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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 档案类别:条例
  • 地点:江苏省
  • 发布年份:2010

会议公告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条例全文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最佳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画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最佳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準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準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準。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企业节能标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範,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範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準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準和节能设计规範,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定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最佳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工业企业採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準,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準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準,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準,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路,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範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契约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採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採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採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着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準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準煤的用能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最佳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套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範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套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採用契约能源管理方式,为委託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谘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範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定机制的建设、契约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能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节约能源,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是我省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对于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决策部署,制定实施了促进节能降耗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全省能源利用效率不断提高,万元GDP能耗持续下降。“十一五”前四年,全省万元GDP能耗累计下降17.3%。但是,我省能源消耗总量大、增长快、强度高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节能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节能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理顺,节能执法体系尚需健全,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有待进一步加强,节能评估与审查等管理措施执行不够到位,部分地方节能财政投入较少,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等重点领域的节能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节能激励措施不够完善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制度建设层面,通过立法,从源头上加以解决。
2000年4月,我省出台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省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新《节约能源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节约能源法》对节能工作的调整範围作了扩展,从过去重点调整工业领域节能,向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领域的全社会节能延伸,同时构建了更为完善的节能管理制度,并注重市场化机制的运用和强调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由于上位法的修改,原《条例》的很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能很好适应节能实际工作的需要。
为了更好地适应节能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在全社会推进节能工作的背景下理顺和完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同时,也为更好地总结提炼我省近年来在节能管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节约能源法》颁布施行后,原省经贸委就开始着手《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广泛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材料。《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形成后,多次徵求全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经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12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0年4月27日至29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赴连云港、苏州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部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在苏州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省政府法制办于6月8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对其中的重大问题,专门请示了省政府有关领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7月2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修订的基本思路
本次修订遵循的基本思路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和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依照《节约能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健全节能基本管理制度,以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和重点用能单位等主要领域为重点,以高耗能行业为关键,进一步强化政府、部门管理责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完善节能服务体系,理顺节能管理体制,强化节能法律责任,为推动全社会节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二)关于节能工作管理体制
节约能源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应当明确落实责任制,明确责任部门。同时节约能源又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许多方面,需要各相关部门在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原《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画、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名称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发生了变化,《节约能源法》修订后其他负有节能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所调整,《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关于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
建筑、交通和公共机构是节约能源工作的三个重要领域。目前,除了《节约能源法》以外,节约能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还有《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交通运输部出台的《公路水路运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以及《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已有专门的法规、规章进行了详细规範。立足于节能管理实际状况,同时避免与现有规定重複,《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範了上述三个部门的节能管理职责。
(四)关于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
新《节约能源法》增加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的内容。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并参照其他省的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强化了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主要从四个方面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提出了要求。一是建立健全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制度,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二是细化能源审计制度,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三是规定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制度,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四是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节能培训制度,在第三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业务学习或培训,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五)关于差别价格制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各地研究制定能耗超限额加价政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对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为充分发挥政府巨观调控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对用能行为加以引导和规範,促使用能单位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参照广东等省的规定,并考虑到主要耗能行业的变化性,《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六)关于节能资金
加强节能工作,需要政府採取激励政策加以引导和推动。设立节能专项资金,是政府对节能工作最直接有效的支持。根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条“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的规定,省政府已设立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经调查了解,目前我省已要求设区的市设立相应的节能资金,并将其作为每年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对县级政府尚未作硬性要求,但从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有必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节能工作。参考山东、广东等省的做法,根据我省节能工作实际,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中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情况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能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节能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和根本性措施。加强节能工作,既是我国和本省当前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要求,也是加快全面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重大战略任务。近年来,我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决策部署,制定实施了促进节能降耗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节能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显着成效,能源利用的效率和效益不断提高。“十一五”前四年,全省万元GDP能耗累计下降了17.3%。但应清醒地看到,全省能源消耗总量大、增长快、强度高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实现节能目标的压力越来越大,节能工作中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矛盾,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2000年4月,我省出台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省节约能源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新《节约能源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节约能源法》将节能工作的调整範围,从过去主要调整工业领域,扩展为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全社会节能,并构建了更为严格、完善的节能管理制度,同时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和强调科技节能。由于上位法已作修改,原《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不仅存在诸多不一致的问题,也有需要增加内容和细化操作措施的问题,因此,依据新《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和省内外节能管理的实践经验,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迫切和必要。
在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有些意见和建议已体现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对第一章“总则”的修改意见
为了加强节能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建议在条例第五条中明确地方各级政府都应当向上级政府报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情况”。
二、关于对第二章“节能管理”的修改意见
1、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加快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以及产品”,以及在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也有涉及淘汰落后产品、装备、工艺、技术等方面的内容但表述不相一致,容易引发对条款内容认识上的歧义,因此,建议按照新《节约能源法》的规範表述将其统一修改为:“加快淘汰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2、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表述存在交叉重複,建议将其合併为一条分三款置于第十一条。第一款内容应修改表述为:“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过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第二款内容应修改表述为:“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第三款内容应修改表述为:“鼓励、支持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企业节能标準”。
