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重庆市发布了《重庆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性质:办法
- 地点:重庆市
- 解释权归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组织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係的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户籍常住人员,以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市外户籍人员在我市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合法凭证,在全国範围内有效。
第五条外国人来渝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渝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係,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契约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附表1);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附表2);
(三)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契约文本;
(四)劳动者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就业登记,应当首先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附表3),同时须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件。
用人单位发生合併、分立或因名称、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办理退工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的证明;
(二)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準确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解除)劳动关係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登记。申请享受就业各项补贴的本市城镇户籍的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人员还需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具体程式由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户籍常住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工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城镇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範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徵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者进行初次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複印件;户口簿原件、複印件;常住地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附表5);近期2寸免冠证件照;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等相关材料。下列人员需出具的材料如下:
(一)从学校毕(肄)业后没有就业经历的,出具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的,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係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出具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出具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六)承包土地被徵用后未就业的,出具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农转非证明;身份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未就业的,出具公安部门的转户证明。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市外户籍人员需提供居住证;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类型人员的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送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由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发放《就业登记失业证》。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向发放对象告知持证后可享有免费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等权利,以及应承担主动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等义务。
第十八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须注销失业登记:
(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证件失效的;
(三)入学、服兵役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繫的;
(七)符合注销失业登记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就业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预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进行跟蹤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意、就业状况等情况,準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可委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其档案。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档案,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初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可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託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具备档案保管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契约、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託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取登记失业人员档案。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资格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档案可委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证件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公共就业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详细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範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範围的日期和原因。援助对象範围和认定程式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员应按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就业或失业情况,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户籍地或常住地址发生变更时,劳动者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变更前户籍或常住地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服务转移通知书》(附表6)及相关材料,到变更后的户籍或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全国统一样式印製。由经办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免费发放。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全市统一编号,补发或换髮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在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办理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核心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换髮。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后,按规定重新申办《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髮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係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一季度,持证人应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审验的具体程式和申报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
(七)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信息实行与计算机资料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应由印表机列印。《就业失业登记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涂改、撕页、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式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n, bsp;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是指在本市常住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被用人单位招用满6个月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