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律,于2012年9月27日实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 地点:辽宁
- 属性:非盈利
- 性质:条例
档案发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修订的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渠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增加就业岗位、帮助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主要指标,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登记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组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见习、劳务对接等就业服务,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念,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并且备付一定年限的市、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提取比例。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公共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公共投资和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和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时,应当採取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和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县域和小城镇规划时,应当考虑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共同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平等便利条件,并完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範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劳动者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场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资金,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徵收集体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需要招收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确定劳动者创业的扶持重点,改善创业环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放宽市场準入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支持、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艰苦边远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和就业準入制度外,设定限制性规定;
(二)以性别、年龄、体貌、户籍、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并且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求职者;
(三)发布招聘信息、广告或者签订劳动契约,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无偿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二)获得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至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本设施的运行等提供保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路平台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五级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服务视窗,规範公共就业服务流程和标準,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準和方法,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过程、结果和收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诚信评价制度,并鼓励其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範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和防範规模失业工作预案,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扶持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发展,建立布局层次合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鼓励各类职业(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採取校企联合方式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培养实用技能型劳动者,创立培训品牌。
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範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鈎等考评机制。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一至两个学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应当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路建设,逐步实现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工作,并採取鼓励措施提高实训基地利用率,提高师资水平。
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见习期限、补贴标準、见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事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手段传授就业技能、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併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教育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採取政府购买、市场安置等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範围,开发服务型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範围、岗位补贴办法和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结合各自特点,开发各类后勤服务、社区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或者重大决策失误导致突发大规模失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有明显就业歧视行为或者从中营利的;
(三)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政府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十一五”期间,我省年均新增就业117万人次。为了积极推进就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採取筹集就业资金、减免税费、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贴息贷款、就业培训等措施,支持了475万人实现就业再就业。但由于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就业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部分企业“招工难”与部分劳动者“就业难”问题并存,已登记的就业人员工作不够稳定,全省就业工作仍面临巨大压力。基于上述情况,社会各界对地方立法推进就业工作非常关注,省人大代表曾经就制定《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三次提出议案,且解决这些问题,客观上也需要建立法制化的长效机制。为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简要过程
按照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画,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初稿。省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程式对初稿进行了审核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后,发至各市和省政府各部门徵求意见,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大财经委共同调研。在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研究并採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四十条,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做出符合我省实际的具体规定,包括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及法律责任等。《条例草案》业经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就业政策支持和公平就业。针对当前促进就业的实际需要和政府採取各种促进措施的可行程度,《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定了支持就业的政策措施,主要有: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为促进就业工作提供保障(第五条);允许提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比例(第七条);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扶持(第八条);明确了市、县政府在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帮助被征地农民的实现就业方面的具体职责(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等。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公平就业原则得到有效执行,在总结提炼实际案例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就业歧视的具体情形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反就业歧视工作的具体操作。
(二)关于就业服务和管理。根据目前我省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发展不够平衡的实际情况,结合今后公共就业服务的发展方向,《条例草案》第四章着重就三个方面做出规定:一是网路平台信息共享。明确市、县政府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路平台建设,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第十七条)。二是经费保障。规定已经纳入财政补助範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本级财政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结合其承担的工作量,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第十八条)。三是服务义务。明确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就业服务,不得从事营利活动(第十九条)。当前,市场化的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质量不高,损害求职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条例草案》对职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準入条件和服务规範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有关部门加强监管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为了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条例草案》第五章明确:市、县政府要扶持职业和技工院校发展,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第二十六条),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第二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为城乡初高中毕业生普遍提供职业教育培训的具体期限(第二十八条),以及高等院校的就业指导义务和学生见习实训要求(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此外,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第六章强化了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主要是规定了市、县政府在消除零就业家庭和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方面的责任,以及明确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以上《条例草案》和说明,请予审议。
我受省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十一五”期间,我省年均新增就业117万人次。为了积极推进就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採取筹集就业资金、减免税费、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贴息贷款、就业培训等措施,支持了475万人实现就业再就业。但由于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就业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部分企业“招工难”与部分劳动者“就业难”问题并存,已登记的就业人员工作不够稳定,全省就业工作仍面临巨大压力。基于上述情况,社会各界对地方立法推进就业工作非常关注,省人大代表曾经就制定《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三次提出议案,且解决这些问题,客观上也需要建立法制化的长效机制。为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简要过程
按照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画,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初稿。省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程式对初稿进行了审核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后,发至各市和省政府各部门徵求意见,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大财经委共同调研。在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研究并採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四十条,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做出符合我省实际的具体规定,包括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及法律责任等。《条例草案》业经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就业政策支持和公平就业。针对当前促进就业的实际需要和政府採取各种促进措施的可行程度,《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定了支持就业的政策措施,主要有: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为促进就业工作提供保障(第五条);允许提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比例(第七条);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扶持(第八条);明确了市、县政府在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帮助被征地农民的实现就业方面的具体职责(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等。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公平就业原则得到有效执行,在总结提炼实际案例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就业歧视的具体情形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反就业歧视工作的具体操作。
