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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于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公布,内容共九章五十四条,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日期:1996年9月1日
  • 时效修正:1997年一次修正,2004年二次修正

公告通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实行年审制度。”中的“并实行年审制度”删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製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準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製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準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订的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準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準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製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监督
第四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準,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製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民众生活联繫密切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通讯等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下列计量监督、检查:
(一)进入计量器具、商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複製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第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式执法。
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时,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答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九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製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準、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製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工作应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十三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準器具经考核合格;
(二)在限定的检定範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準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準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强制检定的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製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準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保证量值準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準器具,停止使用时或者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複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检定、检测数据负责。严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製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製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準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三)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符合製造、修理业务的需要;
(四)具有完备的製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製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三十日内完成考核、评审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发给《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製造、修理项目时,应当重新办证。
《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製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製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製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製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製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誌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製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製造未经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製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档案、资料保密。
第六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条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準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誌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标有“CMC”标誌和《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採用的标準或者计量检定规程。
第三十一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报检。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印、证和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誌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
(三)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準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準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三十七条 商品销售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準器具开展检定的;
(四)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正情况

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五、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修改为:“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计量标準器具经考核合格”;第四项修改为“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将该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该项中“前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本条中“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準器具开展检定的”,第四项修改为“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十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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