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1998年5月20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 颁布单位: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8.08.28
- 实施时间:1998.10.01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範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组织执法检查。
市与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商定组织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联动执法检查。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画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计画应当以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民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为重点。
执法检查计画应当纳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画,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计画可以作个别调整,但是必须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画确定后,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範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执法检查的十五日前,将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根据需要临时组织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组可以分为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吸收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的负责人参加。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採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检查组反映情况,并及时办理检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的内容是: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渎职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是否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反映意见。
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行。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办理的情况、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相牴触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许可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大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规定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0日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加强法律监督,保护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李鹏委员长最近说:“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为了保障我市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使这项工作进一步规範化、制度化、程式化,更好地提高执法检查效果,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範我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这是健全我市人大监督机制、推动全市人大工作向前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其内容仅规範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我市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初通过了《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个《决定》的贯彻,使我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初步纳入了制度化的轨道,保障了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共组织执法检查10次,各工委共组织了31次,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也组织了大量的执法检查活动。通过执法检查,维护了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尊严,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这几年的实践表明,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推动执法检查工作,有必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检查规範的法律效力。目前,将《决定》上升为法规的条件已经成熟。在过去几年的工作实践中,我市积累了一定的执法检查经验,在执法检查的範围、内容、程式、方式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做法和特色。一旦将这些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必将使执法检查工作更加规範,更有实效。
二、《规定》的起草、审议过程
根据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1997年立法计画调研项目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从去年(2005年)底着手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法规起草工作。起草人员学习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查阅了兄弟省、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特别对广东省、四川省、厦门市、徐州市等地有关法规进行了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原《决定》的基础上,草拟了《规定》草稿,送本机关各工委、室及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组进行了反覆修改。仅对草稿第三稿,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就有60多条,其中40多条被採纳。《规定》送审稿形成后,主任会议进行了认真讨论,并送政府、两院徵询意见,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预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预审的意见,起草组又对法规进行了第六次修改,将修改稿再次发给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全体干部,并召开了徵询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就这样,先后经过七易其稿,形成了《规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提请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委员们在意见比较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了二十多处文字修改意见,主任会议及时作了修改,并对草案修改稿再次组织审议后,由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
本《规定》共19条。第1至5条属总则,包括立法的宗旨、执法检查主体、範围、对象和内容等规定。第6至14条是执法检查的程式规範,包括执法检查计画和实施方案的制定、检查组成员、对检查双方的要求、常委会的审议等内容。第15至18条是法律责任。第19条是附则。
一关于本法规的适用範围。《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这是考虑到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权,将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一起规範,有利于全市更好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在徵询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时,一致认为这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为发展全市人大工作做的一件实事、好事。同时,为了将我市两级人大开展
联动执法检查的新形式纳入本法规中,本《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市与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商定组织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联动执法检查。”这里强调的“商定”,主要是为了尊重下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防止过多地採用这种检查形式,而打乱下级人大常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关于执法检查主体问题。《规定》第2条把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规定为执法检查的主体。把“专门委员会”作为执法检查主体,主要是考虑到今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可能会设定专门委员会,现在一併设定,有利于法规的稳定。关于“工作委员会”是否有权进行执法检查的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执法检查规定时,曾请示过全国人大。答覆是“只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工委可以进行执法检查”。因此,我们採取了“可以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组织执法检查”的表述方式。
三关于执法检查对象问题。《规定》第4条规定,执法检查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这样规定符合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六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规定,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执法检查时对下级查得多,对本级查得少的倾向。
四关于执法检查内容问题。《规定》第5条对执法检查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里既有抽象的执法行为,又有具体的执法行为;既考虑了执法者的责任,又考虑了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执法检查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执法检查人员掌握和操作。
五关于执法检查实施方案问题。《规定》第6条对执法检查计画的制定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计画比较原则,不便于实施。根据我市的工作经验,在计画确定后,还要对每个检查项目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检查的组织、範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实施方案制定后,还应及时通知被检查机关和有关单位。因此,《规定》第