(二)关于就业服务和管理。根据目前我省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发展不够平衡的实际情况,结合今后公共就业服务的发展方向,《条例草案》第四章着重就三个方面做出规定:一是网路平台信息共享。明确市、县政府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路平台建设,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第十七条)。二是经费保障。规定已经纳入财政补助範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本级财政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结合其承担的工作量,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第十八条)。三是服务义务。明确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就业服务,不得从事营利活动(第十九条)。当前,市场化的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质量不高,损害求职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条例草案》对职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準入条件和服务规範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有关部门加强监管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为了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条例草案》第五章明确:市、县政府要扶持职业和技工院校发展,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第二十六条),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第二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为城乡初高中毕业生普遍提供职业教育培训的具体期限(第二十八条),以及高等院校的就业指导义务和学生见习实训要求(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此外,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第六章强化了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主要是规定了市、县政府在消除零就业家庭和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方面的责任,以及明确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以上《条例草案》和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项目。为了做好法规审议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参与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初审前,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文科的带领下,到湖北、江西等省进行了考察学习,与省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在省内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条例(草案)》徵求意见座谈会,还向十四个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徵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员会于5月7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项目。为了做好法规审议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参与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初审前,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文科的带领下,到湖北、江西等省进行了考察学习,与省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在省内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条例(草案)》徵求意见座谈会,还向十四个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徵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员会于5月7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就业是民生之本,是安国之策。早在2005年,省政府就出台了《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这部政府规章实施6年来,对我省就业工作起到了很好的规範和促进作用。2007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该法在建立就业协调机制、援助就业困难对象、统筹城乡就业、市场信息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我省的就业工作有法可依,迈上规範稳定发展的轨道。儘管如此,我省就业工作仍面临着总量压力加大,劳动力供大于求,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等问题。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不断对促进就业工作提出新的课题和要求。为了贯彻《就业促进法》,更好地推动我省就业促进工作,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建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互协调,从而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省人民政府按照今年立法计画,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是可行的,与上位法没有牴触。财经委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工作。建议在:“统计”之前加上“登记”两字。因为,根据国家人社部规定,我省在2010年12月出台了《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基层单位就已经开始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因此,建议在第三款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提高就业率”前加上“增加就业岗位”。因为,增加就业岗位也是国家巨观调控指标之一。因此,本条应将“增加就业岗位”,与“提高就业率、控制失业率、强化公共就业服务等指标”一併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三、《条例(草案)》第八条只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忽略了省政府在该项工作中的作用和职责。在这项工作中,省政府一直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中应将省政府的职责加进来。即将“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相应地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作同样的修改。
四、《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台账。但是,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建立信息资料库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工作发展方向。因此,建议在“建立就业台账”后加上“或就业失业信息资料库”的内容。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的“职业中介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理由是2010年,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已明确将职业中介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的称谓予以统一,统称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这样称谓符合国家统一规範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统一和改革进程。同时,建议相应地将《条例(草案)》其他条款中的“职业中介机构”或“人才服务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外就业介绍机构”修改为“境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前增加《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因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作的细化。为了便于执行,有必要在此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明确。
七、《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由于《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免费服务对象不包括用人单位,因此,建议删掉此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四个字。
八、建议删掉《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因为,《就业促进法》中对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而且,国家人社部已经着手重新拟定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具体条件,目前不宜在《条例(草案)》中作出具体规定,待国家明确后,按规定执行即可。同时,将本条第二款“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中的“前款”两字删掉。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比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中关于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规定不尽一致。一是此项处罚中没有规定“责令改正”。二是此项规定中没有区别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因此,建议参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重新设定处罚。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提出了修改建议:在第九条“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中的“农村劳动力”之前加上“富余”两字。同时,将本条中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修改为“农村富余劳动力”。将第二十八条中“实施劳动力预备制度”中的“力”字删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普通高等院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修改为“高职院校”。将第二款中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修改为“高校毕业生”。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工作。建议在:“统计”之前加上“登记”两字。因为,根据国家人社部规定,我省在2010年12月出台了《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基层单位就已经开始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因此,建议在第三款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提高就业率”前加上“增加就业岗位”。因为,增加就业岗位也是国家巨观调控指标之一。因此,本条应将“增加就业岗位”,与“提高就业率、控制失业率、强化公共就业服务等指标”一併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三、《条例(草案)》第八条只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忽略了省政府在该项工作中的作用和职责。在这项工作中,省政府一直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中应将省政府的职责加进来。即将“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相应地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作同样的修改。
四、《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台账。但是,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建立信息资料库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工作发展方向。因此,建议在“建立就业台账”后加上“或就业失业信息资料库”的内容。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的“职业中介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理由是2010年,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已明确将职业中介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的称谓予以统一,统称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这样称谓符合国家统一规範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统一和改革进程。同时,建议相应地将《条例(草案)》其他条款中的“职业中介机构”或“人才服务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外就业介绍机构”修改为“境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前增加《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因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作的细化。为了便于执行,有必要在此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明确。
七、《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由于《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免费服务对象不包括用人单位,因此,建议删掉此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四个字。
八、建议删掉《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因为,《就业促进法》中对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而且,国家人社部已经着手重新拟定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具体条件,目前不宜在《条例(草案)》中作出具体规定,待国家明确后,按规定执行即可。同时,将本条第二款“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中的“前款”两字删掉。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比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中关于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规定不尽一致。一是此项处罚中没有规定“责令改正”。二是此项规定中没有区别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因此,建议参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重新设定处罚。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提出了修改建议:在第九条“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中的“农村劳动力”之前加上“富余”两字。同时,将本条中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修改为“农村富余劳动力”。将第二十八条中“实施劳动力预备制度”中的“力”字删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普通高等院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修改为“高职院校”。将第二款中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修改为“高校毕业生”。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