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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

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6-4-1

公告全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发展战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履行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六条节约能源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五年能耗下降目标和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目标,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和统筹兼顾节能责任、节能潜力、节能难度、节能能力的原则,拟定节约能源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分解确定节约能源指标时,应当广泛徵求下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状况公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加快风光电和生物质能利用工程建设,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开展风能和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交易,推动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和清洁能源外送。
支持余热余压余气利用,优先安排余热余压余气发电上网和优先调度。工业余热暖民工程需同步建设应急供热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画,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许可权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
第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採取下列节约能源措施:
(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有关节约能源标準;
(二)加强科学管理,优先採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建立能源监测制度,实施能源消耗线上监测,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画,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线上採集、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管理。
市(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相关要求,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準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措施执行情况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未实现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的;
(二)对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超过能耗限额指标的;
(四)节约能源管理制度不健全、节约能源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节约能源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加强在农村地区推广套用规模化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的节约能源设施和节约能源产品。
第十七条在工业、商务、建筑、农业、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节约能源领域推广套用契约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鼓励、支持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机构採用契约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约能源改造,为用能单位提供节约能源分析评价、融资、技术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契约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约能源效益。
第十八条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根据国家产业指导目录,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硷、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按照允许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
严格执行能耗限额标準,单位产品能耗执行能耗限额标準,超过限额标準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第十九条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电力、造纸、煤炭等行业的主要用能单位应当实施节约能源工程,建立能源管控中心,推行能效水平对标管理。
第二十条推进新建建筑节约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绿色建筑推广、既有建筑节约能源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约能源管理。
鼓励民用建筑推广套用能源多元化系统,使用节能保暖材料,对供热热能建立科学完善的评估体系。
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建筑节约能源标準,并加强用能管理,完善能源消费统计,提高用能效率。使用空调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最佳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条营运机动车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準。能耗高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更新。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交通工具,鼓励在停车场、住宅区建设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运输,完善公共运输服务体系,鼓励和保障居民利用公共运输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节能低碳绿色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挤占。已经取消或者挤占的,应当限期重建或者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允许车辆停放占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第二十四条建立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行节能量和用能量交易制度。具体交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国家效能标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节约能源管理。开展节能产品认证,落实政府强制採购节能产品制度,鼓励居民用户使用节能产品。禁止公共机构採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推行节能低碳绿色消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节约能源基础研究、战略研究、套用研究;
(二)节约能源共性和关键技术开发、节约能源产业化示範项目;
(三)重大节约能源技术改造项目;(四)节约能源工艺、技术、产品推广;
(五)节约能源监测体系、节约能源信息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六)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培训;(七)节约能源表彰奖励;
(八)与节约能源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约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重点和方向,并将其纳入节约能源等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划、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实施重大节约能源科研项目、节约能源示範项目、重点节约能源工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能源谘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节约能源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约能源技术培训,提供节约能源信息、节约能源示範和其他公益性节约能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约能源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约能源统计、节约能源政策、节约能源标準,定期发布节约能源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约能源指导和服务。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约能源技术、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约能源技术、产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许可权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未优先採购列入政府採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採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採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使用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不予纠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三)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单位依据国家有关的节约能源法规和标準,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过程进行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评估并提出降低能源消耗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措施和手段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託,现就《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加快我省节约能源工作法制化步伐,根据省人大2015年立法计画,我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报省政府审议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已多次徵求了有关专家、部门、企业代表意见,进行了反覆修改和完善。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原有法规不能适应当前需要。我省目前执行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依据199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的,2004年进行了修订。十多年来国家节约能源的政策、规範、标準、要求等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2007年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进行了修订,我省未进行相应修订。二是实施主体发生变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257号),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新“三定方案”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为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办法实施主体是原省经贸委,这和目前的工作机制和职能分工不相吻合。三是认真贯彻国家要求和领导批示精神。2014年6月,国务院节能考核组建议我省儘快修订办法。省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也分别进行了批示,要求我省落实国家要求,儘快开展《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立法工作。2015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经过会议评审和公示,正式将《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确定为今年立法出台项目。
二、条例草案起草的过程和依据
2014年7月,我委启动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成立了由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相关领导和专家学者组成的立法领导小组。立法领导小组通过认真研究,制定了较为详细的立法工作计画和时间进度表。2014年9月,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委託西北师範大学(法学院)承担具体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完成条例草案初稿后,我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反覆论证,书面徵求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31个成员单位、14个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及15家重点用能企业意见,经修改完善后,通过省发展改革委委务会审议,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徵求有关部门、企业意见和组织多次论证后,并经2015年9月21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10年第6号令)、《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档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及我省近年来节约能源工作的新要求进行设定,共六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总则、节约能源管理、合理使用能源、节约能源保障和促进、法律责任、附则等。
