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苏州市政府
-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 125 号
-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7日
- 实施时间:2012年3月1日
相关批号
第 125 号
市长 阎立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内容主体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範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经费的投入,支持和鼓励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将表彰、奖励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土地储备等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範;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技术规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定期公布。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可以在施工、运输、监理契约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档案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档案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契约应当包括招标档案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养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按照规定设定围挡;地面、车行道路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二)在施工现场设定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可以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临时堆放场,并採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定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设定围挡或者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六)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採取洒水压尘,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採取防尘措施的,不得施工。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定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脚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採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九)施工工地闲置3个月以上的,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採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的沟槽,採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工地时,向地面洒水。
第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内的拆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採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但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鼓励拆除工程採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採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採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採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採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定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定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沖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採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範。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颱风警报、寒潮预警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採取覆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定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定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绿化带侧石边缘的堆土不得高出侧石;
(五)城市主干道及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範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託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水利(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採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并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
(三)委託运输的,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契约及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合格证明;
(四)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行政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託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凭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回执,支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
(三)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作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鼓励施工工地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扬尘污染查处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将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照规定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污染,是指因施工、拆除、运输、堆放、保洁、养护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包括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市委副书记、市长阎立于2012年1月4日签署发布政府规章《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幺要制定《办法》?
空气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改善环境空气品质、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呼吸上清新洁净的空气,是一件关係到广大人民民众身心健康的大事。近几年来,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排措施,环境空气品质改善有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重点工程大力推进,街巷整治、老新村改造等全面实施,城市开发建设大面积推开,在城市面貌日新月异的同时,建设施工、运输等带来的扬尘污染也日趋严重,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品质的重要因素之一,已引起民众和人大代表的高度关注。为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代表议案交市政府办理。市政府成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决定製定1件政府规章和4件规範性档案,为扬尘污染防治提供强有力的管理举措,以实现对扬尘污染防治的长效管理,从而更好地改善苏州市空气环境质量,为人民民众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努力建设生态文明和创建最佳宜居城市。
二、《办法》制定的依据有什幺?
《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同时,借鉴参考了《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和规範性档案。
三、《办法》适用範围是什幺?
从《办法》制定审核中的调研论证情况来看,多数专家和人员认为,空气是流通的,就苏州大市範围而言,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同时我市是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适用範围应该确定包括农村区域在内的全市範围。但是,扬尘污染防治有着区域性特点,如明确统一要求,对部分地区而言,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难度。因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範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同时,《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实施细则。另外,因《办法》中部分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对我市某些区域而言,要求相对较高,考虑这些区域执行的难易程度、执行成本等因素,《办法》对有关方面的扬尘防治要求限定于一定区域内,如将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限定于环境敏感区,裸露泥地绿化或者铺装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限定于市、县级市建成区。
四、扬尘污染谁管?
由于扬尘污染防治涉及部门较多,为构建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办法》第四条在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规定了相关各部门的职责,并在《办法》具体管理措施中体现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理念和要求。针对扬尘污染防治部门职责规定存在市与县级市(区)不同、各县级市(区)之间不同的情况,《办法》第四条还规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有什幺具体的管理措施?
为切实增强《办法》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效防治扬尘污染,《办法》明确了一系列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一,强化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各部门都要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办法》第八条还规定,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技术规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範。第二,建立两个平台。《办法》第八条规定,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高效利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三,加强考核。开展考核是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落实到位的有效措施。因此,《办法》第八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第四,加强信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表彰、奖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时,将表彰、奖励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将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第五,突出重点管理。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监管是实施扬尘污染防治的关键。《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定期公布。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六,强化日常管理。《办法》通过规定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鼓励公众对造成扬尘污染行为的劝阻、举报和投诉,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範,加强自律管理,从而强化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
六、谁对扬尘污染负责?
为建立明晰的责任约束机制,经调研论证,《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可以在施工、运输、监理契约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七、建设单位对扬尘污染负总责,要承担哪些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办法》在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的同时,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一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二是《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招标档案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档案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契约应当包括招标档案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三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养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八、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要求是什幺?
为明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有哪些?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有九项:(一)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按照规定设定围挡;地面、车行道路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二)在施工现场设定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可以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临时堆放场,并採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四)在施工工地内设定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五)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设定围挡或者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六)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採取洒水压尘,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採取防尘措施的,不得施工。(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定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八)在建筑物、构筑物、脚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採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九)施工工地闲置3个月以上的,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有哪些?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三项要求:(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採取洒水、喷雾等措施;(二)对已回填的沟槽,採取洒水、覆盖等措施;(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工地时,向地面洒水。
十一、环境敏感区内的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有哪些?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环境敏感区内的拆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採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但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同时,明确鼓励拆除工程採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十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有哪些?现达不到这个要求怎幺办?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採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採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二)採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採取洒水等防尘措施。(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定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四)场地内设定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十三、道路保洁作业有哪些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沖洗1次;(二)城市主要道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採取机械化洒水清扫;(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範。
十四、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有哪些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颱风警报、寒潮预警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採取覆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定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定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澱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沖洗乾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四)城市绿化带侧石边缘的堆土不得高出侧石;(五)城市主干道及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
十五、裸露泥地怎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如何确定?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县级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单位範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託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水利(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十六、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有什幺要求?
为防止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造成扬尘污染,《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採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并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十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要领证吗?这一行政许可是《办法》创设的吗?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同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这一行政许可,这是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对该许可进行了重申和细化,不是《办法》创设。
十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领证要哪些材料?
为了便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三)委託运输的,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契约及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合格证明;(四)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行政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十九、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用结算有什幺要求吗?
为从根本上遏制建筑垃圾的随意倾倒行为,《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託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凭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回执,支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用。
二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有哪些禁止性行为?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三)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十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怎幺处理?
《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共七条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照规定採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这一条未规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因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都已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