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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是于2002年3月29日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 来源: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02年3月29日
  • 地点:青海省
  • 实施时间:2011年9月1日

基本信息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订的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鼓励单位、个人採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画。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应当包括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等内容,并提出节能对策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二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準、节能设计规範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尚无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制定地方节能标準,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的企业节能标準。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不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目录和实施计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监督生产单位实施淘汰。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调控制度,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具体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準等专业基础资料库,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耗能先进指标,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範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州(地、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画,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準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画,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採用集中供热、供电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具体措施,积极推广套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和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积极推广套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鼓励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画,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範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档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专项检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契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準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规划统筹工作,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强区域内外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最佳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运输,加大公共运输投入,降低公共运输消费成本,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运输工具出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套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画、节能技术措施和能耗定额标準,根据运量、运力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计画,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集约化水平和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準,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以及技术落后的老旧车船,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画,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优先採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採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準。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重点行业耗能状况,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最佳化用能结构和产业布局。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套用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适用于高原特点的节能技术套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推广、套用的先进节能技术产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节能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示範,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契约能源管理、节能谘询、评估、监测等服务活动,做好节能项目逐级申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节能服务机构以契约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
以契约能源管理模式为主要服务方式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省节能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推进和加强农村牧区的节能工作,增加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套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农村牧区住宅和公共设施採用节能材料、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资源等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开发农村牧区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範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
(五)支持开展契约能源管理;
(六)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定。超额完成自愿协定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採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採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採购。
第四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谘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节能活动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节能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许可权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省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许可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对我省建立健全节约能源的管理体制,加快落后产能淘汰,推进节能技术改造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加快,能源消费需求增长迅速。节能领域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当前我省经济结构及增长方式正在调整转变中,高附加值、低能耗的新兴产业还处于培育阶段,加之地处高寒缺氧地区,能源消耗损失相对比较严重,能源供需紧张、消耗强度高、利用效率低、环境污染重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确保节能降耗约束性指标顺利完成不反弹的任务压力较大。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我省万元GDP能耗为3.093、3.00、2.875、2.689吨标準煤,同期全国万元GDP能耗为1.206、1.160、1.102、1.077吨标準煤,虽然全省单位GDP能耗呈逐年下降趋势,但同期能耗标準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是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节能意识不强,自觉节能氛围尚未真正形成。三是节能奖惩措施体系仍不健全,节能工作报告、问责、考核制度,激励扶持政策措施等急需完善。四是用能单位整体生产和工艺水平相对落后,依靠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能力较低,节能精细化管理和运行机制有待提高。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全面修订后,将节能工作拓展到全社会各个领域。同时,更加注重综合运用行政措施、市场机制、经济手段,引导和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为全面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更好地适应国家对节能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理顺和完善新形势下我省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推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总结近年来节能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修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画,省经委起草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送审稿)》,报省政府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法制办书面徵求了省有关部门和州(市、地)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立法谘询专家,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2010年5月14日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立法谘询专家、用能单位代表参加的论证会。会后,法制办、省经委根据意见和建议,并借鉴外省地方立法经验,进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形成《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0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职责
为增强节能工作的约束和监督机制,《草案》根据《节约能源法》的要求,规定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并将逐级分解落实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五条)。由于节能工作涉及範围广,监管部门多,为明确工作职责,按照《节约能源法》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的管理体制要求,《草案》结合我省节能监管工作实际和部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明确省经济委员会是我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二)关于节能管理
为明确政府在节能管理工作中领导职责,《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并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画(第九条)。同时,为确保节能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各项监督管理措施落到实处,《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并明确了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工作职责(第九条、第十条)。为预防和控制企业超标準用能,《草案》明确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许可权报有关部门审批和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三)关于合理用能
