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在2012.03.31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03.31
- 实施时间:2012.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画,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式编制和批准: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全区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堤防护岸、穿堤建筑物和护堤林等防御凌汛工程体系建设,确保建筑物、构筑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重点防治区,採取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措施,治理隐患,并加强水文、气象观测、预警、预报,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
在山洪重点防治区内不得兴建城市、村镇、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兴建时,应当徵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区的,必须採取防御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确保完成。跨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闢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报请批准,并徵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许可权有计画地组织外迁。
第三章 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工程与生物措施并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画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与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与批准许可权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干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黄河、辽河、嫩江的重要一级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权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在防洪法实施前已围垦的,必须服从防洪需要,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内的土地,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线安排施工;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证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沿河地区为自治区重点防洪区。按照自治区防洪规划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重点防洪对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盟市、旗县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防洪地区和对象。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採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防洪工程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单位保证,设计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除险加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任务逐级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险工险段、险库险闸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内的有关地区要建立防洪协调製度,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係,共同採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联合防洪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部署和组织本地区的防汛检查和各项準备工作,督促检查水毁工程修复,依法清除阻水障碍及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御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画,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
(四)及时掌握汛情信息,组织指挥抗洪抢险,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画、管理和调度,以及防汛抢险队伍的组织、调配;
(六)开展防汛宣传教育,组织抢险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範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準,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画,其制定和批准许可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规定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红山水库和三盛公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库及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许可权由旗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在险情多发地段,应当按工程建设用料加倍储备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汛期分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为每年的六月中旬至九月中旬,凌汛期为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翌年四月中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气象部门和水文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冰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準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预报和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誌按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通行证由交通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洪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湖泊、库区管理範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高桿作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阻水障碍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採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确防汛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等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部队和民兵在自治区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有关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列为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并优先予以保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防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範围内,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徵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的使用範围: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防洪的水文测报及通信、电力、气象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计画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防洪资金的管理,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要严格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画等防汛调度方案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防御洪水灾害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做好防洪工作,不仅直接关係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事关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能否顺利进行的大局。
我区地跨黄河、海河、松辽三大流域,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就有近200条,气候和地理条件决定了我区洪涝灾害十分频繁。历史上发生的洪涝灾害,曾给我区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经过多年的艰苦奋斗,我区已经建成了一大批骨干防洪工程和水利基础设施,先后对黄河、西辽河、嫩江及其主要支流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修筑堤防4616公里,建成大中小型水库451座,总库容达74.18亿立方米,形成了具有相当规模的防洪除涝工程体系,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区的防洪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现有的防洪设施仍不能适应防洪工作的需要,洪水的威胁远未消除,频繁发生的洪涝灾害,成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制约因素。一是防洪工程标準偏低,抵御洪涝灾害能力差。我区大多数防洪工程始建于五、六十年代,由于投入少,工程标準低,质量得不到保证,许多中小河流甚至没有设防。即使黄河、西辽河、嫩江干流的防洪标準也是全国七大河流中最低的,难以抵御较大的洪水。二是防洪工作缺乏总体统筹安排。突出表现为不重视防洪规划的编制,已有的规划未能很好地落实,经济发展中缺乏对防洪全局的统筹考虑,防洪治理形不成层次性、连续性和规模,影响防洪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三是防洪投入渠道不多,投入严重不足。防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直接经济效益不明显,企业和个人不愿投入,国家财政又包办不起,造成防洪总体投入水平较低,满足不了防洪的需要。一些防洪工程设施老化失修、效益衰减,新建工程配套不完善,不少规划中的防洪骨干工程迟迟不能上马。四是全社会水患意识还不很浓厚。防洪工作是一项十分複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支持。