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于2002年7月26日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 颁布单位: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2.08.26
- 实施时间:2002.11.01
修改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档案 苏人发〔2018〕27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履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苏州市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调整方案;
“(七)市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决算、地方政府债务限额;
“(八)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九)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区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十)市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确定市级标誌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十四)授予或者撤销苏州市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十五)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係;
“(十六)市、县级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本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七)事关全市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等涉及全市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十)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三)全市性节日、纪念日等确定和变更;
“(十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五)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範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广泛徵求意见,结合第五条规定的各有关方面提出的议题,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幕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画。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係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删去第五条。
十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十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有关国家机关。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十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四)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不执行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提出撤职案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式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未获得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再次办理。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获得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依法通过网路、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此外,还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规定全文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7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履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苏州市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调整方案;
(七)市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决算、地方政府债务限额;
(八)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九)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区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十)市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确定市级标誌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十四)授予或者撤销苏州市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十五)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係;
(十六)市、县级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本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七)事关全市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等涉及全市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十)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三)全市性节日、纪念日等确定和变更;
(十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五)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範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第六条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广泛徵求意见,结合第五条规定的各有关方面提出的议题,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幕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画。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係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有关国家机关。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四)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第十五条对不执行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提出撤职案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式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未获得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再次办理。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获得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依法通过网路、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4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原则。根据中央和省、市委档案精神,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履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因此,《决定》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一条,为第二条。
二、关于审议重大事项的範围。为进一步明确审议重大事项的範围,《决定》按照中央和省、市委档案精神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删除了第二三项;按照苏州市委实施细则并参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增加了第二项至第七项;因“修编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属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範围,因此直接表述为“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将第四项变更为第八项;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第九项;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相关规定增加了第十项;根据苏州市委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加了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第十五项和第十六项。综上,《决定》将《规定》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将原有的七项调整为十七项列举式规定。
三、关于报告重大事项的範围。为进一步明确报告重大事项的範围,《决定》按照中央和省、市委档案精神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删除第一项至第八项;按照苏州市委实施细则并参照《省规定》增加了第一项至第四项;对标2017年底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明确有关苏州市国有资产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增加了第五项;按照苏州市委实施细则并参照《省规定》增加了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参照《省规定》修改情况,同时监督法未规定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职能,删除第十二项;按照苏州市委实施细则并参照《省规定》增加了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综上,《决定》将《规定》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原有的十三项调整为十七项列举式规定。
四、关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重大事项的处理。《决定》参照《省规定》增加一条,作为《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时的处置主体和程式。
五、关于监察委员会的相关条款。苏州市监察委员会已于2018年1月正式成立,根据宪法最新条文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将“市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并在《规定》的第三、四、五、七条增加了监察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六、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机制。为贯彻落实苏州市委关于建立“年度清单”制度的要求,明确提交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报送时限和报送内容,《决定》参照《省规定》对《规定》增加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同时,为保证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决定》按照苏州市委实施细则,增加了开展合法性审查、进行专家论证、组织公众参与等内容,作为《规定》第十条。
七、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为进一步提升《规定》的可操作性,保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决定》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可採用询问、提出撤职案等监督手段,切实增强人大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刚性,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法律责任约束。此外,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决定》在《规定》第十七条对重大事项的社会公开提出了要求。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规定》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苏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决定》的内容在总结苏州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贯彻落实了中央和省、市委档案精神,符合苏州市情,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经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等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9日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制定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苏州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2017年1月,中央办公厅下发10号档案,印发了《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2017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範围、程式等均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省委档案精神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
该《决定》对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範围作了补充和细化,完善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机制,根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了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