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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 类型:办法
  • 地点:内蒙古自治区
  • 实施时间:2002年3月1日

修订的办法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画;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业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年度节能目标,并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準。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计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準煤及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準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託有能力的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和节能报告的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準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利于节能的原则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製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谘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範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契约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推行契约能源管理模式,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契约,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并按照契约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準等专业基础资料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
第二十五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检测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準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画,并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应当统一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画,建立节能管理标準,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对用能单位採用集中供热等高效能源供应模式。
第三十四条鼓励工业企业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使用国家、自治区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当制定更新计画,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併网技术标準,加强电网建设,最佳化资源配置,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併网运行,提高吸纳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準。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準及其配套的技术规範。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标準。
新建建筑应当採用节能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画,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範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档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验收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套用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辆。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画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画,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运输,加大对公共运输的投入,完善公共运输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运输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準,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工作,增加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套用的资金投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在农村牧区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和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套用研究,开发节能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範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生产节能产品和设备,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誌的用能产品。
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採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条鼓励用能单位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定。对超额完成自愿协定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定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活动。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指定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2002年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实施以来,对于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区节能降耗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如期完成了“十一五”国家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发展速度的加快,能源消费增长快,能耗高、利用率低的问题比较严重,经济发展与能源资源及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加之国内外发展低碳经济的呼声日益高涨和单位产品能耗标準的提高,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实施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也与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存在很多不衔接、不配套的问题。因此,亟需制定新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二、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根据自治区人大的立法计画,自治区发改委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送审稿)》。自治区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会同自治区发改委,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组织发改委和经信委召开了立法协调会。针对反馈意见我们进行认真研究讨论,经过反覆论证和修改,借鉴外省的先进立法经验,形成现在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参考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新制定的《办法(草案)》与原实施办法相比,主要有5个方面的变化:一是节能主管部门由各级经贸委转变为各级发改委,实行由发改委主管,经信委、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等部门分管相结合的模式;二是在进一步规範工业节能的基础上,将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纳入了管理範围;三是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标準体系;四是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
(一)关于节能管理体制
节约能源法规定的节能管理体制是主管与分管相结合的模式。《办法(草案)》根据节约能源法和我区关于节能工作的分工,在第六条对我区的节能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实行由发改委主管,经信委等部门分管的模式,以确保法律规定的节能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有人抓,违法用能行为有人查。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是节约能源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对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旨在控制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和节能设计规範的投资项目,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和过快增长,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提高能效。我们在《办法(草案)》中根据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形成了《办法(草案)》的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予以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9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在我区更好地实施节约能源法,提高我区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制定这个实施办法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作了进一步调研,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就办法(草案)的修改与财经委员会、自治区经贸委等部门进行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12月1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经贸委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办法(草案)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根据地方立法技术规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有关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的适用範围应该予以明确。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办法(草案)第二条对节能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分别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地方立法技术规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三款合併为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画、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四、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旗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重点耗能设备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依法监测。”有关部门提出,节能监测要突出重点,要针对用能大户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重点耗能设备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依法监测。”
同时,为了加强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工作的管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即:“节能监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和推广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推动社会各单位和个人採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第十九条规定“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範节能技术市场。”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方面内容合併,将办法(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和推广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範节能技术市场,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採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个别文字、条文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规範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7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5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月15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与财政经济委员会、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的同志进行座谈。1月16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的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职责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该条两款合併为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画、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三、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耗能较高的产业应当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产业,促进耗能较高产业加快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依法监测。”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表决稿)》。
办法(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0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颁布,并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2002年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办法》为我区加强节能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进一步突出了节能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办法》扩大了节能领域,新增加了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办法》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结合我区实际,规定旗县以上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範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等。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採购等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依法节能。《办法》还加大了对包括政府部门、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内的各类主体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据介绍,“十二五”时期,国家下达我区的节能指标是单位GDP能耗下降15%。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发展速度的加快,能耗高、利用率低的问题严重,经济发展与能源资源及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节能形势十分严峻。面对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原实施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节能工作需要,也与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存在很多不衔接、不配套的地方,因此我区重新修订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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