3、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是从源头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重要举措。鑒于该制度实施中,有关部门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和档案政策规定的冲突,因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内容,并将其置于第二款。此外,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原第二款仅将“设计、建设单位”规定为履行“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用能设备和产品”这一普适性禁止义务的主体,不全面,同时其内容与上位法和第三十七条重複,建议删除。
4、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定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日常工作”的内容,与本款前面的内容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建议将其移至第二款,并建议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日常工作”。同时,本条款中缺少节能监察机构的职责、监察程式、工作要求等方面的规定,建议对此作适当充实和细化。
5、条例修订草案中缺少对工业节能管理职责的有关制度规範,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最佳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工业企业採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并作为第十六条。
6、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实际工作中也做不到;同时,根据立法调研中市、县提出希望上级机关事务管理机关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指导的意见,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规定和标準。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7、为了理顺条款内容之间的逻辑关係并儘量减少条款数量,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建筑节能的两条予以合併,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于交通节能的两条予以合併,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将条例修订草案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第二十一条两款内容和第二十二条一款合併为一条,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款。
8、为了发挥行业协会在节能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建议在本章中增加“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準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谘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的内容,并作为第二十条。
9、根据“公众参与”的节能工作原则,建议在本章中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社会动员,报刊、电视、广播、网路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公益广告製作、发布者应当加强节能的公益广告製作、发布,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和节能知识水平”的内容,并将其作为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对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的修改意见
1、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关于“...鼓励发展低能耗的先进生产力…”的内容表述过于抽象空泛,建议修改为:“…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和低碳经济…”。
2、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併为一条,并分列为四款。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为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两款合併为一款,并列为第四款。对合併修改后的内容,应将其作为第二十三条。
3、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关于“…逐步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的表述不够全面、準确,建议修改为:“…加快淘汰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此外,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把对能源消费量大的生产企业加强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要求,规定为所有“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做到,建议作斟酌推敲。
4、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併成一条,分别作为第一、二、三、四款,并将合併修改后的内容作为第二十四条。
5、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的内容,并将第二款和第一款合併为一款。修改后的内容表述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準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準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6、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规定的内容合併为一条,并分列为四款。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合併修改后的内容表述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并按照要求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作为第一款;同时,应删除与上位法重複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两款合併作为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原来的两款内容分别作为第三、第四款。上述合併后的内容,应列为第二十六条。
7、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用能产品”的内容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用能产品”;将第(二)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赠予他人使用”的内容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将第(四)项“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内容修改为:“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四、关于对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的修改意见
1、财政预算设立节能专项资金,是新《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的政府引导和推进节能工作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各级政府都应当不断加大财政资金扶持的力度。同时,为了规範财政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範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定机制的建设、契约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将修改后的内容列为第三十二条。
2、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併入上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并将条例修订草案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3、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的表述,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能源消费实施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鼓励、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并作为第三十四条。此外,该条第二款关于“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的表述,与上款内容重複,建议删除。
五、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的修改意见
1、由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已删除,因此建议将原第四十八条全部删除。
2、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进一步加大对节能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对凡是不履行法定节能义务和违反禁止性行为的,都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条款中涉及新《节约能源法》和相关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原稿中设定的处罚规定存在着与新《节约能源法》和相关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以及自由裁量权明显过大的问题,应认真仔细查对后再进行修改。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中有些条款的内容、次序和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新修订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节能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9日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大对新修订的《节能条例》的宣贯力度,现就其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节能条例》出台的背景
能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节约能源,对于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是我省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为了推动和规範节能工作的开展,我省于2000年4月出台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省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10月,国家根据新的节能形势,对1997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我省现行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需作相应修改;另外,近年来我省节能工作中取得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确立下来。因此新修订的《节能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实现节能降耗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将对进一步推进全省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节能条例》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节能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对现行《节能条例》做了较大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扩大了调整範围,在进一步规範工业节能的基础上,将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纳入了调整範围。鑒于《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相关领域节能作了具体规定,新修订的《节能条例》对相关领域节能仅作必要衔接。二是进一步完善了节能管理基本制度。如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节能规划备案制度和节能监察制度等。三是进一步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如重点用能单位内部能源审计制度、重点用能单位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制度、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节能培训制度等;四是健全了节能标準体系和监管制度。进一步明确生产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执行用能产品和设备能源效率标準、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準、建筑节能标準、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限值标準,并在这些标準的基础上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节能管理办法。五是强化了政策激励措施、加大了政策激励强度,明确了促进节能的财政、价格和信贷政策,如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实行差别价格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等。六是强化了节能法律责任,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节能条例》的主要特点
1、完善节能工作管理体制
节约能源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必须明确落实责任制,明确责任部门。新修订的《节能条例》将节能主管部门的名称做了相应修改,将现行《节能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许多方面,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根据《节约能源法》对节能工作实行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关係界定,新修订的《节能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2、完善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
《节约能源法》明确,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来看,大多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具有不可逆性,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有很大的关联性,且项目建成后按照节能标準和节能要求整改的难度大、成本更高,因此,必须从源头上抓紧节能管理,严格节能审查和评估工作,并在工作程式上保证节能审查和评估制度落到实处。为从源头控制能耗的不合理增长,进一步推动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并严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是有关节能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方向,必须把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之一,才能切实有效地遏制高效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和低水平重複建设。新修订的《节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6〕152号)档案明确规定“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準煤以上的投资项目,须由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作出评价,达不到行业节能标準和单位产品能耗定额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备案,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落实差别价格和累进加价制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各地研究制定能耗超限额加价政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规定“一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确定电价政策,促进产业政策贯彻落实。二是合理确定高耗能产业的总体电价水平,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以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三是坚持区别对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等省条例规定,并考虑到主要耗能行业的变化性,新修订的《节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巨观调控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对用能行为加以引导和规範,促使用能单位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4、强化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
《节约能源法》增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内容,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并参照兄弟省的有关规定,新修订的《节能条例》强化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画(第三十五条);二是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审计制,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第三十五条);三是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制度,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第三十七条);四是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节能培训制度,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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