(一)关于管理体制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257号)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新“三定方案”规定,省政府将全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省发展改革委。据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共事务管理、农牧、商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本领域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关于节能监察体系
节能监察机构承担着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约能源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準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在节约能源工作中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省已初步建立了覆盖省市县三级的节能监察机构,其中省级1家,市(州)级21家,县(市、区)级115家,合计137家。现有的节能监察机构,约60%隶属发展改革部门,约40%隶属其他部门。部分地区并存在着2家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的节能监察机构,都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履行节能监察职能,存在着交叉重複执法现象,影响了节能监察工作秩序。
为规範节能监察工作,釐清工作职能,我委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省编办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目前两家并存的节能监察机构都是同级政府确定的机构。我们建议本着“不推诿扯皮,彻底解决问题,上下对口”原则,在本条例中直接明确为“发展和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
(三)关于节能评估和审查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257号),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许可权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徵求行业有关部门意见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行业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行业有关部门进行节能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在与能源消费总量、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衔接平衡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条款内容设定同省发展改革委新“三定方案”相关内容一致。
(四)关于能源发展战略
按照节约和开发并举原则,围绕我省建设能源大省的战略目标,条例草案提出了推动能源开发、生产和经营等多项条款,鼓励风能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建设、新能源消纳,推动我省实现能源生产和消费模式革命。
(五)关于节约能源管理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条例草案在节约能源管理方面进行了部分制度创新与设计。一是根据国家节约能源工作新要求,对能耗强度、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消费总量、价格调节、能源审计等节约能源管理方面均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节约能源工作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三是提出了开展节能量交易和建设能源消耗线上监测系统等。
(六)关于各重点领域管理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对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设立专门章节加以规定。我们结合节约能源工作实际,结合6大重点领域管理职能,并採纳专家提出的“6+X”开放式管理、整体推进的意见,把商务、农牧领域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也纳入了条例草案,建立了节约能源工作全社会共同推进的大格局。
(七)关于节约能源专项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在激励章节规定设立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为此条例草案也相应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约能源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节约能源战略研究、节约能源示範工程,用以促进和保障节约能源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11月17日,省十二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提前介入该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修改和论证工作。我们认为,现行的1997年颁布实施、2004年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使我省的节约能源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轨道,在有效合理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国家根据新的节能形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后,我省的实施办法至今未进行相应的修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节约能源的政策、规範、标準、要求等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现行办法实施主体的变化和规範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重新制定《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吸收了原实施办法中成熟有效的规定,对实施主体和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在节约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开发使用能源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查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九条第二款中“五年下降目标”修改为“五年能耗下降目标”,“上半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修改为“上半年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第十条“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兼顾”后增加“用能单位”。
三、第二十条删除“报废”。
四、第二十一条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规定,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结束,建议删除家电以旧换新的内容。
五、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六、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重大节约能源技术改造”后增加“和生产节能产品项目”。
七、第四十八条句末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对《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3月3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从总体上确立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节约与发展并举等原则,即:“节约能源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发展战略。”(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二、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加大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和全民参与意识,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调整最佳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的内容进行分解简化,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加快风光电和生物质能利用工程建设,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一款)
四、结合本省节能工作实际,体现节能与经济发展协调共进的原则,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画,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第二款为:“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主管部门及行业的评估、审查职责及程式进行简化后,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许可权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第二款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关于重点用能单位採取节约能源措施的内容进行甄别和提炼,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画,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线上採集、实时监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七、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规定。
八、在不重複上位法的基础上,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有关农村节约能源的相关规定,即:“加强在农村地区推广套用规模化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的节约能源设施和节约能源产品。”(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九、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惩罚性电价的表述方式修改为:“严格执行能耗限额标準,单位产品能耗执行能耗限额标準,超过限额标準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同时将第四款修改为:“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中增加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推广和使用节能保暖材料等相关内容,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推进新建建筑节约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绿色建筑推广、既有建筑节约能源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约能源管理。”第二款为:“鼓励民用建筑推广套用能源多元化系统,使用节能保暖材料,对供热热能建立科学完善的评估体系。”(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十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保障民众安全、节能、绿色出行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即:“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允许车辆停放占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十二、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违法主体,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未优先採购列入政府採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採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採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十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未按规定使用节约能源专项资金的;”修改为:“对未按规定使用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不予纠正的;”同时删去第三项关于“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从原来的三十二条修改为现在的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答记者问

