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则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行为,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孝感政规[2012]2号)等档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我市停止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负责或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用的;
(二)商品住房开发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用工单位自行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转换的;
(五)事业单位纳入建设的(限在城区外);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画,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画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採用划拨方式,也可以採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準、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定等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範》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式,规範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招投标制、契约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五条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新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投资机构名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投资建设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準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档案执行。
第十九条政府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準;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準;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等地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覆核。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覆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覆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準,供应对象範围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範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保障对象进行複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複审通过的保障对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採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摇号方式、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摇号结果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複审通过的保障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範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八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託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租赁契约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契约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契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契约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契约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契约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準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60%左右,最高不超过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準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契约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準确定。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契约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準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準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契约。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契约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託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託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保障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籤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