7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六关于执法检查组问题。《规定》第8条对检查组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检查组法定成员。二是检查组可以吸收参加的人员。以上两部分都是检查组成员。三是应当陪同执法检查的人员。这样规定,区别了检查组成员和陪同人员的法律地位,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为了规範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在执法检查工作中的行为,《规定》第9条、第10条对双方分别提出了要求,以便于执行和检查。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为了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违背本《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四条处理规範。第15条是参照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规定设定的。第16条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八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和地方组织法第5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改变和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
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的规定设定的。第17条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0条和第44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设定的。为了保证检查组成员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第18条规定:“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请予审查、批准。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加强法律监督,保护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李鹏委员长最近说:“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为了保障我市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使这项工作进一步规範化、制度化、程式化,更好地提高执法检查效果,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範我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这是健全我市人大监督机制、推动全市人大工作向前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其内容仅规範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我市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初通过了《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个《决定》的贯彻,使我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初步纳入了制度化的轨道,保障了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共组织执法检查10次,各工委共组织了31次,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也组织了大量的执法检查活动。通过执法检查,维护了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尊严,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这几年的实践表明,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推动执法检查工作,有必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检查规範的法律效力。目前,将《决定》上升为法规的条件已经成熟。在过去几年的工作实践中,我市积累了一定的执法检查经验,在执法检查的範围、内容、程式、方式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做法和特色。一旦将这些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必将使执法检查工作更加规範,更有实效。
二、《规定》的起草、审议过程
根据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1997年立法计画调研项目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从去年(2005年)底着手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法规起草工作。起草人员学习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查阅了兄弟省、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特别对广东省、四川省、厦门市、徐州市等地有关法规进行了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原《决定》的基础上,草拟了《规定》草稿,送本机关各工委、室及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组进行了反覆修改。仅对草稿第三稿,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就有60多条,其中40多条被採纳。《规定》送审稿形成后,主任会议进行了认真讨论,并送政府、两院徵询意见,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预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预审的意见,起草组又对法规进行了第六次修改,将修改稿再次发给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全体干部,并召开了徵询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就这样,先后经过七易其稿,形成了《规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提请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委员们在意见比较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了二十多处文字修改意见,主任会议及时作了修改,并对草案修改稿再次组织审议后,由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
本《规定》共19条。第1至5条属总则,包括立法的宗旨、执法检查主体、範围、对象和内容等规定。第6至14条是执法检查的程式规範,包括执法检查计画和实施方案的制定、检查组成员、对检查双方的要求、常委会的审议等内容。第15至18条是法律责任。第19条是附则。
一关于本法规的适用範围。《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这是考虑到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权,将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一起规範,有利于全市更好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在徵询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时,一致认为这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为发展全市人大工作做的一件实事、好事。同时,为了将我市两级人大开展
联动执法检查的新形式纳入本法规中,本《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市与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商定组织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联动执法检查。”这里强调的“商定”,主要是为了尊重下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防止过多地採用这种检查形式,而打乱下级人大常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关于执法检查主体问题。《规定》第2条把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规定为执法检查的主体。把“专门委员会”作为执法检查主体,主要是考虑到今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可能会设定专门委员会,现在一併设定,有利于法规的稳定。关于“工作委员会”是否有权进行执法检查的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执法检查规定时,曾请示过全国人大。答覆是“只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工委可以进行执法检查”。因此,我们採取了“可以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组织执法检查”的表述方式。
三关于执法检查对象问题。《规定》第4条规定,执法检查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这样规定符合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六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规定,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执法检查时对下级查得多,对本级查得少的倾向。
四关于执法检查内容问题。《规定》第5条对执法检查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里既有抽象的执法行为,又有具体的执法行为;既考虑了执法者的责任,又考虑了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执法检查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执法检查人员掌握和操作。
五关于执法检查实施方案问题。《规定》第6条对执法检查计画的制定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计画比较原则,不便于实施。根据我市的工作经验,在计画确定后,还要对每个检查项目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检查的组织、範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实施方案制定后,还应及时通知被检查机关和有关单位。因此,《规定》第
7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六关于执法检查组问题。《规定》第8条对检查组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检查组法定成员。二是检查组可以吸收参加的人员。以上两部分都是检查组成员。三是应当陪同执法检查的人员。这样规定,区别了检查组成员和陪同人员的法律地位,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为了规範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在执法检查工作中的行为,《规定》第9条、第10条对双方分别提出了要求,以便于执行和检查。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为了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违背本《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四条处理规範。第15条是参照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规定设定的。第16条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八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和地方组织法第5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改变和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
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的规定设定的。第17条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0条和第44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设定的。为了保证检查组成员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第18条规定:“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请予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