“十三五”是推进转型发展的关键期,我省将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节能工作作为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重要工作内容,将面临新的要求和任务。
为适应新形势下节能工作要求,规範全省节能管理体制,强化全社会法定节能义务,加强节能执法监察能力,保障节约能源工作有法可依,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审议通过了《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近日,记者就《条例》的主要内容对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作了採访。
问:请介绍一下《条例》的总体内容。
答:《条例》重点围绕我省节能工作原则,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执法监察,工业等六大领域节能,促进节能工作的价格、财政、标準等措施,节能市场化机制建立等方面设立了《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与之前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相比,在节约能源管理方面进行了创新。一是根据国家节约能源工作新要求,对能耗强度、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消费总量、价格调节、能源审计等节约能源管理方面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节约能源工作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三是提出了开展节能量和用能量交易,以及能源消费线上监测建设等。
问:《条例》在节能管理体制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节能管理体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履行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是对节能监察执法机构进行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并配套赋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许可权。
三是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规定节约能源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问:请介绍一下《条例》对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及套用市场化机制推进节能工作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许可权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
《条例》对节能工作市场化手段进行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提出了要建立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行节能量和用能量交易制度,并规定具体交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二是规定要落实国家效能标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落实政府强制採购节能产品制度。三是提出要发展节能服务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问:请介绍一下《条例》对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答:重点用能单位作为推进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我省《条例》提出更加细化的有关内容,如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要“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线上採集、实时监测”,另外,对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进行了层级划分,提出“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市(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相关要求,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两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準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相关报导

4月1日下午,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

这是我省重新制定出台的节约能源地方性法规,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节约能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之举,也是绿色发展的必然要求。2014年7月,我省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启动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历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终获通过的《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在立法过程中,如何突出甘肃特色,始终是立法者关注的焦点。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及我省近年来节约能源的新要求,对节能管理体制、节能监察体系、节能评估和审查、能源发展战略、节能管理、节能重点领域管理职能、节能专项资金等方面内容都进行了设定。
条例从总体上确立了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节约与发展并举等原则,条例中规定:节约能源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发展战略。
为加大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和全民参与意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
节约能源成为“硬指标”。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规定,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条例特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画,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
同时,条例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线上採集、实时监测。
农村节能备受社会关注,条例规定,加强在农村地区推广套用规模化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的节约能源设施和节约能源产品。
条例还规定,在工业、商务、建筑、农业、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节约能源领域推广套用契约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鼓励、支持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机构採用契约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约能源改造,为用能单位提供节约能源分析评价、融资、技术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契约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约能源效益。
为鼓励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条例提出,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交通工具,鼓励在停车场、住宅区建设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为鼓励绿色出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运输,完善公共运输服务体系,鼓励和保障居民利用公共运输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节能低碳绿色出行。
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挤占。已经取消或者挤占的,应当限期重建或者恢复。
条例还特别提出,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允许车辆停放占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相关新闻

3月29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运输,在城镇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挤占。已经取消或者挤占的,应当限期重建或者恢复。禁止公共机构採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
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测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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