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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
  • 颁布单位: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6.10.12
  • 实施时间:2006.1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制定规划,採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普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配置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路,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集中联片供热和清洁能源改造项目,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许可权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準的单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治理。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许可权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优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设备和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和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範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路;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本市採暖期内,按市人民政府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的规定,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出停工、停产、限产的决定。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饮食灶等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準生产掺杂有烟煤的型煤,也不得向用户销售有烟煤。
第二十条 採暖期内,集贸市场小火炉实行“集中点火,分散取火”,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製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
鼓励机动车船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发给绿色环保标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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