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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5 号,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为了规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全文共十七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 通过时间:2003年7月2日
  • 施行时间:2003年8月1日
  •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档案发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0年8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令统一和政令畅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截至2009年12月底现行的部门规章共5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商卫生部同意,决定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属档案

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
2002年10月8日
2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5号
2003年7月4日
3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
原劳动部令第6号
1996年12月23日
4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原劳动部令第7号
1996年12月23日
5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原劳动部令第10号
1998年2月5日
6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原劳动部令第11号
1998年2月5日

档案全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5 号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採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採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採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线。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定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採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
採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迴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採区和採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採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採区和採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採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採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迴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採用单迴路供电时,必须设定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誌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誌。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定。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準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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