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09.27
  • 实施时间:2013.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採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併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採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採取保全措施而未採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採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採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採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採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範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迴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範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係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係的人一併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託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係,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噹噹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噹噹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定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複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定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準许。
準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併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複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併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逕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複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併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逕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複议机关申请複议的,複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複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覆,赔偿请求人申请複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複议机关收到複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複议程式中达成和解协定的,複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複议决定,并在该複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撤回複议申请的,经複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複议程式。
第二十九条 複议机关经複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複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準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複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複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複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在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时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后,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应当在给付赔偿金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将垫付款或者多垫付的款项退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处理先行垫付事项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未被确认违法的,审查赔偿请求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併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调解达成协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製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裁判: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申请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错误的,撤销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或者继续办理,或者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方式、项目或者标準不当的,撤销赔偿决定,依法作出判决;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式
第三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同时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複议机关作出的複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複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複议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证明材料;
(三)赔偿申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複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複议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和複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提供证明职权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係、赔偿数额以及国家免责事由等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质证。
第四十一条 有关职权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作出的调查认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可以作为证据审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準许的决定。有证据表明撤回申请不是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準许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複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正确的,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複议机关複议决定正确的,决定予以维持;
(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複议机关複议决定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複议机关拒收赔偿申请,或者收到赔偿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指令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準

第四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範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算一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癒的;
(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
(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二)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三)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四)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
(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许可权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複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备;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範围;
(三)赔偿费用数额是否符合生效的判决书、複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数额;
(四)申请返还的财产是否已全额上缴。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拨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赔偿费用。
(二)财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许可权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许可权的财政部门申请。
(三)财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提交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
第五十二条 以返还财产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有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因进行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费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给付的方式、期限;协定不成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赔偿费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
第五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不依法核拨的,受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财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时核拨。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适当的範围内通过对赔偿案件进行登报说明或者对赔偿决定进行公告等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追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追偿决定。有关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财政部门、上一级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判决或者决定赔偿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抄送赔偿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对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抄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有关财政部门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认定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损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有明显应当预见或者明显应当避免违法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和避免的情形,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具有重大过失。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託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依照前两款规定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二十四倍。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赔偿费,应当在十日内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託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追偿的数额,可以採取一次全额追偿或者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以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是,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第六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託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覆核,或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覆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覆核决定。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追偿而拒不追偿的,由有关财政部门报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委託保管人进行保管,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付后,应当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将财产交付或者分配给不应获得财产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且不能及时追回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追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採取威胁利诱手段,迫使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式,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正。实施办法施行以来,对于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促进我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决定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将单一的违法原则转变为违法与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原则;扩大赔偿範围,且将精神赔偿纳入赔偿範围;完善举证责任;最佳化国家赔偿程式,增强程式的可操作性与公信力;畅通赔偿渠道;提升国家赔偿标準;完善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与支付机制等。国家赔偿法的这些重要修改,是对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体现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不断进步。为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相配套、不牴触,对实施办法及时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鑒于修改量大,且涉及法规体例和一些核心程式的变动,此次实施办法的修改採取修订的形式。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经过
为做好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自2011年1月至8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以及西南政法大学等法学院校的专家学者,组成起草工作组,围绕实施办法的修订开展深入研究。起草工作组认真总结了国家赔偿法和实施办法施行以来的主要成效,对我市国家赔偿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对实施办法的修改建议,完成了实施办法修订的立项论证,并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被列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画后,起草工作组在全市法院、检察院系统徵求了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并徵求了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意见。市高级法院还就赔偿範围、行政赔偿等问题向最高法院赔偿办、行政庭徵求了意见。2012年6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召集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大学、西南大学的法学专家和部分立法谘询专家,就修订草案稿进行了专家谘询。其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办公会议,对修订草案稿进行反覆修改。经2012年7月1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是一部秉承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为直接目的的实施性和补充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订草案以国家赔偿法为立法依据,全面落实了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各项内容,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国家赔偿的司法解释和财政部、公安部的有关规範性档案,并结合重庆实际,对国家赔偿法比较原则的内容做出了符合其精神的补充和具体规定。修订草案全面总结了实施办法施行13年来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贯彻落实了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修改精神和主要规定。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法规体例作出重大调整。由于国家赔偿法不再把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作为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式,故删去实施办法“第二章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在参照国家赔偿法体例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的逻辑顺序,从赔偿範围、赔偿程式(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式、人民法院审理和决定程式)、赔偿方式与计算标準、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等环节构建法规的结构。
(二)对责任原则作出扩展。删除了国家赔偿中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要件,只要存在侵权事实,除有免责情形外,无论是否违法,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三)完善赔偿程式,避免各种推诿,使其更加合理、规範和畅通。如:取消赔偿确认程式,对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式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和决定程式进行了细化,确定了双方举证义务,增加了协商程式。
(四)扩大国家赔偿範围,增强救济功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增加看守所为赔偿义务机关,细化了赔偿申请人的资格,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做出了规定。同时,针对国家赔偿工作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在徵求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範围作了细化和符合其立法精神的补充,在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了应当给予受害人国家赔偿的其他情形,适当扩大了国家赔偿範围。
(五)完善赔偿费用支付制度,进一步细化追偿程式及对追偿监督的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内容,保障赔偿费用支付,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针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十七年来追偿规定执行较差的实际,进一步细化了对追偿监督的内容。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2年9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会同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2年9月25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二次审议稿根据一审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在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额进行了规定。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内容,是我国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通过地方立法对国家赔偿法设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进行细化和补充,有利于上位法相关内容的贯彻落实。这些细化和补充的内容,不属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立法专属事项,符合立法法对地方立法许可权的规定。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金不同,是辅助性的并具有抚慰性质。对其最高额进行限定,有利于息诉止争、化解矛盾,对促进司法机关合理、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具有积极意义。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是在参考造成公民死亡的国家赔偿标準的基础上,经全市各级法院讨论后,市人大法制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提出的。市高级法院赔偿委、行政庭还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汇报,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肯定。综合来看,二次审议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的规定是合法的、必要的,也是审慎的。因此,表决稿未对该款规定作出修改。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对因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表述不够全面,建议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将其修改为“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
二、关于是否对因重大过失导致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行政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但第二款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并未规定向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二者未体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对等。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追偿对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追偿对象包括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刑事赔偿的追偿对象仅限于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责任人员。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的表述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该内容未作修改。
三、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财政部门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拨付申请“不符合审查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制度设计不够合理,未全面、客观地反映实际工作情况。表决稿根据该意见,对拨付申请不符合审查条件的情形及相应处理程式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删去。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办法如获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2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精神对实施办法适时修订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级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论证,并在网上徵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8月16日和21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云阳县、壁山县分别召开了渝东北和渝西片区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了万州、永川、合川、璧山、云阳、开县、巫溪等十五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此外,市高级法院组织全市各级法院就修订草案进行了研讨。根据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高级法院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2年9月13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中的“受害人”修改为“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以使表述更準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国家赔偿的範围不够全面,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範围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司法赔偿的範围作了细化。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与市高级法院协商,二次审议稿对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作了修改,进一步简化了赔偿程式,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有的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连续拘传事实上对受害人进行了人身羁押,因此,不应每两日折算一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各目的表述过于琐碎,且操作性不强,实践中认定较为困难。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项修改为“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同时,将该项中“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癒的”情形合併到该条第一项,表述为“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致死、致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癒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标準应当明确。经与市高级法院研究,并参考我国司法实践中造成公民死亡国家应当支付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死亡赔偿金的国家赔偿标準,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表述为:“支付精神抚慰金,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此外,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