屋占用範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占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準。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按土地出让年限扣除土地实际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按土地评估价格的40%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託人出具估价报告书。估价报告书应在拆迁範围内公布,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参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定的,由双方共同委託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估价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估价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籤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委託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
第十六条 在同一拆迁範围内,需要以抽籤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或代表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从準入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一家承担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分户评估。
较大规模拆迁项目需要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的,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拆迁範围划定为若干地段按上述程式选定评估机构承担分户评估。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有关档案规定标準协商确定。需要委託评估的,由估价机构按估价时点的实际造价,扣除折旧后确定,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估价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与估价机构订立委託评估契约;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的或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籤方式确定估价机构的,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订立委託评估契约。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结果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複评。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3日内出具複评报告。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定申请裁决的,拆迁当事人没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複评的,以原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原评估机构按程式对被拆除房屋已複评的,以複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禁止下列行为:
1、转让拆迁评估业务和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拆迁评估业务。
2、索取、收受委託契约以外的酬金、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3、违反《房地产估价规範》及本办法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4、不迴避与本人或者亲属有利害关係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评估结果无效,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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