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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瀋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範城市公共运输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瀋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1月1日

瀋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30日瀋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範城市公共运输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车站、票价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慧型化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审计、安监、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人民民众出行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本市实施公共运输优先发展战略,营造公平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环境,实行政府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第七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套用智慧型化等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八条保护公共汽车客运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市)範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範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计画。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市、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方便运营的原则委託相关单位负责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和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式,并按照规定予以就近还建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优先设定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定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双向通行。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範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运输车辆、设定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定、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设定、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申请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功的,可以直接授予。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定要求的,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定;未达到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经营者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展运营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内,市、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公众需求及道路变化情况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对线路的走向、长度,车站,车辆配置数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
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调整方案。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併等情形,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採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进行重新授予:
(一)经营者因依法破产、解散导致法人资格灭失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三)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的;
(四)经营者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取消的;
(六)经营者发生其他丧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情形的。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走向、车站、车辆配置数量、班次、车型、首末车时间等组织运营。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车站名称由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採取委託其他经营者临时运营等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係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
第三十二条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告知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及时通知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容车貌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定运营标誌标识、配备运营设施;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和公共汽车客运智慧型指挥调度设备;
(四)配备符合标準的灭火器、安全锤、爆玻器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更新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报废年限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经检测未达到环保排放标準和运营条件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停止运营。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併等情形或者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二)依法为职工缴纳各类保险,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等权益,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就餐、饮水和休息等设施;
(三)执行安全生产各项规定;
(四)按照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教育;
(五)执行核定的收费标準,使用统一印製的票据;
(六)按照运营方案,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
(七)不得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运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準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已满;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无职业禁忌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经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收费标準收费;
(二)正确使用报站器,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三)统一着装,规範服务,礼貌待客,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载客运营中不得有吸菸、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
(六)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
(七)按照运营方案正点运行;
(八)不得载客充加燃料;
(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指引,按序乘车,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
(三)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买同程票;
(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
(五)不得在车内吸菸、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
(六)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七)不得冒用、串用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优惠票卡;
(八)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九)不得在车内从事行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第四十条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範和乘车规则,规範服务、乘车行为。
市、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质量信用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补贴补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国资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和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的;
(三)擅自变更线路走向、车站组织运营的;
(四)车容车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定运营标誌标识、配备运营设施的;
(六)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
(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收回后继续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三)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服从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的;
(二)其他违反运营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
(三)故意损坏车内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共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购物类场所免费公交、城市旅游公交、定製公交、通勤公交等特殊公共汽车客运形式,其线路、运营、服务和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有轨电车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瀋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10月30日经瀋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了解和审议《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公共运输是人民民众最为主要的出行方式,是关係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公共运输具有覆盖面广、容量大、集散客流、方便快捷等优势,有利于城市交通拥堵问题的缓解。公共汽车客运作为公共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市政公用事业,与人民民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目前,我市共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573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222条,2014年客运量达1124亿人次。2013年我市被国家批准为“公交都市”建设示範工程创建城市,使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迎来快速发展机遇期。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与人民民众日益提高的出行需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存在着诸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亟待加强、线网线路需要进一步最佳化、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政策性亏损补贴补偿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共汽车客运职工的合法权益需要依法保障等问题;同时,制定《条例》也是为促进我市公共运输优先战略的实施,加快建立与城市规模相适应的一体化公共运输体系,推动解决“出行难”问题,回应百姓关切的立法需要,是落实市人代会上确定的关于加快创建“公交都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议案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简要过程
制定《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画的重要项目之一。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以议案的形式将该《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5年6月23日至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瀋阳日报》上全文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将《条例(草案)》分送给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顾问,立法顾问单位,以及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
2015年8月25日至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徵求意见和实地考察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顾问、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公交企业负责人和公交司机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两次会议的审议意见、环资城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修改建议,依据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参照国家和辽宁省关于优先发展公共运输的指导意见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于2015年10月14日召开了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0月28日至30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10月30日,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属于解决地方事务的创製性地方性法规,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上位法。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运输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指导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运输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辽宁省实施意见》),借鉴了上海、杭州、济南、南京、哈尔滨、长春和大连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确了财政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问题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必须要以完善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作为前提条件,而公共汽车客运设施都具有投资量大、建设周期较长的特点,其建设与维护单纯地依靠市场的调节与运作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由于公共汽车客运属于公益性事业,其经营者承担着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等相关资金的投入责任。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给予必要的资金保障,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体系,对其进行统筹规划与安排,并且,调动社会有关方面在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方面投入的积极性,从而,为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提供坚实的物质与资金保障。因此,《条例》参照《国务院指导意见》和《辽宁省实施意见》,在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明确了投入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这样规定,进一步增强了财政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投入的刚性。同时,为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投入的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还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二)明确了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的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是一个複杂的系统性工程,只有从我市的长远发展和城市综合交通自身发展规律出发,由有关部门编制好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引导性作用,才能从整体上提升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前瞻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保障与其有关的各项活动都遵循着共同的目标,为公共汽车客运的不断发展和公共运输优先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条例》第九条依照《城乡规划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範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明确了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保护措施
规划和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需要以具备相应的土地资源为前提条件,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市存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被占用和改变用途等问题,亟待加以解决,因此,《条例》第十一条依照《城乡规划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强调非经法定程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用地的用途,并对各级政府在规划用地方面的责任提出了要求,即“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同时,还对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由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于公共资源,为了保证广大市民能够得到高质量的出行服务,同时,也为了避免直接授予线路经营权而导致的权力滥用,切实维护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申请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功的,可以直接授予。”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按照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审查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召开会议,对瀋阳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瀋阳市城市公交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共运输是人民民众最为主要的出行方式,是关係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行业的发展与人民民众日益提高的出行需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存在着诸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亟待加强、线网线路需要进一步最佳化、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政策性亏损补贴补偿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客运职工合法权益依法需要加强保障等问题。瀋阳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条例》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履行相关程式,并按照规定予以就近还建或者补偿。”的规定中,关于“报经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的内容与《行政许可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将该内容删除。因此,将“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履行相关程式,并按照规定予以就近还建或者补偿”一句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程式,并按照规定予以就近还建或者补偿。”
《条例》的其他规定与法律法规没有牴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徵求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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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年起,公交乘客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记者昨日从瀋阳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瀋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条例》,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正确使用报站器,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载客运营中不得有吸菸、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私自改道或越站行驶;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不得载客充加燃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公交司机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的,将由市或区、县(市)公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乘客抢夺方向盘事件,在瀋阳屡有发生。《条例》规定,乘客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违者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乘客不得在车内吸菸、随地吐痰或向车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冒用、串用优惠票卡,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不得在车内从事行销、行乞或散发宣传品等活动。违者驾驶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条例》规定,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30米路段内,禁止停放非公共运输车辆、设定摊点、堆放物品等。
《条例》还规定,禁止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违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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