但目前人们的水患意识和依法防洪的观念比较淡薄,加之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防洪责任和义务不够明确,不能保障防汛抗洪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地进行。此外,防洪通讯、报讯手段的落后,也不适应现代防洪工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的颁布实施,标誌着防洪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轨道,但是作为统筹全国防洪工作的法律,一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它的具体实施有赖于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根据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自治区党委、政府对防洪工作历来很重视,特别是1998年我区松嫩、辽河流域发生特大洪涝灾害之后,防洪工作更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为制定办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为依法保障和促进我区总体防洪能力的提高,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适时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列入了1999年地方立法计画中,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牵头起草。今年4月份,起草小组在形成初稿的基础上,赴长江、黄河中下游有关省进行了考察调研。根据调研结果并结合水利系统内部的反馈意见,形成修改稿。此后,又分别赴我区东、西部有关盟市调研,两次召集有关厅局进行座谈,并与国家黄委会、松辽委进行衔接,广泛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草本办法的思路
防洪法能否在我区得到全面实施,关键在于有一个从我区实际出发,有助于解决我区防洪工作实际问题的配套办法。所以,在办法起草过程中体现了以下三点:一是凡在防洪法中明确规定了的内容,并足以解决问题的,就按防洪法办,在实施办法中原则上不再重複,使条例更精练和具有地区特色;二是凡与防洪工作有关,又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在本办法中不搬抄进来,避免法律交叉中出现不应有的矛盾;三是提高条例的操作性,要求实施办法一定要儘量具体化,针对性要强,便于贯彻实施。
(二)关于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鑒于目前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许可权不明确,在办法草案第六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许可权划分,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经费,按计画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同时,在第九条中明确规定防洪规划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在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还明确规定依据防洪规划的拟定批准许可权,制定河流、河段规划治导线与防御洪水方案。
(三)关于防洪投入
防洪投入是防洪事业发展的关键所在。为了增强防洪投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增强防洪抗灾能力,根据防洪法关于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的规定,在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列为本地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同时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在防洪保护受益範围内,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确保防洪资金的多渠道筹集。
(四)关于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管理範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规定
这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办法草案主要是依据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分别作了规定。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淘金、取土要依法取得许可证;第十六条对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特别是针对目前我区河滩种地多的问题,明确规定因防洪造成种植者损失的,不予补偿;第十七条对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
(五)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一些补充性规定
1、关于防御凌汛与山洪的规定
凌汛是我区特有的灾害,同时我区又是山洪多发地区,为此,在办法草案第七条中对防凌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第八条中对防御山洪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要求在山洪重点防洪区内兴建城市、村镇及工矿、交通等设施应当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兴建的,要採取防御措施。
2、进一步明确了河道管理的许可权
根据防洪法规定的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明确划分了自治区、盟市、旗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许可权。
3、关于防洪协调製度
防洪法规定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为了加强同一流域各地区防洪建设和相关工作的协调配合,在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就地区协调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将根据各个流域的实际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建立制度,分别实施,形成同一流域内区域性联合防洪的整体实力。
4、关于跨行政区域防洪规划的实施和清障问题
跨行政区域防洪规划的实施及清障问题,是当前防洪工作的难点,必须协调处理好上下游、左右岸各地区间的关係。因此,为保证这两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办法草案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跨行政区域防洪规划的实施及阻水障碍物的清除,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防御洪水灾害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做好防洪工作,不仅直接关係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事关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能否顺利进行的大局。
我区地跨黄河、海河、松辽三大流域,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就有近200条,气候和地理条件决定了我区洪涝灾害十分频繁。历史上发生的洪涝灾害,曾给我区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经过多年的艰苦奋斗,我区已经建成了一大批骨干防洪工程和水利基础设施,先后对黄河、西辽河、嫩江及其主要支流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修筑堤防4616公里,建成大中小型水库451座,总库容达74.18亿立方米,形成了具有相当规模的防洪除涝工程体系,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区的防洪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现有的防洪设施仍不能适应防洪工作的需要,洪水的威胁远未消除,频繁发生的洪涝灾害,成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制约因素。一是防洪工程标準偏低,抵御洪涝灾害能力差。我区大多数防洪工程始建于五、六十年代,由于投入少,工程标準低,质量得不到保证,许多中小河流甚至没有设防。即使黄河、西辽河、嫩江干流的防洪标準也是全国七大河流中最低的,难以抵御较大的洪水。二是防洪工作缺乏总体统筹安排。突出表现为不重视防洪规划的编制,已有的规划未能很好地落实,经济发展中缺乏对防洪全局的统筹考虑,防洪治理形不成层次性、连续性和规模,影响防洪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三是防洪投入渠道不多,投入严重不足。防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直接经济效益不明显,企业和个人不愿投入,国家财政又包办不起,造成防洪总体投入水平较低,满足不了防洪的需要。一些防洪工程设施老化失修、效益衰减,新建工程配套不完善,不少规划中的防洪骨干工程迟迟不能上马。四是全社会水患意识还不很浓厚。防洪工作是一项十分複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支持。但目前人们的水患意识和依法防洪的观念比较淡薄,加之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防洪责任和义务不够明确,不能保障防汛抗洪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地进行。此外,防洪通讯、报讯手段的落后,也不适应现代防洪工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的颁布实施,标誌着防洪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轨道,但是作为统筹全国防洪工作的法律,一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它的具体实施有赖于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根据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自治区党委、政府对防洪工作历来很重视,特别是1998年我区松嫩、辽河流域发生特大洪涝灾害之后,防洪工作更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为制定办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为依法保障和促进我区总体防洪能力的提高,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适时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列入了1999年地方立法计画中,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牵头起草。今年4月份,起草小组在形成初稿的基础上,赴长江、黄河中下游有关省进行了考察调研。根据调研结果并结合水利系统内部的反馈意见,形成修改稿。此后,又分别赴我区东、西部有关盟市调研,两次召集有关厅局进行座谈,并与国家黄委会、松辽委进行衔接,广泛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草本办法的思路
防洪法能否在我区得到全面实施,关键在于有一个从我区实际出发,有助于解决我区防洪工作实际问题的配套办法。所以,在办法起草过程中体现了以下三点:一是凡在防洪法中明确规定了的内容,并足以解决问题的,就按防洪法办,在实施办法中原则上不再重複,使条例更精练和具有地区特色;二是凡与防洪工作有关,又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在本办法中不搬抄进来,避免法律交叉中出现不应有的矛盾;三是提高条例的操作性,要求实施办法一定要儘量具体化,针对性要强,便于贯彻实施。
