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是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地点:湖北省
- 实质:办法条例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採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民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画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全全。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依法行使所辖範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刁汉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係,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範围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範围依法实施管理。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其他水工程的管理範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範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水文测验河段、泵站等管理範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堤防专管机构初审,按照管理许可权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式实施。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的事项事先徵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以及汛期高水位河段,应当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的标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定。对长江上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本省境内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许可权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合理固定湖面,禁止围垦、侵占。已经围垦、侵占的,应当按照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合理调整利用或有计画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妨碍行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留;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妨碍行洪的,应当平垸行洪。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修建建筑物、开发旅游项目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对水库下游泄洪河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採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的範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立永久性标誌。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有计画地封山植树。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画地退耕还林育草。 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在城市区域内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採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分洪区内的安全建设,必须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鼓励分洪区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限制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严格执行《湖北省计画生育条例》,控制分洪区人口。
第十七条 因依法启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相应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御长江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阿、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中小河流的防洪,按照所在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的防洪,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按照当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以上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应当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报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报请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批准后,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可以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樑、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範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誌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行为。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验河段等管理範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负责管辖的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对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作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当地民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所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防汛工作。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迅速上报。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準,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长江的蓄滞洪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阿、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刁汊湖等江河湖泊的蓄滞洪区由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画、财政、民政、粮食、卫生、交通、公安、教育、农业、建设、商业、供销、电力、邮电、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複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建设计画。因防洪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我省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利建设与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城镇居民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前款义务后,还应履行紧急情况下的防汛抢险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设定了限定航速标誌的河段未按限定航速航行的;
(三)擅自採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的;
(四)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汛情公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报河段管理範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四)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的;
(五)砍伐、破坏天然林的;
(六)擅自在城市区域内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七)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採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誌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堤防、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发现险情不报的;
(三)造谣惑众,製造恐慌的;
(四)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脱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修改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五)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蓄滞洪区运用方案、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画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套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二十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许可权,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的事项事先徵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採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九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江河纵横,湖泊密布,多年平均降雨量为1166毫米,并大多集中在汛期,极易形成洪涝灾害。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该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迫切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公开登报,广泛徵求意见。会后,根据委员的建议,将草案全文刊登于《湖北日报》,徵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至目前为止,共收到各地、市、州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涉及草案部分条文的78条意见和建议。此外,立法顾问组和法规工作室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19日,召开水利、环保、工程技术、法律等有关方面20多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主任会议成员、各专(工)委负责人及机关有关负责人听取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以上意见,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水利厅,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0月23日、11月20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12次、第13次会议,按照以上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以及法规工作室提出,本办法总则中应当增加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以上意见,现在草案第三条增加了“坚持蓄泄兼施,以泄为主和科学防洪的原则”以及“实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筹集防洪费用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本办法应当作出规定。按照以上意见,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对各级政府的防洪职责,可以更明确一些,主要方面应当写进办法。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第四条补充了以下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民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画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还按照委员、地方的意见,将“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汛抗洪工程,必须每年组织冬春修,夏秋防,常抓不懈,确保全澜”修改为“每年对防洪工程进行冬春修,夏秋防,常年管理,确保全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现按照委员的意见,增加了这一条。(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本办法应增加除涝的具体内容。根据以上意见,现增加了一条,即“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保护森林资源,治理水土流失,是预防河道泥沙淤积,防止洪水泛滥的有效措施。本办法应当有这方面的条文。按照委员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了如下规定:“禁止採伐天然林。有计画地封山植树”;“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画地退耕还林育草”;“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此外,还对城市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废除原有围堤作了严格规定;对已经围垦的河道,经科学论证确认妨碍行洪的,明确规定“应当平垸行洪”;对水库下游泄洪河道内的障碍物,明确规定“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并按照有的地方的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
