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在2010.12.20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0.12.20
- 实施时间:2010.12.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民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过打击、防範、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责任制要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相结合,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晋级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法务部门要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处、取缔卖淫嫖娼、製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吸贩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的犯罪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安全预防、治安管理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亲职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範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区,採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範,建立、健全防範网路: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範工作,并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的治安防範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全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準计量、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枝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範设施;
(九)配备设定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导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二十四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製品,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複议申请;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改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呼市人大政法委共同进行了研究,对修改决定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修改的内容作如下说明。
修改决定的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实施处罚的执法机关,但增加的第二款、第三款不属于本次法规清理的範围,建议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这样修改后,与国家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增强了条例的操作性。
主任会议认为,修改后的内容与国家行政处罚法无相悖之处,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呼市人大政法委共同进行了研究,对修改决定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修改的内容作如下说明。
修改决定的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实施处罚的执法机关,但增加的第二款、第三款不属于本次法规清理的範围,建议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这样修改后,与国家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增强了条例的操作性。
主任会议认为,修改后的内容与国家行政处罚法无相悖之处,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呼市是自治区首府,维护呼市地区的持续稳定,对自治区的安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呼市市委的领导下,在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过程中得到提高和发展,逐步建立起工作运行机制,内部防範机制和群防群治机制,形成了全社会的综合治理体系,综合治理工作取到了较大进展。一九八九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市政府制定发布了《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规定》,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入了规範化、制度化的新阶段。之后又制定发布了《呼和浩特市市民守法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使我市既要管好人,又要看好门为中心的综合治理措施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没有出现大的反覆,治安形势基本上是稳定的。但是,从地区、部门的情况看,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有些地区、部门的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认识、重视程度和摆位上还有较大的差距,失控漏管的部门和角落还存在。治安形势仍很严峻,我市市辖六个旗县区,总人口已超过一百四十万,加上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等总计一百五十多万,各种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很多,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仍呈上升趋势。今年上半年,全市共发反革命嫌疑案4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多发1件;刑事案件立案642起,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56起;治安案件共受理1081起,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44起;治安灾害事故案件共立64起,与去年同期相比损失增加42391元。一九八八年以来,“两劳”释解人员2024名,放在社会上保教的“两劳”人员367名。加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做好劳改释放和劳教人员的安置和接茬帮教工作,对维护社会治安十分重要。综上所述种种因素,我们认为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控制能力。目前,我国尚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法律、法规。为了使我市综合治理有法可依,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法律化、制度化的指示精神,制定具有法律效力,普遍适用本市範围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以立法形式确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地位,以法律程式规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权利、义务,调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各种关係。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顺利实施我市十年规划和“八五”计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秩序服务。《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法律化、制度化,国家立法机关儘快立法,把综合治理纳入法制轨道的指示精神制定的。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今年三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为了更好地贯彻决定精神,使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法可依,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製定一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地方性法规。从三月开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市人大政法委领导直接参与,历时四个月,深入社会进行调查研究,召集有关人员对本市治安问题及其对策进行了座谈讨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参照兄弟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几年来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拟出《条例》徵求意见稿。分送到有关单位及旗、县、区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徵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形成《条例草案》。经第4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报经中共呼市市委常委会讨论原则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政法委根据审议意见,又作出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任务、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机制的各个方面,必须多种手段并用,多种环节并重,才能有效地控制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条例》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民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等手段,通过打击、防範、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工作,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为了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的落实,结合首府城市管理体制特点,《条例》明确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关于对青少年的教育
教育是综合治理的基础,邓小平同志说:我们最大的失误是教育。百年大计,教育为本。中国小教育,又是整个教育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对青少年加强教育管理,是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条例》规定“学校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并规定“学校教育同社会教育、亲职教育结合起来,共同做好双差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三)关于建立防範网路
建立防範网路是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键。它象一张网,只有撒得开,收得拢,才能起作用,见实效。因此,《条例》中规定,居民区与公共场所实行区域联防,公安机关要组织干警对主要街道,重点公共场所进行巡逻。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管区内的巡逻防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做好街道居民区(院)的治安防範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配合当地派出所搞好治安防範工作。饭店、影剧院、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或雇用保全服务人员维护治安秩序。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这样加强了治安防範网路化管理,形成了昼夜衔接贯通上下的多层次、全方位的防範网路,可以有效地控制发案和预防违法犯罪。
(四)关于单位内部治安防範
单位内部治安防範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单位内部治安防範措施的落实,关係到国家财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条例》详细规定了各单位要坚持治安保卫责任制,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加强自防工作等内容,防止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发生。