(二)关于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鑒于目前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许可权不明确,在办法草案第六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许可权划分,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经费,按计画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同时,在第九条中明确规定防洪规划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在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还明确规定依据防洪规划的拟定批准许可权,制定河流、河段规划治导线与防御洪水方案。
(三)关于防洪投入
防洪投入是防洪事业发展的关键所在。为了增强防洪投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增强防洪抗灾能力,根据防洪法关于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的规定,在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列为本地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同时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在防洪保护受益範围内,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确保防洪资金的多渠道筹集。
(四)关于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管理範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规定
这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办法草案主要是依据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分别作了规定。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淘金、取土要依法取得许可证;第十六条对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特别是针对目前我区河滩种地多的问题,明确规定因防洪造成种植者损失的,不予补偿;第十七条对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
(五)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一些补充性规定
1、关于防御凌汛与山洪的规定
凌汛是我区特有的灾害,同时我区又是山洪多发地区,为此,在办法草案第七条中对防凌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第八条中对防御山洪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要求在山洪重点防洪区内兴建城市、村镇及工矿、交通等设施应当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兴建的,要採取防御措施。
2、进一步明确了河道管理的许可权
根据防洪法规定的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明确划分了自治区、盟市、旗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许可权。
3、关于防洪协调製度
防洪法规定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为了加强同一流域各地区防洪建设和相关工作的协调配合,在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就地区协调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将根据各个流域的实际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建立制度,分别实施,形成同一流域内区域性联合防洪的整体实力。
4、关于跨行政区域防洪规划的实施和清障问题
跨行政区域防洪规划的实施及清障问题,是当前防洪工作的难点,必须协调处理好上下游、左右岸各地区间的关係。因此,为保证这两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办法草案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跨行政区域防洪规划的实施及阻水障碍物的清除,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防洪工作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顺利发展的大事。为了结合我区实际,深入贯彻实施防洪法,切实解决我区防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这个办法很有必要。现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上,没有搬抄防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较好地体现了自治区的实际,针对性较强,是基本可行的。同时,组成人员针对我区存在的防洪意识不强,防洪资金投入不足,防洪工程管理不严等问题,建议办法草案中增加这方面的规範内容。会后,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在徵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了办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思路
为了修改好办法草案,在修改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两点:一是充分尊重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能採纳的意见儘可能予以採纳。二是根据地方立法是国家法的补充和细化这一特点,为避免重複立法,凡在防洪法中已明确规定,并能解决我区实际问题,无需进一步补充细化的,在办法草案修改稿中不再作重複规定,同时,属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範的内容,本办法无特殊规範要求的,不再搬抄进来,以免法规之间出现交叉和矛盾。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组成人员针对目前人们水患意识、防洪观念淡薄,防洪投入严重不足的现状,建议在办法总则中增加这方面内容。为此,将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内容进行了相应补充,作为新增加的第四条。原第四条及其以后各条序号向后推移。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九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分号后的部分改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报请批准,并徵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同时,将第三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改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许可权”。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十一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画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十二条。
(五)组成人员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对修建、维护防洪工程质量要求的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因防洪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要追究责任的内容。根据这些意见,相应新增了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
(六)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在办法中应进一步明确防洪工作领导责任制及相关的约束机制。为此,在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之后增加了“对重点险工险段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该条修改后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同时,新增第四十五条作为相应的处罚内容。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範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二十六条。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一款:“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该条修改后顺延为第三十七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第四十四条,对截留、挪用防洪资金的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造林种树的规範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对在河道上造林种树的,办法应作出明确规範。鑒于防洪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重複规定这方面内容。
(二)关于流动人口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屯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流动人口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屯现象十分普遍,建议对此问题作出规範。鑒于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保留区不得建设扩展居民区已包含此内容,因此,未对此问题再作出专门规定。
(三)关于“防洪区、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的章节设定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就“防洪区、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设一章为好。考虑到这方面内容已在防洪法第四章中作了明确规定,需要从我区实际出发补充、细化的内容不多,若单独设章,内容较薄弱。因此,相关内容纳入到第三章中即可。
(四)关于防洪工作的授权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防洪工作事关重大,应该由自治区管理的不宜授权盟市,因此,认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河道管理的授权规定不妥。鑒于河道管理涉及大量日常的具体管理工作,全由自治区管理不利于简政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因此,除重大事项外,将自治区管理的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授权给有关盟市是必要的。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防洪工作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顺利发展的大事。为了结合我区实际,深入贯彻实施防洪法,切实解决我区防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这个办法很有必要。现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上,没有搬抄防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较好地体现了自治区的实际,针对性较强,是基本可行的。同时,组成人员针对我区存在的防洪意识不强,防洪资金投入不足,防洪工程管理不严等问题,建议办法草案中增加这方面的规範内容。会后,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在徵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了办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思路
