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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模範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劳动模範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劳动模範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模範,是人们学习的表率。,是民众生产活动的带头人。劳动模範也是一个崇高的荣誉称号。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劳模
  • 外文名:LAOMO
  • 注解:劳模 代表 精英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1987]99号
【发布日期】1987-06-01
【生效日期】1987-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长春市劳动模範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日长府〔1987〕99号)
第一条为更好的发挥劳动模範在四化建设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樑作用,加强对劳动模範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的管理,根据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模範工作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及中央、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劳动模範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等均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模範是我国先进生产力的优秀代表,是四化建设的主力军,是民众生产活动的带头人。劳动模範也是一个崇高的荣誉称号。评选劳动模範的根本标準应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在推动生产力发展方面起显着作用,对四化建设有重大的贡献。要把锐意改革、勇于开拓、发明创造,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在精神文明建设中有重大贡献的人选为劳动模範。
第四条评选劳动模範必须坚持民主评选的原则,按照条件,由民众充分讨论,反覆酝酿,自下而上的评选产生。防止少数领导者个人圈定,不得弄虚作假或勉强凑数。
第五条要注意劳动模範队伍的结构,保持劳动模範队伍的先进性。根据职工队伍构成的变化及四化建设的需要,适当增加科研、文教、卫生,经营管理人员以及青年职工劳模的比例。
第六条劳动模範的命名按以下程式办理:
一、县、区和县区以下单位,由县、区主管局签署,报县、区总工会审核,由县、区政府批准。区拟报市以上劳动模範的,要由县、区工会和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二、市直属单位,由市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审核。
三、中央和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本企业签署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第七条要加强对劳模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板报等形式,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使之成为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财富,成为激励广大职工奋发进取的动力。宣传劳模的事迹要实事求是。
第八条加强对劳动模範培养、教育是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和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要热情支持劳模勇于改革,发明创造的精神,经常对他们进行形势、任务教育,使之提高觉悟,增强干劲,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的良好作风,经常听取他们对企业管理、经济改革方面的意见,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学习上关心他们。对歧视、孤立、压制、打击劳模的人和事要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九条对劳动模範的奖励,要坚持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荣誉奖励可发给荣誉证书,物质奖励标準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提高劳动模範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使其增强荣誉感,扩大社会影响。劳动模範荣誉职务,最多不要超过二职。有关单位邀请市级以上劳模传授先进经验时,应与市总工会协商,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提高劳动模範的生活待遇,本着既不脱离民众又适当照顾的原则,使社会荣誉与本人晋级、住房分配和集体福利待遇相挂鈎。
劳动模範住房要优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全国、省、市特等劳动模範参照副厂级或中层领导干部住房标準分配。劳动模範所在单位没有条件解决住房而本人住房又特别困难的,可由市总工会统一掌握,报请市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安排。
劳动模範治疗疾病要优先照顾。对市以上特等劳动模範需要看病、住院或疗养者,医院或疗养院凭劳动模範优诊证优先安排办理。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区、局工会每年要对劳模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发现患者及时帮助治疗。
第十二条提高劳动模範的退休待遇。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範、先进生产(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準工资百分之十五;获得省劳动英雄、劳动模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综合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範、先进生产者〕和获得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以及在抢救国家物资、人民生命财产或同阶级敌人斗争中功绩卓着和在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嘉奖,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準工资百分之十;获得省政府授予的某系统、某战线的劳动模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连续二次获得市劳动模範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準工资百分之五。但是,无论加发何种比例、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标準工资。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有培养前途的劳动模範,应积极支持到有关学校、培训班培养深造,其待遇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八个单位联合发出的〔1983〕40号档案执行。
第十四条劳动模範逝世,由所在单位组织有意义的悼念活动,有关部门可送花圈。
第十五条劳动模範的管理工作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以上劳模由市总工会管理。县(区)级劳模由各县(区)工会负责。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全部劳模考核、管理,定期向党委或上级工会汇报,提出教育、培养和使用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及时掌握他们的重大变化,如提乾、调动、晋级、退休、处分、死亡等,并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市总工会设专人负责市以上劳模的管理,建立劳模档案,记载劳模自然情况、政治表现、荣誉历史、主要事迹、身体状况及变化情况。各产业工会要有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劳模的日常管理工作,掌握劳模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身体健康情况等。
第十七条取消劳模荣誉称号要慎重。需撤销荣誉称号时,要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程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撤销。
第十八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牴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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