七、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关于对蓄滞洪区的扶持、补偿、救助,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很不够,需要补充。考虑到省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1月已颁布《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本办法就不必再作详细规定了,但必须贯彻这个条例,因此将以上两条修改为:“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对分洪区内基本建设、安全建设以及人口控制作了原则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水库防洪的规定,应当加以补充。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增加了以下条文:“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同时对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以及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分别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防汛期间,必须动员民众全力参加抗洪抢险,并建立报险制度。按照委员的意见,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了两款:“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当地民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迅速上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救灾办公室不宜设在民政部门。对于防汛抗洪中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由谁归还或补偿,应当明确,否则难以落实。还应增加关于洪水保险的内容。按照以上意见,对草案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修改,将草案第二十三条併入第二十二条,对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增加了“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十一、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保障措施应当专列一章,将我省这方面的现行政策措施补充进去。
根据以上意见,现将保障措施列为第四章,增加了以下条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利建设和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城镇居民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其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此外,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增加了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加强监督管理的条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十二、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作出适当的处罚。如草案第二十六条共十项,不能一律规定罚款,有的应负刑事责任;罚款标準也应有所区别;有的处罚应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有的内容还应补充。按照以上意见,现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併调整为三条,并分别作出了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此外,还增加了一条,即“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土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採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补充了三项:“发现险情不报的”;“造谣惑众,製造恐慌的”;“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脱逃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二)、(三)、(四)项)。
此外,还按照委员、地方、立法顾问组和法规室的意见,对有的条款进行了删除、调整、补充以及文字修改,就不一一说明了。
另外,关于防汛期问题,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我省洪水规律和多年防汛抗洪的实践,将我省的防汛期规定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是合适的。因此本办法还是以保留为宜。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11月23日下午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和法规室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对《草案修改稿》的22个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委员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11月25日上午,农村委员会召开第14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20处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本办法应当依据《防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对防洪工作的原则和方针作出规定。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将防洪费用筹集的原则移至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款。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二款中“每年对防洪工程进行冬春修,夏秋防,常年管理,确保全全”修改为“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全全。”
三、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河道堤防专管机构”修改为“防洪工程专管机构”,这样就可包含河道、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并将“在所管辖的範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修改为“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依法行使所辖範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四、有的委员提出,设定河道规划治导线是涉及河道管理治理的强制性措施,但第十一条第四款对规划治导线内的土地利用开了口子。这个口子不能开。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确需开发利用河道规划治导线以内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控制安排使用”一款删除了。
五、按照委员的意见,根据今年中央15号档案,将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的“禁止採伐天然林”修改为“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分洪区人口的控制,可以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根据以上意见,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分洪区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限制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严格执行《湖北省计画生育条例》,控制分洪区人口”。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批准乱搭乱建的,应当给予处罚。按照委员的意见,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了一项,即“(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此外,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四条中的“依法”二字移至“保护”之前;第七条中的“等”字移至“人民武装部”之后;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地方和部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弃置、堆放物体”修改为“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将第十七条中的“直接”二字删除;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防洪”之后增加“抢险”二字;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的“启用”修改为“运用”(《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以上意见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
起草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我向省人大常委会作《湖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草案)》的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办法》的理由和依据
我省江河纵横,湖泊密布,长江自西向东贯穿全省,过境长度达1061公里,汉江流经省内长度为858公里。除长江、汉江干流外,全省还有5公里以上的中小河流4230条,总长6.1万公里,其中长100公里以上的有41条。大小湖泊320个,总水面约2800平方公里,其中水面超过100平方公里的有21个。我省多年平均降雨量为1166毫米,70—90%集中在汛期,极易形成洪涝灾害。同时我省年均有6千多亿立方米的客水过境,是长江中游洪涝灾害最严重的地区。全省有43个县市区约2500万人、2858万亩耕地处在江河汛期洪水位以下。这其中包括长江、汉江沿岸的武汉、宜昌、沙市、鄂州、黄石、襄樊等重要工业城市,以及京广、汉渝、焦枝、武大等铁路干线。
建国以来,全省新建、培修、加固江河堤防7050公里,建成大中小水库5815座,总蓄水能力258亿立方米,建成固定排灌站1.7万余处,装机211万千瓦。此外,还兴建了荆江分洪区、汉江杜家台分洪区等分洪工程,划定了一批临时分蓄洪区。在非工程防洪措施方面,省政府先后颁发了《汉江中下游、沮漳河、汉北河、府环河防御特大洪水调度方案》、《湖北省防汛抗洪责任制若干规定》,拟定了长江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操作规程和作战方案,主要中小河流及大型湖泊、水库洪水调度预案,“八大”确保乾堤防守预案,43个分蓄洪区转移预案。我省江河的抗洪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现有防洪工程的防洪标準仍然很低,只能防御一般洪水,不能抗御历史上出现过的特大洪水。同时,已建的防洪工程和设施,有的因缺乏严格管理与法律保护,年久失修和人为破坏情况严重,险工险段和病险水库较多,河道行洪障碍屡禁不止,部分泵站设备老化,少数地区防汛指挥机构至今尚不够落实,防洪调度方案也有待进一步规範化、科学化等。因此洪水威胁仍然是我省心腹之患。
为了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和社会安定创造良好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湖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使防汛抗洪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起草经过
《防洪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省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于3月份组织起草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讨论稿),于4月份发至各地市州防办广泛证求修改意见。6月份,我厅在厅内有关处室徵求意见,组织修改,三易其稿。7月初,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我厅派员赴鄂州、黄石市召开座谈会议,徵求修改意见。7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聘请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武汉水利电力大学专家、教授进行了论证,形成这个草案。9月1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这个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防汛责任制
《防洪法》规定“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结合我省已出台的《湖北省防汛抗洪责任制若干规定》和《湖北省省直部门和省军区防汛职责》,《办法》草案第五条用三款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款规定:省、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第二款规定:省、地、县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汛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工作。第三款规定:省、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河道堤防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範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通过以上规定,防汛责任制基本覆盖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全社会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不会出现空档。
(二)关于防汛组织
《防洪法》规定:“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从我省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县、市都有防汛任务,而且十分繁重。即使有的山区县没有江河防汛任务,但有防山洪、土石流等灾害的任务。因此《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军分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
(三)关于汛期起止日期
《防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办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关于防汛紧急期的有关问题。草案规定: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樑、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可以无条件调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等。同时,草案还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后,还应当履行紧急情况下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