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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

泸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泸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7日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肖天任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泸州市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
  • 发布单位:泸州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第39号
  • 发布时间: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準,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辖区的,按照本办法享受救助。各区县原定救助保障规定低于本办法标準的,以本办法为準。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残疾人救助保障办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行业在其职责範围内,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救助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安排经费的比例随财政增长而增长。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专项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和扶贫解困。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奔小康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整体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要把残疾人扶贫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扶持。市县两级政府应建立残疾人扶贫基金,主要用于非重点贫困地区残疾人的救助。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在每年扶贫资金中的移民扶贫项目,优先安排于贫困地区“残疾人住房改造工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贫困残疾人的救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残疾人家庭,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範围。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和孤残儿童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鼓励支持个体就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可启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通过加强执法监察,规範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督促各类企业改善残疾人劳动条件,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建立社会保险。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缴纳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常年免徵。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并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开发公益事业就业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支持用人单位进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设备设施改造。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範围。拓展残疾人服务项目,完善残疾人服务功能,强化残疾人服务手段。认真做好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定向免费培训,帮助失业、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及时得到职业技能培训,增强贫困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增加就业机会。
第十一条残疾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用人单位就业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要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关係,应徵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基金,凡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市、区县财政局依据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的数额,从划拨给该单位的经费中统一扣缴。本市辖区内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央、省、外地驻泸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的税务部门代为收缴。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管理和监督,依法催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加大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落实国家关于福利企业的税费减免规定,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对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福利企业用地,减半徵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对残疾人个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免徵个人所得税。除生产经营外的其它所得,需要减免税的,报区县税务机关批准。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徵房产税。
第十五条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由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经营困难的,减免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和变更费。农村残疾人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有关部门应在办理营业执照、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减免摊位费、占道费。对符合有关规定和行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康复医疗点(站),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专项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由区县人民政府补助每生每月不低于80元的生活费,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準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鼓励和支持贫困残疾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减免其考试报名费。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招收入学。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贫困残疾学生入学,实行“两免一补”;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入学,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减免书本费、杂费。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考入全国各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进行一次性补贴,大专以上的补贴1000-2000元,中专的补贴500-1000元。并对考入全国各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人子女、中国小贫困残疾学生以及在读中国小贫困残疾人子女进行适当补贴。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实行医疗救助,特别要对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适当提高救助标準。贫困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特困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50%的床位费、酌情减免检查费和手术费。各级医院应挂牌标示对残疾人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各级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残疾人不同的康复需求,提供康复医疗、康复训练指导、心理疏导、康复医疗知识普及宣传、残疾人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具製作、用品用具服务、转介服务等多种康复服务,确保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委託的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準的,医院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区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奖惩。
第十九条贫困残疾人住宅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錶、电錶、燃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残疾人证,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贫困残疾人家庭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减免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邮政部门免费邮寄盲人读物。第二十条市内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或栏目,电视台在相关栏目中应逐步加播手语。各新闻媒体在发布涉及残疾人职业培训招生、招工、康复医疗以及各种活动情况时,应免收广告费用。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宫、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二条盲人和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专门发放的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车和渡船。
第二十三条贫困残疾人建房,免收建房中所涉及到的各种税费。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批准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对贫困残疾人在规定标準上提高20%。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範》(JGJ50-2001和J114-2001)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并设定无障碍标誌。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修建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计画等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规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好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要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给予法律援助。对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各公证机构对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八条对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不符合残疾人救助条件而骗取残疾人救助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救助;对已经享有不应享有的救助,应予以退赔;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救助而未给予救助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新闻媒体对该单位或其责任人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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