为了修改好办法草案,在修改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两点:一是充分尊重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能採纳的意见儘可能予以採纳。二是根据地方立法是国家法的补充和细化这一特点,为避免重複立法,凡在防洪法中已明确规定,并能解决我区实际问题,无需进一步补充细化的,在办法草案修改稿中不再作重複规定,同时,属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範的内容,本办法无特殊规範要求的,不再搬抄进来,以免法规之间出现交叉和矛盾。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组成人员针对目前人们水患意识、防洪观念淡薄,防洪投入严重不足的现状,建议在办法总则中增加这方面内容。为此,将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内容进行了相应补充,作为新增加的第四条。原第四条及其以后各条序号向后推移。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九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分号后的部分改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报请批准,并徵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同时,将第三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改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许可权”。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十一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办法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画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十二条。
(五)组成人员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对修建、维护防洪工程质量要求的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因防洪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要追究责任的内容。根据这些意见,相应新增了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
(六)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在办法中应进一步明确防洪工作领导责任制及相关的约束机制。为此,在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之后增加了“对重点险工险段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该条修改后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同时,新增第四十五条作为相应的处罚内容。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範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二十六条。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一款:“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该条修改后顺延为第三十七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第四十四条,对截留、挪用防洪资金的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造林种树的规範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对在河道上造林种树的,办法应作出明确规範。鑒于防洪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重複规定这方面内容。
(二)关于流动人口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屯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流动人口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屯现象十分普遍,建议对此问题作出规範。鑒于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保留区不得建设扩展居民区已包含此内容,因此,未对此问题再作出专门规定。
(三)关于“防洪区、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的章节设定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就“防洪区、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设一章为好。考虑到这方面内容已在防洪法第四章中作了明确规定,需要从我区实际出发补充、细化的内容不多,若单独设章,内容较薄弱。因此,相关内容纳入到第三章中即可。
(四)关于防洪工作的授权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防洪工作事关重大,应该由自治区管理的不宜授权盟市,因此,认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河道管理的授权规定不妥。鑒于河道管理涉及大量日常的具体管理工作,全由自治区管理不利于简政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因此,除重大事项外,将自治区管理的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授权给有关盟市是必要的。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26日上午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内容紧密结合我区实际,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时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农牧业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了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条第一款内容。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四条第一款“应当”后增加“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画”,删去“领导”后的内容。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为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内容重複,将第七条第一款中“防洪规划”后面的内容改为“按照以下程式编制和批准”。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植被建设”后增加“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的内容。
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干流”后增加“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同时,将第三款内容改为“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为避免规定前后矛盾,便于操作,将第十八条第一款“蓄滞洪区”后内容删掉,同时将第二款内容移至“蓄滞洪区”之后,并将其中的“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内”改为“《防洪法》实施前已”。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採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增加“设计单位配合”的内容。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险工险段”后加“险库险闸”。在第三十条第二款“洪涝”后增加“冰凌”,在“水情”后增加“凌情”。
九、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併为现第四十条。
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四十六条内容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中文字又作了进一步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26日上午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内容紧密结合我区实际,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时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农牧业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了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条第一款内容。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四条第一款“应当”后增加“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画”,删去“领导”后的内容。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为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内容重複,将第七条第一款中“防洪规划”后面的内容改为“按照以下程式编制和批准”。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植被建设”后增加“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的内容。
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干流”后增加“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同时,将第三款内容改为“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为避免规定前后矛盾,便于操作,将第十八条第一款“蓄滞洪区”后内容删掉,同时将第二款内容移至“蓄滞洪区”之后,并将其中的“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内”改为“《防洪法》实施前已”。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採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增加“设计单位配合”的内容。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险工险段”后加“险库险闸”。在第三十条第二款“洪涝”后增加“冰凌”,在“水情”后增加“凌情”。
九、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併为现第四十条。
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四十六条内容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中文字又作了进一步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