为推动全社会形成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强化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责任意识,《草案》规定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第二十条)。同时,对作为能源消费大户的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要求重点用能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落实节能改进措施(第二十二条)。此外,《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重点节能领域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做了细化规定。
(四)关于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为发挥技术进步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最佳化升级中的重要作用,《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套用研究,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第三十五条)。为发挥财政资金对节能工作引导、激励和示範的作用,《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节能技术产品示範推广和改造升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支持开展契约能源管理以及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第三十九条)。并通过财政补贴、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重点鼓励支持新能源、新产品、新工艺、可再生能源的推广、使用等节能活动(第四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在与起草单位多次协商沟通的基础上,2010年8月与省经委、省建设厅有关人员赴天津市、河南省、山东省进行了调研。草案报省人大后,财经委先后两次召开了由省政府法制办、省经委等有关部门、西宁市政府、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部分重点用能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3月17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2次会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29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施行8年多来,对推进我省节约能源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将节能工作的调整範围,从主要调整工业领域,扩展为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全社会节能,并规定了更为严格和完善的节能管理制度,同时更加突出了运用市场机制和科技手段来推进节约能源工作。由于上位法已作修改,我省原实施办法的内容与上位法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增加新的内容和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对原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基本上是可行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对第一章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一)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1.为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在总则一章中补充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的内容。
2.投诉、举报制度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方式,也是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措施,建议在修订草案总则一章中补充有关投诉、举报制度的内容。
3.节能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要对不同的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如公职人员、企业职工、学生、社区、新闻媒体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培训和教育活动,才能收到良好效果。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中补充和细化这方面的内容。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表述不够準确也不够全面,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巨观调控、市场导向、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3.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统筹协调指导其他行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州(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第二章节能管理部分的修改建议
   (一) 对修订草案第十条建议作如下修改:
1.该条仅规定了省属节能监察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没有涉及州、县级。故将该条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履行下列日常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2.该条第一项中的部分内容与第五项重複,建议删去第一项中的“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一语。
(二)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制度。由于目前国家对主要耗能产品实行能耗限额管理制度,草案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据此,建议删去该条。
(三)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统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三、对第五章激励措施部分的修改建议
   1.鑒于超额完成节能自愿协定节能目标的奖励不属于节能专项资金列支的範围,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2.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中的“用能单位”修改为“非重点用能单位”。
四、对修订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建议
   (一)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设定的处罚规定存在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不一致以及自由裁量权明显过大的问题,请斟酌。
(二)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一语。
此外,建议对修订草案中的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时参考。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本办法很有必要。修订草案基本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时,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以法制工作简报的形式印发有关单位和人员,并就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同政府有关部门交换了意见。之后将修订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委徵求意见。4月8日,法工委赴山东等省学习考察了节能立法的经验。4月25日至28日,法工委赴西宁市、海西州、海东地区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用能企业等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实地走访调研了部分企业,广泛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5月5日法工委召开两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覆研究、论证、修改,提出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表述不够準确也不够全面,建议修改。经徵求有关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和反覆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单位提出,为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增加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的内容。根据这些意见,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五)项关于省节能监察机构行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放在本条中作为一项来规定是否合适,建议修改。经研究,此项内容是依据行政处罚法授权省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而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的是节能监察机构的监察职责,将此项规定放在这一条中,作为一项职责规定不太适当。据此,建议将这项规定调整到总则作为一条,并结合修订草案第六条的相关内容调整为“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些政府部门和单位提出,节能日常监察工作中经常发生用能单位不配合、甚至阻碍监督检查的情况,建议对用能单位增加义务性规定。经研究,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阻挠节能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但没有相应的义务性规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些单位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规定,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数量大且具体情况複杂,应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细则。经反覆研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是国家节约能源法规定的节能管理的基本制度,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了具体办法,国务院和其他部门也有相关规定,因此,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政府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关于节能资金使用的规定,是资金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也已经规定了管理办法,可不再做此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删去本条。
七、有些政府部门和单位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定额,不符合实际,难以做到。根据这一意见,经研究和徵求各方面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準。”(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些政府部门和单位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的规定,因很多县财政资金紧张,设立节能专项资金有一定难度,建议对省、州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做不同规定。根据这一意见,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省、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九、有些单位和常委会谘询组成员提出,法律责任中有些条款罚款幅度过大,行政处罚主体不明确。根据这些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中涉及节能监察机构的,都明确为“省节能监察机构”。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处罚数额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订草案第五十条建议修改为“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审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内容全面,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5月24日召开第二十五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修改、调整,建议将办法的实施日期定为2011年9月1日。根据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修订草案表决稿。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主任会议同意。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提请审议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已于2010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长 骆惠宁
201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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