(五)关于组织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多功能、多手段、多层次、多环节的工作,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的组织机构,是落实综合治理的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涉及各个方面,但社会治安工作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把综合治理的办事机构设在各级政府,更能有效地发挥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能作用,有利于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因此,《条例》明确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这样保证了组织机构实体化,既有利于综合治理的任务落实,也便于协调各方面的关係,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六)关于社会保障
为激励和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自觉地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对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伤致残的,在《条例》中具体作了规定。对光荣牺牲的,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按照《烈士褒恤条例》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对致伤需要就诊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对受伤致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七)关于奖励与处罚
综合治理是九十年代的一项至为重要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人民民众的参与意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同完成。必须奖惩分明。因此,《条例》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奖励、处罚的条件和行为分别作了规定。根据地方法规规範化的特点,对奖励、处罚的具体标準等未作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自治区有关奖惩工作的规定,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具体明确。这样既维护了地方法规的稳定性、严肃性,也便于政府实际操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呼市是自治区首府,维护呼市地区的持续稳定,对自治区的安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呼市市委的领导下,在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过程中得到提高和发展,逐步建立起工作运行机制,内部防範机制和群防群治机制,形成了全社会的综合治理体系,综合治理工作取到了较大进展。一九八九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市政府制定发布了《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规定》,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入了规範化、制度化的新阶段。之后又制定发布了《呼和浩特市市民守法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使我市既要管好人,又要看好门为中心的综合治理措施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没有出现大的反覆,治安形势基本上是稳定的。但是,从地区、部门的情况看,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有些地区、部门的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认识、重视程度和摆位上还有较大的差距,失控漏管的部门和角落还存在。治安形势仍很严峻,我市市辖六个旗县区,总人口已超过一百四十万,加上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等总计一百五十多万,各种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很多,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仍呈上升趋势。今年上半年,全市共发反革命嫌疑案4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多发1件;刑事案件立案642起,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56起;治安案件共受理1081起,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44起;治安灾害事故案件共立64起,与去年同期相比损失增加42391元。一九八八年以来,“两劳”释解人员2024名,放在社会上保教的“两劳”人员367名。加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做好劳改释放和劳教人员的安置和接茬帮教工作,对维护社会治安十分重要。综上所述种种因素,我们认为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控制能力。目前,我国尚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法律、法规。为了使我市综合治理有法可依,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法律化、制度化的指示精神,制定具有法律效力,普遍适用本市範围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以立法形式确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地位,以法律程式规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权利、义务,调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各种关係。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顺利实施我市十年规划和“八五”计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秩序服务。《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法律化、制度化,国家立法机关儘快立法,把综合治理纳入法制轨道的指示精神制定的。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今年三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为了更好地贯彻决定精神,使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法可依,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製定一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地方性法规。从三月开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市人大政法委领导直接参与,历时四个月,深入社会进行调查研究,召集有关人员对本市治安问题及其对策进行了座谈讨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参照兄弟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几年来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拟出《条例》徵求意见稿。分送到有关单位及旗、县、区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徵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形成《条例草案》。经第4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报经中共呼市市委常委会讨论原则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政法委根据审议意见,又作出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任务、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机制的各个方面,必须多种手段并用,多种环节并重,才能有效地控制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条例》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民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等手段,通过打击、防範、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工作,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为了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的落实,结合首府城市管理体制特点,《条例》明确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关于对青少年的教育
教育是综合治理的基础,邓小平同志说:我们最大的失误是教育。百年大计,教育为本。中国小教育,又是整个教育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对青少年加强教育管理,是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条例》规定“学校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并规定“学校教育同社会教育、亲职教育结合起来,共同做好双差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三)关于建立防範网路
建立防範网路是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键。它象一张网,只有撒得开,收得拢,才能起作用,见实效。因此,《条例》中规定,居民区与公共场所实行区域联防,公安机关要组织干警对主要街道,重点公共场所进行巡逻。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管区内的巡逻防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做好街道居民区(院)的治安防範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配合当地派出所搞好治安防範工作。饭店、影剧院、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或雇用保全服务人员维护治安秩序。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这样加强了治安防範网路化管理,形成了昼夜衔接贯通上下的多层次、全方位的防範网路,可以有效地控制发案和预防违法犯罪。
(四)关于单位内部治安防範
单位内部治安防範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单位内部治安防範措施的落实,关係到国家财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条例》详细规定了各单位要坚持治安保卫责任制,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加强自防工作等内容,防止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发生。
(五)关于组织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多功能、多手段、多层次、多环节的工作,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的组织机构,是落实综合治理的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涉及各个方面,但社会治安工作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把综合治理的办事机构设在各级政府,更能有效地发挥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能作用,有利于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因此,《条例》明确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这样保证了组织机构实体化,既有利于综合治理的任务落实,也便于协调各方面的关係,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六)关于社会保障
为激励和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自觉地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对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伤致残的,在《条例》中具体作了规定。对光荣牺牲的,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按照《烈士褒恤条例》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对致伤需要就诊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对受伤致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七)关于奖励与处罚
综合治理是九十年代的一项至为重要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人民民众的参与意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同完成。必须奖惩分明。因此,《条例》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奖励、处罚的条件和行为分别作了规定。根据地方法规规範化的特点,对奖励、处罚的具体标準等未作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自治区有关奖惩工作的规定,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具体明确。这样既维护了地方法规的稳定性、严肃性,也便于政府实际操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