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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为规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和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定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 文号:皖价证〔2014〕162号

简介

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文号:皖价证〔2014〕162号,发布机构:安徽省物价局。

目录

第一条 为规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和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定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自愿、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係;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五)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範围。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範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四)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五)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和相应身份证明)及通讯地址、联繫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定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五)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託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託书。授权委託书应当由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繫方式、委託期限和代理许可权。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应当启动调解程式,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指定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调解,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係或者其他关係,可能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迴避。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託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提交撤回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定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及时製作书面调解协定书。调解协定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盖章确认。
调解协定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定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定的,其达成协定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协定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司法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价格争议调解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定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複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补充材料等本部门调解工作之外的时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价格争议调解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在一个月内将调解处理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安徽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所需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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